南京南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升才、诸小小、刘蓉蓉、陈某1、陈某2与上诉人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淳外国语学校学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1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淳区漆桥幼儿园学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1、**2母亲),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宝塔路**。
法定代表人:诸定鸣,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鹃,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才、***、***、**1、**2因与上诉人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8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才及**才、***、***、**1、**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上诉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华、朱海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1、**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陈高勇系路桥公司员工,2008年开始为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路桥工程现场负责人,因常年连续工作,几乎没有休息日。2017年7月8日陈高勇因长时间室外作业,处于夏季高温之下,流汗过多,造成体内钾离子流失过多,患上低血钾症,并住院治疗。2019年3月8日,陈高勇本已下班,因工地有事需其处置,处置完毕后与朋友聚会,十分钟后猝死,这与其长期加班,不能正常休息有关。路桥公司应承担本次损失70%的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按现行的江苏省高院实行城乡统一标准计算,因为一审起诉时系按2018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主张的。
路桥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另外,关于各项损失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才、***、***、**1、**2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陈高勇加班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也无法排除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其猝死的原因应当主要源于其自身身体的内部原因,但长期超负荷工作有损于人体健康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陈高勇长时间的加班行为对其本有疾病的身体起到诱发作用具有合理性,加班行为应当是其猝死的外部因素,陈高勇的猝死具有多因一果和一定的偶然性。综上,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确定路桥公司对陈高勇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才、***、***、**1、**2并无证据证明路桥公司对陈高勇的死亡存有过错,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按照公平原则擅自推定陈高勇长时间的加班行为与陈高勇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决路桥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完全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才、***、***、**1、**2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才、***、***、**1、**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40000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43351元,要求路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4034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才、***系受害人陈高勇父母,***系陈高勇之妻,**1、**2系***与陈高勇子女。陈高勇系路桥公司员工,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多年。2017年7月陈高勇患低血钾等疾病曾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但一直未进行职业病认定。陈高勇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中2018年12月、2019年1月实际工作时间均为31天,2019年2月春节期间休息8天、请假1天,实际工作时间21天,2019年3月,工作时间8天。2019年3月8日,陈高勇正常下班后与同事在KTV聚会期间突发心脏骤停,于21时30分死亡。对**才、***、***、**1、**2陈述的陈高勇当日下班后的行动轨迹,即“陈高勇下班后,因工地有事,晚上9点左右接施工人员电话后赶到工地处置情况,处置完毕返回后与朋友聚会,十分钟后突发心脏骤停猝死”,路桥公司未提出异议。事发后,公安机关排除他杀后未进行尸体检验。**才、***、***、**1、**2及路桥公司经向工伤认定机构咨询后均未申请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本案中,从**才、***、***、**1、**2提供的考勤表来看,陈高勇在事发前的三个月内,除春节期间正常休息外,周六、周日均在加班。陈高勇死亡的2019年3月,一直没有休息日,死亡当天下班后也曾回工地处置相关事宜。因此,陈高勇在死亡前的相当长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路桥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其次,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陈高勇加班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也无法排除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其猝死的原因应当主要源于其自身身体的内部原因,但长期超负荷工作有损于人体健康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陈高勇长时间的加班行为对其本有疾病的身体起到诱发作用具有合理性,加班行为应当是其猝死的外部因素,陈高勇的猝死具有多因一果和一定的偶然性。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确定路桥公司对陈高勇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陈高勇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才、***、***、**1、**2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丧葬费:**才、***、***、**1、**2主张40000元,不超过按2018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的总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才、***、***、**1、**2主张944000元,同样不超过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确定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得出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才、***、***、**1、**2**1、**2在陈高勇死亡时均分别年满11岁和4岁,分别计算7年和14年,由陈高勇、***二人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应具有一致性,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为280318.5元(26697元/年×7年÷2人+26697元/年×14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在上述死亡赔偿金中列支,故上述死亡赔偿金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0318.5元;以上合计984000元,由路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6800元。此外,陈高勇的死亡对**才、***、***、**1、**2的精神造成了相应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综合本案实际确定为10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才、***、***、**1、**2损失1968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才、***、***、**1、**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路桥公司考勤表,病历、医药费发票、检验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陈高勇于2017年7月医治低血钾、高血压等疾病的入院、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才、***、***、**1、**2主张陈高勇的猝死与其在路桥公司工作中常年连续工作,几乎没有休息日有直接关系,路桥公司应承担本次损失70%的赔偿责任,以及路桥公司主张其不因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陈高勇在死亡前的相当长一段期间内,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路桥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同时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陈高勇加班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也无法排除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确定路桥公司对陈高勇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才、***、***、**1、**2及路桥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另外,**才、***、***、**1、**2主张二审应当增加死亡赔偿金,经查,一审法院据其在一审中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未超出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确定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得出的数额,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才、***、***、**1、**2与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才、***、***、**1、**2负担2560元,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卫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