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九鼎宏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辽某某宏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中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执异279号 案外人:北京卓越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8号楼16层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1LR3U0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盛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宏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斯勒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5530107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中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新海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94433013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宏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卓越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卓越公司称,请求中止对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街××号××号××号楼共计23套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辽021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作出(2021)辽0214执恢125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街××号××号××号楼××共计23套房屋,上述房产均属于案外人卓越公司所有。2019年8月31日,案外人卓越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项目投资联建开发合作协议书》,依据该合作协议,卓越公司接手该项目后,实际实施开发建设为卓越公司,该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卓越公司承担,案外人卓越公司作为开发商对外进行销售。基于合作协议,中民公司已对海港国际城项目不再享有物权,案外人卓越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合法占有该项目,应当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案外人卓越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8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执恢125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4、《中民海港城项目一期投资联建开发合作协议书》一份;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查明,201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19)辽021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中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鼎公司尾款3088997.80元,并自2019年1月7日起就前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就未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九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12元,减半收取15756元,由中民公司负担。中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8836号民事判决,对原判决予以维持。现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2月10日,九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辽0214执386号,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辽0214执38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3日,九鼎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214执恢125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2月13日作出(2021)辽0214执恢1258号执行裁定,查封中民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街××号楼××号楼××房屋,包括53-2-5-2、53-2-7-3、53-2-6-3、53-1-7-2、53-1-7-3、63-2-3-1、53-1-5-2、63-2-5-1、63-2-4-1、63-1-6-3、63-1-9-3、63-1-8-3、63-1-7-3、63-1-5-3、63-1-5-1、63-1-4-3、63-1-2-3、63-1-11-3、63-2-11-1、63-1-10-3、63-1-5-3、63-1-3-1、63-1-9-1。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4月3日至2025年4月12日。202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4执恢125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9年8月31日,卓越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项目一期投资联建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第三条第六款约定,案涉房屋所属的海港国际城项目一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卓越公司开发建设,所有权均归卓越公司,与中民公司无关。 再查,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中民公司。案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为中民公司取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查封房屋未做所有权登记,但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土地使用权人为中民公司,案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由中民公司取得。案外人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该主张的依据为联建开发协议中的约定,但联建协议中的约定并不具备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故案外人不能依据联建协议的约定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主张排除本院对案涉查封房屋的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卓越嘉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韩 玮 人民陪审员  孙 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