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1870号
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553010778,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2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80949001,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本道***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8,076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大连市南关岭回迁房项目C、D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防水工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给付工程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认为,其与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多个合作项目,相应费用应当相互抵扣,具体答辩如下:第一、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另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相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第二、关联项目中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费用应当扣除;第三、原告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且存在多笔费用应当向被告支付,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大连市南关岭回迁房项目C、D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防水工程,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提供恒汇公司与保利红旗公司关联企业股权穿透图示,图示显示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保利(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保利(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全资股东。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沈阳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沈阳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认为原告与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扣问题,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提供被告(发包单位、甲方)与沈阳斯勒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的大连保利西山林语项目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第10款约定,若甲方垫付维修费用超出保修总额,超出部分仍由乙方支付,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不计利息,乙方不愿支付超额部分的,甲方有权由应支付乙方的其他任何费用中扣除,仍不够的,以法律手段追回。被告提供邮箱沟通记录、录音材料、维修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大连保利西山林语项目一期部分住宅维修花费。
原告提供大连保利西山林语项目二期防水工程结算书,记载案涉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质保金数额为128,076元,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20年4月1日。
沈阳斯勒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的曾用名。
针对一期工程项目工程款,原告另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因存在维修扣款问题,在另案中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大连保利西山林语项目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协议、大连保利西山林语项目二期防水工程结算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完成相应工程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相互抵扣一节,大连保利西山林语项目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若被告垫付维修费用超出保修总额,超出部分仍由原告支付,原告不愿支付超额部分的,被告有权由应支付乙方的其他任何费用中扣除,仍不够的,以法律手段追回。该规定在本案涉及的南关岭回迁房项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无此约定。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南关岭回迁房项目分项工程质保金,与一期工程并无直接关联,且本案被告与另案中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主体,法律责任上不应当相互关联。同时,原、被告就一期工程款的支付和扣款问题在另案中正在诉讼,不应当与本案相互混淆,另案的处理与本案不存在必然关联,故无须中止等待另案处理结果。对于质保金128,076元双方均无争议,被告应当于2020年4月1日给付,但是被告并未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28,076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大连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XXX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