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211民初18699号
原告:大连某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某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红旗)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红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连某西山林语项目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内被告负责工程的保修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利西山林语项目防水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协议4.1.1条约定:被告应全面负责保修期内发生的各项维修事务,未在要求时限内完成维修事务,原告有权直接另委托他人完成维修事务,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从工程质量保修金或结算款中扣除的同时,另行提起费用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被告予以无条件的承认。2017年5月,原告收到业主房屋漏水的报修,原告在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后其并未组织维修,后原告通过被告预留的邮箱向被告发送《沈阳某防水B16号楼超时维修通知单》,告知被告因其未按约定完成维修工作,将启动第三方维修,由大连某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相关维修施工,产生维修费用361,366.98元。2022年,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当庭对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被告支付696,466.78元防水工程维修费用。2022年8月2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11民初5373号判决书,该判决对原告已支付的591,996.94元(含已付大连某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款307,161.94元)维修款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于十日内给付原告;对原告未实际支付的维修款,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诉主张。同年,被告对前述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2月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民终91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予以确认。截至目前,前述判决书中所涉当时尚未实际支付的维修款中针对大连某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剩余的54,204.04元维修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完毕,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前述防水工程维修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均对案涉防水工程维修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作出界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已实际发生的向大连某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54,205.04元防水工程维修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维修费用54,205.04元及利息(以54,205.04元为基数,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构成重复诉讼。原被告基于本案同一防水工程项目的维修费用争议已历经两审审理,即(2022)辽0211民初5373号判决、(2022)辽02民终9111号判决,法院对双方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本次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04,469.84元及利息,已包含在前诉的诉请中进行过主张,之前的诉讼已对此全面审查并作出终审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已驳回了原告关于本案诉请的维修费用及利息的主张。原告未获支持的金额又通过本案诉讼进行主张。前诉当中的具体起诉情况是,原告在(2022)辽0211民初5373号一案中,反诉主张被告支付其案涉防水工程项目的维修费用总计696,466.78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等,(2022)辽02民终9111号生效判决最终支持原告591,996.94元维修费及利息。原告在前诉中向法庭充分举证了维修合同、维修明细、情况说明等进行证实,双方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二审法院在全面实体审查基础上,认为原告未提供支付该104,469.84元维修费凭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驳回其相应诉讼主张。所以,本次原告再次起诉是典型的重复诉讼。原生效判决已经基于当时的证据情况作出了认定,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拘束力。2.原告本次的起诉依据(2022)辽0211民初5373号一审判决,已经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9111号二审生效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被二审判决撤销后,一审判决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后续诉讼主张的依据。而提及原告对“未实际支付的维修款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的表述,恰是出现在已被撤销的5373号判决书中,但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大连中院对一审判决是全盘撤销,依法进行的改判,对于该5373号一审判决中可另行主张维修费的错误认定,二审改判理由中直接删除了可另行主张该部分维修款的明显错误内容,并直接作出驳回其该部分维修费主张的改判结论。3.本案不存在前诉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出现新增的、独立的、未被法院审理过的维修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原告无权重新起诉。4.因案涉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2023年1月4日已严格依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2民终9111号生效判决书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双方对于判决中应当向对方支付的金额进行抵顶后,被告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了56,857.87元(包含诉讼费用),双方之前因案涉防水工程项目维修费用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在没有新的生效判决推翻原判决的情况下,原告再次索要维修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次原告在原诉状中载明已经支付的金额是104,469.84元,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已支付的金额为54,205.04元,两次表述自相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辽宁某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因与大连某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辽0211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辽宁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37,812.4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137,81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410,358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410,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大连某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防水工程维修费用696,466.78元,并承担违约金348,233.39元(计算方式:维修费用总额×50%);2、请求判令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费及违约金与质保金差额为基数,自提起反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原告名称由沈阳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某有限公司。2012年4月19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大连某西山林语项目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是大连某西山林语项目一期地下室底板及顶板、外墙、主体阳台、露台、空中花园、卫生间、水箱间、空调板、平屋面、坡屋面等所有防水工程,甲方有权调整施工范围;本工程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计价形式,暂定合同总价为950万元;工期暂定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起始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起,质保期满5年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起,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工程的保修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乙方承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6小时内完成现场抢修;每个维修项目完成后,经业主和甲方验收并签字后,方为该维修项目本次维修完毕;违反以上规定,视为乙方同意由甲方处理,甲方委派他方处理,处理结果由业主和甲方签字认可后即可生效,不再经由乙方确认(甲方将处理情况知会乙方),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乙方工程款或保修款中扣除;乙方承诺,无论以上质量缺陷属乙方、甲方或业主责任,在接到通知后,均遵守上述时间性要求不问理由地进行维修,并在维修过程中与甲方及业主共同取证,以判断责任原因,不属乙方责任的,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及人工费用;若甲方垫付维修费用超出保修总额,超出部分仍由乙方支付;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乙方不愿支付超额部分的,甲方有权由应支付乙方的其他任何费用中扣除,仍不够的,以法律手段追回。2015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利·西山林语项目防水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合同4.1.1约定乙方的现场所有维修人员及管理人员,须服从甲方管理及安排且必须在甲方要求的维修时限内完成各项维修事务。否则甲方直接另委托他人完成乙方责任内的保修工作,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从工程质量保修金或结算款中扣除的同时,另行提取费用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乙方予以无条件的承认。4.2.4约定一时不能断定责任归属的维修项目,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先组织维修,不得推诿,无论保修单位有什么原因,未按约定时间派人到现场落实维修,甲方有权直接委托其他专业施工单位修缮,费用依照协议4.1.1约定由乙方承担。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18年3月2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大连某西山林语项目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大连某西山林语项目一期防水工程,主合同为暂定总价,按实结算。现对本工程按实核价,签订此补充协议,本工程分段结算,已结算金额为8,207,167元,此补充协议金额为剩余未结算部分金额,补充协议包干总价3,404,735.71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某西山林语项目工程(结)算书》两份,编号分别为保西山预结字266、保西山预结字050号,分别载明2020年8月7日返还质保金137,812.40元、2020年11月12日返还质保金410,358元。案涉小区B16-1-701、B16-1-702、B16-2-701、B16-2-702业主因屋面顶棚漏水报修,报修单均注明“不同意注浆维修,要求重新做防水”。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沈阳某防水B16号楼超时维修通知单》,告知原告因其未按约定完成维修工作,被告已启动第三方维修,将从质保金中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的1.5倍和业主的索赔费用。同日,被告客服电话通知原告工作人员于某相关事宜,于某回复在责任未明确的情况下无法维修,不反对第三方维修。《第三方工作通知回执单》显示,第三方大连某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开始维修,2017年6月30日完成维修。大连某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采用注浆封堵方式维修,对上述四户房屋屋顶进行全面修整,共计产生维修费用361,366.98元,被告已支付307,161.94元。2018年6月27日,被告与大连某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保利西山林语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交付工程维修内容包括所有经被告确认的需要维修工程的维修工作,包括查找工程质量问题、原工程的维修原因、制定维修方案以及维修的实施、维修工程的验收、维修工程的保修等工作。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与大连某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保利西山林语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大连某吉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日前接受被告委派完成的西山林语一期项目进场维修工程,受主合同约束,有关维修事项、工程量、合同价款等均按主合同约定执行。案涉小区A2-3、A2-4、A3-1、A3-2、A3-3、A3-4、A4-1、A4-3、A4-4、A5-1、A5-2、A6-2、A9-1、A10-2、A10-3、A10-4、A11-1、A11-2、A11-3、A11-4业主因下沉庭院漏水、下跃墙面漏水报修。201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别墅防水维修超时维修单》,告知原告因其未按约定完成维修工作,被告将启动第三方维修,将从质保金中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的1.5倍和业主的索赔费用。次日,被告客服电话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宋某相关事宜,宋某回复4月份已将维修方案、维修材料函发被告,但被告要求外面维修,原告认为内部维修技术已经成熟,函件未收到回复,4月25日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4月30日进场维修,但因五一假期原告于5月5日收到此函件,原告回函后仍未收到被告回复,且宋某提出第三方维修报价未告知原告,可能报价较高。2018年8月21日,被告与大连某有限公司签订《保利西山林语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交付工程维修内容包括所有经被告确认的需要维修工程的维修工作,包括查找工程质量问题、原工程的维修原因、制定维修方案以及维修的实施、维修工程的验收、维修工程的保修等工作。《第三方工作通知回执单》显示,大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别墅漏水问题维修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均已完工。2022年4月5日,大连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对上述房屋防水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335,099.80元,被告已分五笔共计支付284,835元。被告提交了相关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大连某西山林语项目一期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案涉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已签订结算书,结算书所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主张编号为保西山预结字266结算书所涉质保期未满的问题,虽然竣工验收时间未满五年,但原、被告双方已就质保金返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此约定履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48,170.40元(137,812.40元+410,358元)。原告施工的工程防水在质保期内出现漏水现象,业主报修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因责任未定、与被告就维修方式未达成一致等原因未予维修,被告按照约定启动第三方维修,现第三方已维修完毕,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被告启动第三方对案涉工程的维修应属事实,价款亦较为合理,且被告所提交的付款证据也较为完整,但是被告就维修工程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91,996.94元(307,161.94元+284,835元)予以确认,对于未实际支付的维修款,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修协议,原告还需支付维修费用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维修费及违约金共计887,995.41元(591,996.94元+591,996.94元×50%)。关于原告认为其未维修系责任未定、维修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等辩驳意见,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出现问题无论责任归属,原告均应先组织维修,而就维修方案而言,原告点对点的维修方案无法得到被告及业主的认可,且第三方已根据现场情况维修完毕,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辩驳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收到被告通知启动第三方维修快递时已超过要求其进场维修的时间,启动第三方维修条件不成就的辩驳意见。双方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早已知晓案涉工程防水出现问题,且前期已进行部分维修,说明被告已给予原告充足的维修时间,另被告发出通知后并未立即启动第三方维修且与原告电话进行了沟通,故原告认为第三方维修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维修金及违约金可在质保金中予以抵扣,不足部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故抵扣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维修金及违约金339,825.01元(887,995.41元-548,170.4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及违约金利息的反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已就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无法弥补其损失,故对于被告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某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共计339,825.0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某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辽宁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辽02民终9111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引起双方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一审适用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已经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548,170.40元,某甲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根据二审中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维修费用及款项金额如何确定。本案中,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防水在质保期内出现漏水现象,经业主报修后,某甲公司通知某乙公司进行维修,某乙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现场进行维修。根据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保利·西山林语项目防水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内容,某乙公司的现场所有维修人员及管理人员,须服从某甲公司的管理及安排,且必须在其要求的维修时限内完成各项维修事务,否则某甲公司有权直接另委托他人完成保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从工程质量保修金或结算款中扣除。一时不能断定责任归属的维修项目,某乙公司应服从某甲公司的安排,先组织维修,不得推诿,无论保修单位有什么原因,未按约定时间派人到现场落实维修,某甲公司有权直接委托其他专业施工单位修缮,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上述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应予遵守,故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未按时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符合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负担。关于某甲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款金额是否合理、所付款项是否均在某乙公司施工范围内一节,某甲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请款单、情况说明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表明第三方维修内容均在某乙公司施工范围内,且某乙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款金额591,996.94元(307,161.94元+284,835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可。而关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某乙公司还需支付维修费用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虽然《保利·西山林语项目防水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另行提取费用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于本案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何种损失,在此情况下,根据一般常理,其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于本案中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且未能证明利息无法弥补其损失,故对于某甲公司在利息之外另行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此节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2日交纳了一审反诉费,由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维修款利息,即以591,996.9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二、大连某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某有限公司质保金548,170.40元;三、辽宁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某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591,996.94元及利息(以591,996.9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连某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红旗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红旗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于(2022)辽0211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所列反诉请求中,即请求判令辽宁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防水工程维修费用696,466.78元,并承担违约金348,233.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辽0211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对某红旗反诉请求中已支付的工程款591,996.94元予以了确认,对于未实际支付的维修款未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大连某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辽宁某有限公司给付大连某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591,996.94元及利息,驳回了大连某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某红旗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被某给付防水工程维修费用54,205.04元及利息,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某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