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冠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4执异233号
异议人:***,女,汉族,1950年1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国栋,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冠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布溪村工业园自编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PRQQ9N。
法定代表人:汤雪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健君、龚雪莹,均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桥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1910483。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
被执行人:广州穗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63XF6G。
法定代表人:王桂芬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冠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鹏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步建筑公司)、广州穗鑫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以下简称穗鑫公司)【(2020)粤0114执恢967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06年12月31日与被执行人穗鑫公司的主管部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异议人承租穗鑫公司的厂房、空地及其他设施,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约定租金按照每半年一次收取,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租金为90000元。签订协议后,穗鑫公司与我方按照《租赁合同》依法履行相关合同权利及义务。我方接收租赁物后,投入大量资金对租赁物进行升级改造,并于2013年12月16日经穗鑫公司同意转租给案外人袁志矩,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2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月支付,其中2020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50820元。案外人袁志矩支付的租金应当属于我方合法租金收入,我方根据《租赁合同》交付给穗鑫公司的租金属于其合法租金收入。但贵院在执行【(2020)粤0114执恢967号】案件过程中,却直接提取、扣留袁志矩本应支付给我方的租金,用于偿还穗鑫公司的债务,明显属于错误执行,严重损害我方的正当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73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立即解封(2020)粤0114执恢967号案中提取、扣留异议人的合法租金并返还给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经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与被执行人炭步建筑公司、穗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381号】,经本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花法执字第184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将(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的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4执恢96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的债权转让给冠鹏公司,冠鹏公司现为(2020)粤0114执恢96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于炭步建筑公司、穗鑫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粤0114执恢967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取、扣留穗鑫公司的位于炭步镇××工业区××房产的租金收入,直至金额满400万元为止。
另查明,2006年12月31日,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的企业“原广州穗鑫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其他建筑物、空地和其他设施租赁给乙方,租赁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依约向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支付租金至2021年。
2013年12月16日,***(甲方)与袁志炬(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炭步镇工业园“原广州穗鑫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空地和配套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袁志炬承租涉案场地用于经营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爱恩堡幼儿园,袁志炬以幼儿园的名义向***支付租金。
2021年3月31日,本院向炭步镇爱恩堡幼儿园作出(2020)粤0114执恢96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炭步镇爱恩堡幼儿园将炭步镇南街工业区的房产每月应支付的租金划入本院代管款转户,直至金额满人民币400万元为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该规定中被扣留、提取的收入主体是被执行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炭步建筑公司、穗鑫公司,而非***,因此本院做出的(2020)粤0114执恢967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炭步镇爱恩堡幼儿园将***应收取的涉案场地的租金收入交纳至本院的执行措施不当,应予撤销。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0)粤0114执恢967号之二执行裁定;
二、撤销(2020)粤0114执恢96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何 丹
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
人民陪审员  卢银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