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207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海,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桥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1910483。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一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海、被告炭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45000元及其利息暂计1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炭步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炭步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挂靠炭步建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投标最终竞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的广州市芬豪香精有限公司厂房的施工工程。后在施工的过程中,***与***协商一致,由***将广州市芬豪香精有限公司厂房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该水电工程最终由***施工完成。***拖欠***12500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收并向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劳动监察等部门进行投诉,经相关部门协调,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并由相关部门书写协议内容,***与***双方在相关职能部门的见证下签订,约定该125000元分期支付,第一笔80000元由炭步建筑公司支付。但自该笔款项支付后炭步建筑公司、***均没有向***支付另外两笔的款项,虽经***多次催收均未果。因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炭步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本案无关,不需要承担任何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理由如下:本公司与***并没有任何关系存在,也没有签过任何协议,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并由***组织人力、物力以及财力进行施工,本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中,我公司主要是负责代收代支,本公司每次收到建设单位划拨的工程款后,经***签字确认按比例扣除税金及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账给***或其他人。之所以有公司与***的转账记录,是因为受***授权,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金额,本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将款项转给***。
***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向本院陈述,我方认可本案的事实,但我方不同意***请求的金额。对于***提交的协议书是我写的,但是在工人闹事,没办法的情况下才签的协议书,我方想先解决这个事情,但款项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后面这个事情实际是***在做,与业主直接对接的是***,实际受益人是***。我们有口头承诺,双方都不可以对业主做该水电项目,如果有一方做了,该笔款项就不付了,但是后来***还是帮业主在做该项目,8万确实是炭步建筑公司代我方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承建的位于炭步镇××村的广州市芬豪香精有限公司厂房工地承接水电工程工作,该水电工程工作已完工,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乙方在甲方上述工地处最后承包款支付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上述工地最后未支付承包款12500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承包款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即甲方在2019年9月11日支付80000元、在2019年10月31日支付20000元、在2019年11月30日支付25000元。三、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2019年9月11日支付80000元给乙方,乙方在收取该款项后要全部用于发放其班组所有人员的工资且保证其班组全部工人工资已发放完毕,不得因工资问题再向甲方或有关部门提出工资要求。2019年9月12日,炭步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80000元,转账附言中载明“代***付工资”。
炭步建筑公司提交2017年10月18日的《授权书》、2019年8月22日的《承诺书》等拟证明其是受***的委托向***支付款项,《授权书》、《承诺书》均由***向炭步建筑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人***与建设单位广州芬豪香精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由本人实际施工广州芬豪香精有限公司厂房A、厂房C、员工宿舍、门卫室工程,同时由于本人没有施工企业资质,本人借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报建、财务代支代收。现本人授权委托贵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税费后代本人方支付由本人签名确认的工劳务人工资款和材料供应商材料款。贵公司仅代本人支付劳务工人的工资和材料款,该代付行为不代表本人聘请的劳务工人和材料商与贵公司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代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承诺书》载明,本人***实际施工的广州芬豪香精有限公司厂房A、厂房C、员工宿舍、门卫室工程,借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报建、财务代支代收。现本人已结清收到该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尾款。贵公司仅代本人支付劳务工人工资和材料供应商材料款,该代付行为不代表本人聘请的劳务工人和材料商与贵公司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人承诺如今后有劳务工人和材料商与贵公司产生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本人独自承担。
诉讼中,***陈述,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与***就广州芬豪香精有限公司厂房的水电施工成立了口头合同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15元/平方米,做好后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于2018年年底进场施工至2019年3、4月份,***承接工程后实际并未完工,后建设单位不让***施工,找了其他人施工,不清楚目前工程有无完工。***经炭步维稳办及其他部门协调,达成《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及炭步建筑公司的人员在场(***不清楚是何人),炭步建筑公司也承诺若***无法付清,由炭步建筑公司付款。炭步建筑公司陈述,对***的施工情况不了解,其与***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也没有承诺付款事宜,其与***是挂靠关系,之所以向***付款,是受***的委托代付款项。
本院认为,***虽不认可***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但***与***以签署《协议书》的形式书面确定了应付的款项及付款时间,***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协议书》,故***请求***向其支付剩余款项45000元及支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以20000元为基数,2019年12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要求炭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与炭步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依照炭步建筑公司的举证以及***的自认,可显示炭步建筑公司是代***支付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是特定的,即挂靠人或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实际施工工程的质量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法律并无规定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分包、转包合同,被挂靠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挂靠人***,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非合同相对人即炭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炭步建筑公司就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4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45000元的利息,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以20000元为基数,2019年12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一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诗琪
书记员孙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