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炭步镇炭南路南街工业园32号厂房后3跨111号。
法定代表人:源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源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桥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风公司)、源子、***因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7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派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89516.67元(即上诉请求改判增加支付材料价差调整价款人民币295764.46元)。2.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派风公司以工程款人民币458951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改判确认***在4589516.67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六项、第七项。5.改判派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经鉴定的主材价差295764.46元应纳入完工价款范围并改判支付给***。原审判决针对“厂房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补材料价差”认定***再向派风公司主张二次价差没有依据存在错误。(一)主材价差为295764.46元为经鉴定的合理金额。一审鉴定公司现场勘查后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累计经鉴定材料价差为295764.46元。(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补充协议》调整材料价差所针对的是不同工程范围和不同的材料类型,二者不是重合关系。1.《补充协议》只是双方针对土建工程框架部分涉进行价差调整,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针对整体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进行调差,二者在范围上存在明显的区别,故二者应是并行关系而非相互排斥关系,不应以签订《补充协议》而否定鉴定意见。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价差所针对的材料为“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而《补充协议》调整材料价差的类型为“钢筋、混凝土”,二者在调整价差的材料类型上存在明显的差别。况且《补充协议》中混凝土材料价格按290元/立方米作为基准调整价格,施工期间实际混凝土的出厂价格高达330-380元,再次调整符合客观事实需要。(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补充协议》的材料价差调整依据不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施工同期政府工程定额站发布的材料信息价作为调价的依据,是不同时期材料信息价的差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按照《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的明显变化调整工程结算造价,该经鉴定的工程造价应为支付依据。涉案项目委***公司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即为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故材料调差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且**公司未将其列入争议项,故该项材料价差不属于争议范围,应直接认定。此外,派风公司等在鉴定过程中曾针对调差事项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提出异议,**公司已明确答复其调整材料价差的依据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工程造价定额部门发布的文件为依据,故可据此认为鉴定结论中涉及材料价差调整与《补充合同》无关,原审判决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否决经鉴定的材料价差调整。二、派风公司等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起算时点,以及***享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金额均需据实调整。(一)如前所述,派风公司仍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4589516.67元,应以此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同时***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也应同步作出调整。(二)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点有误,应自工程完工交付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源子明知***无施工资质,仍然委托***承包涉案项目,且为解决报建问题而与第三人通谋虚伪之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由派风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2.即使合同无效,也并不能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派风公司等应自工程移交使用之日起支付工程款,结合***未付款的事实,理应将涉案违约金的起付时间调整为2018年7月1日方能体现公平合理。3.即使合同无效,派风公司自2018年6月起已占有并使用工程,即占有工程资金,故***主张自2018年7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不应因合同无效反而令派风公司从中获利,故恳请贵院依法改判。4.事实上,派风公司在本案中请造价鉴定部分的金额占比小,另有合同内工程造价,变更工程造价等均已得到确认派风公司等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以起诉时间作为违的金的起算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不公平。三、派风公司等于2018年6月底实际接收、占用、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原审判令***配合其验收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并非配合验收的主体。1.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故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为派风公司,有配合义务的是炭步公司,不应将***列作验收主体。2.***仅承担部分土建施工任务,其他如桩基、机电等专业工程由其他专业单位承包,原审判决已查明***的承包范围,仍然判决***、炭步公司配合派风公司等进行竣工验收,完全超越了合同承包范围,属于错误判决。(二)沙案项目已实际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已经竣工。(三)不能竣工验收属派风公司的责任,不应转嫁给***。1.派风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理应自行承担后果。2.派风公司存在拖欠设计费、监理费、测绘费等行为,导致无法通过规划验收,更无法进行下一步的验收工作,不应判决***、炭步公司承担验收配合责任,否则将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四、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无需处理,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一)派风公司反诉请求并未包含对钢筋保护层厚度的处理事项,故原审判决存在超越反诉请求范围作出审判的情形,应予纠正。(二)根据国家住建部颁发的《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附录E.0.4条的规定,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是判断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的硬性指标,应以混凝土的强度及板、梁的厚度作为判断依据。故即使厚度不合格,并非必要处理项。(四)结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附录E.0.4条对保护层厚度的规定要求,当全部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的合格点率为90%及以上时,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结果应判为合格,当全部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的合格点率小于90%但不小80%,可再抽取相同构件进行检验:当按两次抽样总和计算的合格点率为90%及以上时,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结果仍应判为合格。派风公司提供材料仅反映了一次抽检的结查,不能作为判定保护层厚度不合格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判决***、炭步承担责任的依据。五、涉案造价鉴定费用应由派风公司等全额负担。本案中,***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公证书》,该证据反映***早已向派风公司申报工程结算的事实,但派风公司并未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在60天内完成审核工作,理应视为已确认***申报的工程结算价。但派风公司于本案中另行提出司法鉴定,并通过鉴定确认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从该事实中,可反映本案争议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委托造价司法鉴定实为代替履行应有的审查义务,故相关的费用应依法由派风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主文部分判项中,存在对材料价差的认定不当、错误判决***承担配合验收及整改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项等问题,且鉴定费用的分配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纠正其错误,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派风公司、源子、***共同辩称:一、***上诉主张的二次价差款295764.46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涉案材料价差的论述确实充分,(一)涉案合同皆为无效,双方亦未对此上诉,***无权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材料价差款。(二)***主张的二次材料价差款无论是否已经列入鉴定意见中,均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依职权作出裁判。(三)***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二次材料价差款事实上已经发生,而且***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庭审时已承认,其所谓的二次材料价差款,还是针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原来项目,而非新增项目。二、派风公司根本无需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主张要求派风公司需从2018年7月1日起向***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合同无效,各方均未上诉,***无效主张合同利息与违约金。(二)***未完工亦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根据案涉补充合同第十条约定,派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完全未成就,派风公司事实上超付了8090304,无需向***支付利息。(三)***提交的工程款计算资料存在工程款明显虚高的情形,派风公司对***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存在重大争议,**正主张金额是286133元,一审通过鉴定程序认定1503056.21元,如再扣除派风公司请求的221275.73元。实际上***主张的金额支持比例仅达53%。综上,工程未完工亦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提交的工程款计算资料不真实的情况下,派风公司根本无需向***支付任何利息。三、派风公司完全具备履行能力,***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上诉状外,派风公司补充如下内容,一审期间派风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币550万元用以置换被查封的土地,得到一审法院准许,足见派风公司具有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能力。***请求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四、依据《建设工程档案编制规范》相关规定,施工单位提供立卷的文件众多,***上诉称其只是向派风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且未经监理单位**,以此抗辩对涉案工程不负有办理竣工验收的义务,显然不成立。(一)依据上述规范可知,竣工图仅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中需要提交材料中的一小部分,而该材料均由***控制,派风公司无法获取。由此可见,承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乙方应作为施工方的***和炭步公司。(二)《补充合同》十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和有关施工规范要求,以承建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等共同验收签字为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显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派风公司和***的义务。否则***一边享受工程款,却不履行施工义务,于法不公、综上,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没有取得质监验收合格证,在没有竣工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是判决***和炭步公司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显然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和《建设工程档案编制规范》相关规定。***理应履行竣工验收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派风公司、源子、***共同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派风公司于***和炭步公司完成办理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兴华路12号厂房1#、2#的土建工程、门卫室、设备房、厂内道路、围墙、消防水池的土建工程及零星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二年后首月内向炭步公司支付工程款;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3.判令***和炭步建筑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4.判令***、炭步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和炭步公司尚未对涉案工程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派风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派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293752.21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变更。一审法院认定派风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使用涉案厂房,因此工程款应从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算两年后的首月内付清有误。一、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派风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第十条约定,派风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是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首月内。根据一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判项可知,***和炭步公司尚未对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存在“工程验收合格”。派风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二、一审法院认定未经竣工验收已经使用涉案厂房,显然是混淆概念,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是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明显不等于“验收合格之日”。即使派风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厂房,导致法律后果仅是将“使用之日”视为“竣工日期”,而非“验收合格之日”。三、第二判项认定工程款4293752.21元,尚未扣除以下款项:1.市政道路工程中路基工程112168.63元及大门口一块4.5m×12.1m的路面7539.54元;2.围墙压顶工程46019.02元;3.***的***和污水井工程55548.54元。计221275.73元。上述工程均不是***施工完成。所以根本不属于存在争议的工程项目款项,依法应从鉴定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然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对派风公司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违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苏成文主张的是积极事实,派风公司主张的是消极事实,应判决苏成文未尽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派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付工程款利息,违反约定,应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如上所述,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此利息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首月内支付,一审判决第三项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判决源子、***对派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于法不合。应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一)《派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源子对出资额600万元已于2015年8月4日全部实缴,***对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实缴344万元、于2015年9月17日实缴56万元。有《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和《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验资报告》为证,《派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也能印证。***主***,***在未缴付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派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仍将源子、***列为本案被告,以合法程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源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二)根据案例,夫妻共同成立公司可以被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也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混间。一审法院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倒置举证责任,于法不符。(三)***已经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已依法查封土地,超过***主张债权数额,其债权完全能够得到保障,所以不应肆意扩大责任人范围,让源子和***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在4293752.2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不合,应当撤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可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以及次承包人和合法的分包人。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权并无必然联系。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挂靠或者出借资质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的管理。此外,《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9条明确指出“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全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与派风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仅是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五、派风公司反诉***违约赔偿100万元具有依据,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判决,支持反诉请求。***一方面没有完成涉案工程,另一方面拒绝派风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案外《租赁合同》不能签署、涉案物业不能租赁,无法签约损失派风公司将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无法租赁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依据如下:2019年6月6日,派风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和共兴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经查,炭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同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绿化管理、养护、病虫防治服务”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鉴于《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充合同》和《土建工程补充协议》无效是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费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炭步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而且又因为实际施工人文成和炭步公司一直未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派风公司无法将涉案工程出租给共兴公司,后与共兴管理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返还定金5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50万元,经济损失达100万元。一审法院相关判决没有依据。(一)***逾期完工已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派风公司主张***逾期完工没有依据”的认定,显然没有依据。(二)虽然派风公司还应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但是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的前提是取得验收合格证明。由此可见,责任全在***和炭步公司。六、一审法院判决反诉案件受理费11266元全部由派风公司承担,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七、***与炭步建筑公司负有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本案中***仅是提交了未经监理单位和派风公司**的竣工图,根本不符合建设工程竣工图的要求。因此,其对涉案工程所负有的办理竣工验收的义务根本没有履行。根据《建设工程档案编制规范》与《补充合同》第十一条,***与派风公司理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综上所述,特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派风公司将涉案项目直接发包,涉嫌违法。根据派风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可以看出,派风公司仅将1#2#土建工程及零星项目发包给***承包,但并未将全部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该行为严重违法。也因此,***仅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承担完工及交付责任,派风公司邀请求配合涉案项目的整体竣工并无法律依据。二、涉案项目并未约定亦工程竣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派风公司等待遇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涉案《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第十条从未约定以“竣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派风公司有意曲解合同条款的约定。(二)派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三)***完成工程后,派风公司未经验收而擅自占用工程至今使用,并为达拒付工程款的目的拒绝配合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工作,应认定为不正当阻却条件成就,因此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全部成就。三、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由派风公司实际接收、占有及经营。原审判决依据该重要基础实施作出处理,应予维持。***已于2018年6月底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工程移交由派风公司占有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移交使用的客观事实,确认2018年底作为竣工验收的日期并认定违约责任。四、派风公司要求***履行竣工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五、派风公司要求扣除市政道路工程、围墙压顶、***的***以及污水井相关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六、关于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起点问题。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考虑到派风公司自2018年6月其已使用涉案项目并取得经营收益的事实,自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七、源子、***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二者作为配偶,共同持有派风公司100%的股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另案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源子收取、占用和支配了派风公司的巨额款项。八、一审判决支持***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直接与派风公司签署案涉补充协议,确认了***作为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得到支持。派风公司一方面上诉要求***向其承担竣工验收的责任,另一方面又否认***为承包人主体资格,其主张互相矛盾。九、派风公司要求***赔偿100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十、关于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判项,也不属于上诉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调处,综上肯定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派风公司、源子、***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依法传唤,炭步公司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派风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520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3990.23元(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0%计付,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为723990.23元);2.确认***在前述工程款本金的限额内对折价或拍卖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确认派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源子、***对派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源子、***、派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称假如涉案合同无效,其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派风公司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承担折价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52034.00元及逾期收取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723990.23元(损失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其中:自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150%计付,起诉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
派风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挂靠第三人与派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第三人名义与派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补充合同》和《派风公司厂房1#、2#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和第三人履行验收义务,向派风公司移交地基与基础、地下结构、主体结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装饰装修、屋面、给排水、电气和防雷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工程项目的验收资料(具体验收资料名称详见附件1《工程资料卷内目录(各部分完整版)》);3.判令***向派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70182.35元(以派风公司每期支付的工程款为本金,从每期支付的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总计970182.35元,具体计算过程详见《派风公司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资金占用利息明细表》。)以及因逾期竣工导致的损失1000000元。四、赔偿因工程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向派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法院委托的质量鉴定机构确定的结果为准)。五、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中,派风公司申请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对混凝土抗压无效和梁、板类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进行整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工程位置和内容。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兴华路12号,工程内容为厂房一、二号的土建工程、门卫室、设备房、厂内道路、围墙、消防水池的土建工程及一些零星工程。派风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炭步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二、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7年,派风公司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合同抬头处甲方、发包方为派风公司,乙方、承包方为花都区炭步镇建筑公司。约定:一、工程名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工业园派风厂房1#、2#、土建工程;工程地点:花都区炭步工业园;工程内容: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工业园派风厂房1#、2#、土建工程(建筑面积10183㎡);承建单位:花都区炭步公司。二、合同工程款9600000元。本合同工程款仅指合同承包范围内项目的工程费,包括本工程报价相应的税费、管理费、施工报建费、材料检测费、人员管理费、资料费等费用。三、结算方式:本合同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结算单价按943元/㎡。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承包范围:承包人按甲方审定图纸要求施工,从桩基础承台开始以上的土建工程(不包括桩基础部分),如涉及甲方改动、变更与增加工程等,工程量按实结算。六、施工工期:计划工期为6个月(雨天或因政府部门因素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计划以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其中扣除2018年春节期间1个月时间);以桩基础通过质监验收之后开始计算工期。八、双方责任和义务:5)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收到乙方的工程结算书后,60天内必须审核完毕,经甲乙双方同意按最终审核结果结算工程款。如60天内无收到甲方书面回复,则视为同意按乙方结算书结算工程款。九、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在合同框架内,必须服从甲方及监理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安排及管理。委派***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和甲方的协调工作。5)乙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必须提供工程结算书供甲方审核。十、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结算:1.本合同签订日起当月内甲方支付工程备料款1000000元。2.本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甲方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至2018年春节20天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至6000000元。3.工程通过质监验收合格后的次月内,甲方每个月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00000元至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余下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4.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首月内,甲方支付乙方3%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首月内甲方支付乙方余下2%工程质量保证金。十一、工程质量标准、验收:1.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各项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和有关施工规范要求,并达到广东省合格工程标准,以承建单位、监理单位、质量安全监督站、甲方共同验收签字为准。十二、工程保修期限:1)该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以竣工验收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十三、其他:1)市政园区道路、设备房、门卫室、围墙、机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消防水池工程等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未加盖炭步公司的公章,***在承包方下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2017年6月28日,派风公司(发包人)与炭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厂房(自编号厂房1)、门卫室、电房及设备、厂房(自编号厂房2);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兴华路以南、东风大道以西;工程内容:土建、粗装修,详见施工图纸。资金:自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2天。(以发包人能提供工程所在地地块三通一平并以政府机关发出施工许可证当天为开工日期)。五、合同价款:金额8500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33.6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因地质资料反映不准。2.设计变更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3.因发包人责任造成的。4.发包人不按时划拨工程款。5.发包人逾期组织验收。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签订合同后当月内支付1000000元备料款;每月按进度支付进度款不少于600000元;到工程完工,支付合同造价款不少于70%;质监部门质量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造价款至不少于90%;双方结算完毕,支付合同造价款至95%;剩余5%合同造价款作质量保修金,在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责任情况下两年内付清,其中质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3%,质监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2%。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炭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为承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兴华路以南、东风大道以西派风公司厂房(自编号厂房1)、门卫室、电房及设备房、厂房(自编号厂房2)工程事宜,签订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具体实施上述甲方与派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中,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名义从事相关的施工活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管理费200000元。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转到乙方账户,或按乙方的书面通知直接向本工程的建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因乙方要承担本合同的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其他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这些工程款实际上属乙方所有)。五、甲方在施工中义务。1.派出管理、技术人员对乙方的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检查和督查。2.应负责协助乙方进行有关本工程的对外工作,乙方对外不挂牌。3.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相关的税费由乙方负担。六、乙方在施工中义务:1.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2.负担本工程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原材料费、各种措施费、管理费、税、报建费、定额费、户口申报费、图纸费和相关验收费用。……4.应按施工图纸施工,并负责组织图纸会审,编制施工组织计划,施工进度,工程预算和整理施工资料等工作。所有工程技术资料交甲方审查后,才能作为正式文件报送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将整套施工资料交给甲方存档。七、甲方与建设单位派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接受该两份合同的约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9日,派风公司与***签订《派风公司厂房1#、2#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抬头处甲方、发包方为派风公司,乙方、承包方为花都区炭步镇建筑公司。约定:因为甲方在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过程中,需要补充较多的资料,直至2017年11月初才顺利拿到许可证。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土建施工工期调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其中扣除2018年春节期间工人放假1个月时间)。厂房1#、2#土建框架工程部分,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材料价差610980元整,计算方式即按60元/㎡*10183㎡计算(装修工程的材料价差,视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情况而定,另行商议),此项材料补偿价差款作为工程结算的一部分结算。合同落款处未加盖炭步公司的公章,***在承包方下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三、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一)进、退场情况
***称其是在2018年1月份桩基础完成验收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2018年6月30日完工。2019年1月22日,源子的朋友圈照片显示厂房周边已经堆积了生产的产品,可反映派风公司接收厂房已持续一段时间,因此***主张于2018年6月30日交付全部工程属实。同时说明虽然监理单位出具的催款函载明2019年5月完工,但由于该完工时间还包括机电和消防工程,而机电和消防工程必须在土建完工之后才能进场施工,所以涉案工程在此之前已经完工。为此,***提交了源子朋友圈的截图以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派风公司发出的监理费申请函予以证明。监理费申请函载明,据贵方与我司签订的炭步工业园派风厂区工程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本工程于2017年11月开工,我司派监理人员驻场,本工程2019年5月项目完工,我司现场监理人员退场。……
派风公司、源子和***称***从2017年11月21日开始施工,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要求***提交验收资料。根据该申请函显示,完工时间为2019年5月,也并非***所陈述在2018年6月已经完工。对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该证据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核对派风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源子的微信朋友圈图片、截图原件时,在未经源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读取源子的其他个人信息,严重侵害了源子的合法权益,该证据为非法取得,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监理日记,2018年8月29日,涉案工程的厂房1三层还在砌砖和批荡阶段,厂房2外墙还在贴砖阶段,由此可见,***所称的2018年6月30日已经完工与事实不符。为此,派风公司、源子和***提交了派风公司自制的未做项目统计表、2020年7月1日的公证书及源子的微信朋友圈图片予以证明。其中,未做项目统计表显示未做项目包括以下内容:1.1号厂房、2号厂房楼地面现场只做了**砂,未铺瓷砖。2.未做踢脚线。3.2号厂房三层上人屋面未做防水隔热。4.1、2号厂房部分未油漆。5.1、2号厂房楼梯间内墙、天面未做楼梯间装饰。6.1、2号厂房内墙面部分未做抹灰。7.只完成1、2号厂房附近管道、**。8.2号厂房卫生间装修未做。9.外墙玻璃清洗未做。10.部分铝合金窗未安装。2018年6月23日的图片显示有机器在施工,尚未拆除排栅,并备注:2018.6.231号楼封顶。***认为未做项目统计表是派风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第1项已变更为**砂。第3、8、9项不在承包范围内,施工图纸中也未显示第3、8项的设计。第4至6项已经做完,部分扇灰未做系因为被设备挡住无法做,派风公司也同意不做。第7项,其仅需要负责1、2号厂房的给排水,其余空地的给排水不在承包范围内。第十项是委托第三方做的,已经完工。即使涉案工程中存在部分小量工程未完工,也不影响派风公司使用。
***称其已经将有监理公司人员签名的竣工图纸移交给派风公司。为此,提交了厂房竣工图签收表、竣工图纸、公证书予以证明。竣工图纸显示,编制日期为2019年10月,炭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公司的工程总监***在竣工图上签名。厂房竣工图签收表显示,2020年4月27日,***将派风厂房1(结构)、派风厂房1(建筑)、派风厂房2(结构)、派风厂房2(建筑)、派风电房及设备房(建筑)、派风电房及设备房(结构)、派风门卫室、消防给水、生活给排水的竣工图纸提交给派风公司,***在厂房竣工图签收表中签收人处签名确认。在派风施工项目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1月7日,炭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约源子、***以及监理公司的**第二天现场安全验收,各方均表示同意。2020年3月31日,微信名为“小小小吴”@监理**,称“**我们之前已经通知你司,竣工图先由你们监理单位去现场核对,核对后有问题的就汇总提出,没有问题的就盖上你司章并签名确认。国标的竣工图章只需要施工方及监理签字**。”监理回复:“未进行竣工验收不能**。”派风公司对厂房竣工图签收表的真实性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该证据未经派风公司**确认,无法证明***将所谓的厂房竣工图移交给了派风公司。对竣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竣工图纸如要作为竣工验收资料,参与涉案工程的全部单位均需**签字确认,但竣工图纸上只有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签字确认,并未经派风公司**确认,因此该竣工图纸无法满足派风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的要求。退一万步讲,即使***已向派风公司移交竣工图纸,派风公司如要成功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和炭步公司仍需向派风公司提交地基与基础、地下结构、主体结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装饰装修、屋面、给排水、电气和防雷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工程项目的验收资料。对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通过实地勘察可以直接查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
(二)交付使用情况
2020年4月27日,***委托公证人员到涉案工程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厂房1的首层堆放着大量桌椅,厂房2的首层、二层、三层均堆放着大量的机器设备和产品,并有工人在工作。2020年7月1日,派风公司委托公证人员到涉案工程现场拍摄的视频与***拍摄的照片显示的情况基本一致,还显示厂房1有部分房间的扇灰没有完成。
***称,其在2018年6月份完工之后即将工程交付给派风公司使用。派风公司称***在2018年12月底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其使用。
(三)结算情况
2018年3月22日,派风公司和***对部分项目进行了结算,具体如下:电房按285000元结算,消防水池、泵房按780000元结算,打拆旧消防水池按28000元结算,外电缆管井、管坑按98176元结算,厂房#1#2静压桩基础按848308元结算,临时施工外线安装预程(线路修改后)按84128元结算,临时施工外线安装预程(第二次线路修改)按9600元结算。2018年11月12日,派风公司和***对公共电房门前改造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6000元。2018年12月25日,源子和***对厂房#2租用钢排栅及提升机租金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3900元。2019年1月10日,源子和***对厂房#1租用钢排栅及提升机租金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7640元。2019年12月26日,源子和***及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厂房外墙因图纸变更,补人工差价208850元。2019年9月19日,源子和***对新造电动卷闸与手动卷闸差价进行结算,结算款为15114元,合计2474716元。
2019年12月23日,***将《派风公司炭步工业园建设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及相关专项结算表通过邮箱发送到源子指定的邮箱。结算汇总表内容如下:一、建筑施工合同造价9600000元(含税和管理费)。二、厂房1#2#土建工程补充协议610980元。三、增加工程项目(双方已确认工程结算)合计2474716元。一至三项合计12685696元。第四项增加工程和第五项施工班组补差价及工时见下表。
项目内容
结算金额
备注
四、增加工程项目
双方待确认
1.市政道路工程
648564元
2.市政排污、排水管道工程
576566元
3.围墙工程
222839元
4.1厂房给排水安装工程
60979.41元(含税金和管理费)
5.2厂房给排水安装工程
48188.06元(含税金和管理费)
6.1厂房防雷安装工程
31317.87元(含税金和管理费)
7.2厂房防雷安装工程
29304.55元(含税金和管理费)
8.门卫室建设工程
99522.94元(含税金和管理费)
9.门卫排水、防雷安装工程
7024.99元(含税金和管理费)
10.土建变更工程
56898.26元(含税金和管理费)
11.铝合金窗变更工程
74924.86元(含税金和管理费)
12.1厂房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补材料
553922.68元(含税金和管理费)
13.2#厂房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补材料
310085.76元
14.炭步公司工程费用(计收至2020年6月)
96000元
四项合计:2816138元
五、施工班组补差价及工时
双方待确认
1.厂房门前及电房门前平整场地(施工队)
22700元
2.派风时工(施工队)
4500元
3.马路边平整场地(施工队)
6000元
4.厂房1#2#抹灰补差价(施工队)
12000元
第五项合计:45200元
2019年12月24日,***向源子发送微信:“源总,报价的电子版已发邮箱,请查收。”源子回复:“是昨天的资料?”***回复:“嗯。”
2020年1月9日,派风公司向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区炭况一致的竣工图及正确的工程量进行编制,而本项目的竣工图及步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载明:致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区炭步公司。事由:2.对承包方已递交的结算及预算资料的处理方法: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的第九条第5)款约定,承包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我方提供工程结算书以作审核。因此本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是承包方提交结算书的前提条件,但至今本工程项目仍未竣工验收;再者,结算书应根据与实际情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尚未提供给我们及监理单位对其准确性、合理性及一致性进行审核,也没有被我方及监理单位认可、不接受,亦质疑已提交结算资料的准确性。任何与本项目邮箱的建设工程,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且合格通过之前,我方拒绝承包方提出的任何工程价款结算请求。……2020年3月5日,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联系函的尾部**确认收到此文,并载明第2点确认情况属实。
2020年4月1日,源子在派风施工项目组微信群中问***:“资料几时可以发过来?”***将其与源子2019年12月24日的微信聊天截图发送给源子。源子询问“welano(彬仔)”是否收到***在2019年12月23日发送的该资料。之后,源子对***说:2019/12/23收到这些资料,年后开会时已通知你补充资料了!你需要再重复一次吗?***回复:“变更通知上次已经交左俻你地,其他就按竣工图来计算,我吾明白你仲要什么资料?围墙要现场量”。源子回复:“对纯属虚构的工程量,我绝对抗争到底!”2020年4月22日,“welano(彬仔)”在该微信群中@***,询问***:“**什么时候有空,大家约个时间去厂里谈下结算怎么走,很多问题需要当面谈才好解决,叫上你们的预算员。”***回复:“我约下预算员下周什么时候有时间过来工地现场倾吧。”
***称其在2019年12月23日将上述结算汇总表及相关的专项结算表发送至源子指定的邮箱,源子没有在60天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视为源子已经认可***的结算结果。派风公司称其在2020年1月9日向监理公司和炭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对于***提出的结算提出了意见,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其已经对结算提出异议。对于126875696元的结算材料虽有派风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源子的签名,但***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涉案工程应据实结算。***称其并没有收到该工作联系单,也不能反映炭步公司收到了该工作联系单,而监理公司是派风公司聘请的,与派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监理公司发表的对***或炭步公司的观点不应采信。
诉讼中,派风公司开始要求对涉案工程整体进行造价鉴定,后又申请变更鉴定范围为对***提交的炭步工业园建设结算汇总表中的第四项“增加工程项目”以及第五项“施工班组补差价及工时”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鉴定。**公司经过现场勘查之后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一)对本案所涉“***提供的《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炭步工业园建设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第四项“增加工程项目”以及第五项“施工班组补价差及工时”的工程项目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不含管理费)结论为2007261.94元;鉴定工程总造价(含管理费)结论为2031807.71元,“委托鉴定项目及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内的管理费鉴定工程造价为24545.77元。***“不具有资质承揽工程”,案涉管理费所涉的“持证上岗人员挂证费、项目经理挂证费”等未必合法合规。以鉴定工程总造价(不含管理费)或以鉴定工程总造价(含管理费)作为判案依据或其他,以法院判决为准。(二)上述鉴定工程总造价其中:1.派风公司、源子、***认为:市政道路工程--***没有施工“路基工程”(争议112168.63元);市政道路工程--大门口一块4.5mX12.lm的路面不是***施工的(争议7539.54元)。该部分鉴定争议工程造价为119708.17元(详见鉴定工程造价汇总对比表(总表)第4.1项)。2.派风公司、源子、***认为:围墙压顶不是***施工的;除大门口所属一侧的围墙外,其余围墙均不为***施工。该部分鉴定争议工程造价为46019.02元(详见鉴定工程造价汇总对比表(总表)第4.3项)。3.派风公司、源子、***认为:“***”的“***、污水井”为另外的施工队施工的。该部分鉴定争议工程造价为55548.54元(详见鉴定工程造价汇总对比表(总表)第4.2项)。上述1、2、3合计鉴定争议工程造价为221275.73元。4.“炭步公司工程费用(计收至2020年6月)”即增加的挂证费,不属于工程造价**,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法院判决为准。我司(按***主张)单列该部分(争议)费用96,000.00元(详见鉴定工程造价汇总对比表(总表)第4.14项)。5.第五项“施工班组补价差及工时”(***认为:派风公司直接发包,要求直接对工人进行支付),该部分鉴定材料仅有《结算汇总表》。该部分工程造价(***主张45200.00元)我司无法鉴定(详见鉴定工程造价汇总对比表(总表)第5项)。六、其他说明:(三)***举证的室外给排水工程竣工图,缺大样图、横断面图等。该单位工程所涉“挖沟槽土方”、“回填方”、“垫层--石屑”、“垫层--混凝土”鉴定工程量、鉴定工程造价为依“一般的设计方法”进行鉴定(估算)。该部分单列的鉴定工程造价为181490.08元(详见鉴定工程造价汇总对比表(总表)第4.2项)。(五)印有“炭步建筑”的工地大门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工地大门”完工后理应拆除,“工地大门”归原资产所属者所有。(六)***《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炭步工业园建设结算汇总表》主张的工程造价部分为含税工程造价,部分为不含税工程造价(如市政道路工程、围墙工程等)。我司的鉴定工程造价结论均为含税工程造价。在鉴定工程造价汇总对比表中显示,1#厂房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补材料差价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89433.29元,2#厂房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补材料差价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06331.17元。鉴定单位工程量汇总表显示的相应项目金额累加后,市政道路工程的税金为71030.28元,市政排污、排水管道工程的税金为42173.04元,围墙工程的税金为3356.48元。派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00元。
***针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如下异议:一、在2022年1月25日看完现场之后,***又发现了第24个已完工的***排水井,应该将该排水井亦计入工程造价中。对其他工程量,应按竣工图纸上所标示的工程量处理,除非派风公司有证据证明工程发生变更且删减工程量。对于管线等隐蔽工程,属无法查勘的内容,应按工程竣工图计算。二、根据2017年11月19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商品混凝土价由260元/立方米调至290元/立方来,二次调价的基准价应为290元/立方米。鉴定单位针对价差的处理必须以该《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材料价格为依据,不应适用定额站的材料信息价。三、针对列入争议部分项目的处理意见。(一)管理费、持证上岗人员挂证费、项目经理挂证费均为实际发生费用,且属于派风公司为解决报建问题借用炭步公司的资质所发生的费用,故应合理支持。(二)市政道路路基工程、大门口道路工程,根据本项目的工程施工图,可反映市政道路工程明确包含了路基和路面工程,未完成路基工程的,无法进行路面工程施工。派风公司主张***未施工该两项工程,并无提交证据证明也拒绝采取抽芯的方法进行勘查,故该两项工程的造价应无争议地计付给***。(三)派风公司已承认围墙工程由***施工,但又否认“围墙压顶”工程由***实施,其观点相互矛盾。如派风公司无法举证“围墙压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则应认定“围墙压顶”工程由***实施并应向***计付工程款。(四)“***”的“***、污水井”并无其它施工单位施工,派风公司主张上述管井并非***施工,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该项价款应无争议地计付给***。(五)炭步公司工程费用(增加)同上述第(一)项,均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属派风公司为解决报建问题而产生的费用,应据实计付给***。如不计付将造成派风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后果。(六)施工班组补价差及工时费用45200元,由派风公司要求***代其垫付,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计付给***。
针对***的异议,**公司回复如下:关于第一项异议,2022年1月25日现场勘查时,我司为***(含***租赁或自有的挖掘机)退场后,我司才结束现场勘验工作。***认为我司结束现场勘验工作后,又发现一个“井”,如该井认定为雨水检查井【**、井圈材质及规格:防盗型球墨铸铁(成套)现场没有】则鉴定工程造价(增加)为2247.77元/个*1=2247.77元。(二)如该井认定为【**、井圈材质及规格:防盗型球墨铸铁(成套)现场没有】则鉴定工程造价(增加)为2507.11元/个*1=2507.11元。关于第二项异议,1.合同没有约定“厂房混凝土”二次价差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装修工程”材料价差的计算方法。我司依《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6.2“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计算的鉴定结论以供法院参考。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3.2.3“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应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发、承包双方发生争议时按下列规定实施。材料、工程设备的涨幅超过招标时(合同基期)基准价格5%以上由发包人承担”。2.一般情况下,“基期材料价”与“承包人报送的材料价”无关。案涉合同亦无约定以“承包人报送的材料价”作为“基期材料价”。关于第三项异议以法院判决为准。
派风公司、源子、***对上述鉴定意见的异议除了鉴定结论意见第二项中的第一至三点,还提出:一、派风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不包括管理费,**公司的鉴定意见中载明如果包含管理费,则管理费的金额为24545.77元,显然超越了鉴定范围。而且在鉴定结论意见第二款第四点中又列明“炭步公司工程费用(计收至2020年6月)96000元”,即增加的挂证费,属于对管理费的重复认定。并且***在本案中主张炭步公司工程费用96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该费用应扣除。二、对于第二项中的第五点“施工班组补差价及工时45200元”,***没有提供任何单证、票据等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真实发生,**公司对此也无法进行造价鉴定,因此该项费用不应计入造价中。三、鉴定意见书对1#的厂房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补材料差价造价为189433.29元,对2#的厂房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补材料差价造价为106331.17元,明显违反派风公司与***之间的约定,没有任何依据,于法不合,应予扣除。首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仅仅是对土建工程的约定,不包括装修工程,所以**公司以所谓“厂房1和厂房2的装修工程”进行后续价差的造价鉴定,明显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对于厂房1和厂房2的土建工程框架部分的材料(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价差,派风公司已与***签订了《派风公司1#2#土建工程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派风公司一次性向***补偿厂房1#2#的土建工程框架部分的材料(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价差610980元,所以派风公司无需再向***补偿差价。
针对派风公司的异议,**公司回复如下:关于第一项异议,1.本造价鉴定所涉的管理费为“委托鉴定项目及委托鉴定事项--***提供的《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炭步工业园建设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第四项增加工程项目以及第五项施工班组补差价及工时的工程项目”所涉的管理费,而不是整个项目所涉的管理费。2.涉案管理费所涉的“持证人员挂证费、项目经理挂证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工程”未必合法合规,因此我司单列该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以供法院判决参考。关于第三项异议的回复与对***的相关异议回复一致。
(四)工程款支付情况。
派风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9895000元。上述款项大部分是由派风公司直接支付给***,小部分是派风公司支付给炭步公司之后,炭步公司再转付给***。部分工程款支付情况见下表。
日期
金额(元)
日期
金额(元)
日期
金额(元)
2017.6.28
200000
2017.7.7
400000
2017.11.2
1000000
2018.2.12
150000
2018.4.3
100000
2018.4.4
100000
2018.4.8
200000
2018.4.11
960000
2018.4.12
95000
2018.5.15
700000
2018.5.23
100000
2018.6.28
320000
2018.7.4
200000
2018.7.12
70000
2018.7.26
20000
2018.7.27
80000
2018.7.31
50000
2018.8.3
50000
合计4795000元
四、工程质量问题
派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涉案工程的质量监督档案。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供了检测日期为2018.5.16-2018.5.22的混凝土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检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通过本次对厂房2混凝土结构进行的实体质量检测,得出以下结论:1.本次检测采用钻芯法检测1个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所抽检1个柱构件的混凝土芯样强度推定值满足相应的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要求;2.本次检测钢筋配置及保护层厚度共抽检8个构件,所抽检5个悬挑梁构件的纵向受力钢筋(部分构件为预排纵向受力钢筋)数量、绑扎箍筋间距检测结果满足设计和规范的要求,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点率为71%,且不合格测点的最大偏差大于允许偏差的1.5倍,检测结果不合格;所抽检3个板构件的受力钢筋间距检测结果满足设计和规范的要求,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点率为83%,且不合格测点的最大偏差大于允许偏差的1.5倍,检测结果不合格。3.本次检测楼(梯)板厚度共检测6个构件,所抽检3个楼板、3个梯板构件的厚度检测结果符合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派风丹哆厂房(自编号厂房1)、门卫室、电房及设备房、厂房(自编号厂房2)(补充说明):关于混凝土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检报告中反映梁、板类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不合格问题,经与施工单位了解情况,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不合格问题还没按要求进行处理。
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派风丹哆厂房(自编号厂房1)、门卫室、电房及设备房、厂房(自编号厂房2)基本情况》,内容为:该工程在2017年9月5日报监,目前工程项目已基本完工,该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仍属于在建状态。……关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5日送检的3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抗压强度不合格的情况,已进行退场处理,后在2018年6月15日重新进场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关于2018年7月23日有一组混凝土抗压无效,经与施工单位了解情况:该试件部位还没按要求进行处理。监理日记从2017年11月21日开始至2018年8月29日。监理日记载明:2018年1月5日,各项目负责人到现场验收厂1、厂2桩基础。2018年1月6日厂1、厂2基础浇筑垫层。2018年8月29日,厂1三层砌砖和批荡,厂2外墙贴砖。
***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强度、厚度等指标均合格,工程施工全过程中并没有发现重大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过程抽检发现的个别待整改事项均已经按要求整改完毕,故应认定涉案项目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补充说明中提及的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根据国家住建办颁发的《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附录E.0.4条的规定,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是判断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的硬性指标,应以混凝土的强度及板、梁的厚度作为判断依据。
诉讼中,派风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此项鉴定。
五、各方之间的关系
源子和***于2000年9月14日结婚,现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派风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成立,源子和***为该公司的股东,各占60%、40%的股权份额。
***称,炭步公司与派风公司签订合同前,其已经与派风公司谈好了相关事宜,由于其没有资质,因此与派风公司协商由炭步公司报建,其再向炭步公司支付管理费,但***与炭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与派风公司之间成立承建关系,派风丹哆系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
派风公司和源子、***称,***与炭步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派风公司是发包方,***是实际施工人。源子和***系夫妻关系。
炭步公司称,其在与派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派风公司已经选定了***作为施工人,因为***没有资质去报建,因此借用炭步公司的名义与派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合同条款是***和派风公司已经协商好了再签订的,而且该合同仅是用来报建的。炭步公司没有参与协商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与炭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六、派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处理情况
(一)2019年6月6日,派风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兴华路12号大院自编1号厂房及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合法经营使用,每月租金106713.72元,租赁期限十五年,自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租期。甲方取得房屋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及消防验收合格后逾期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由乙方按定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9年6月10日向甲方交纳了定金500000元,房屋尚未交付使用,甲方于2019年9月13日前返还乙方定金500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前依双倍返还定金原则赔偿乙方500000元。之后,派风公司通过源子、***的账户向***支付了1000000元。
(二)2019年8月21日,派风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和广东八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兴华路12号大院自编1号厂房及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合法经营使用。租金标准按照整幢楼房整体出租的方式,约定租赁期内的租金为7560000元。租赁期限15年,自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租期。
2020年5月28日,***和广东八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派风公司未能交付房屋以及存在一房多租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派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返还双倍合同定金6048000元,源子对派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0)粤0114民初8444号民事判决,认为“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派风公司已预见案涉厂房可以在合同生效后五个月即2020年1月23日通过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及消防验收合格,并约定了三个月的宽限期即最迟在2020年4月30日交付厂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三个月的宽限期内广州市范围内发布了多则关于新冠疫情防控的通告,案涉厂房的交付可能会受到新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
施的影响,但在2020年5月16日全面放开工作生活场所之后,案涉厂房也未能在三个月内即2020年8月15日前通过验收合格,在派风公司提出的延期时间2020年12月30日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厂房仍未能通过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及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派风公司主张案涉厂房未能通过验收合格系由于实际施工人存在过错故不构成违约,因案涉合同中负有交付厂房义务的是派风公司,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最终,判决确认***和广东八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派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9日解除,派风公司向***和广东八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24000元、返还租金1512000元,源子负连带清偿责任。派风公司和源子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2020年9月1日,源子以***涉嫌伪造印章罪为由向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源子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挂靠在炭步公司名下与其签订合同,其直接向***支付工程款800多万元。2020年11月4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名叫源子的老板,源子是派风公司的法人,源子称其要找人建厂房,然后其叫源子先和炭步公司洽谈,再由炭步公司分包给其。源子是与其洽谈项目,源子代表派风公司,其代表炭步公司签订了合同。2020年11月5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炭步公司的下属施工队队长***通过朋友认识了派风公司的法人源子,并得知源子需要在炭步镇兴华路12号起建厂房,***向源子推荐炭步公司承建厂房项目。2017年6月8日,源子到炭步公司商谈承建厂房项目并签订合同,后炭步公司将起建厂房的项目分配给***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在建筑厂房的过程中,源子超出合同范围要求增加项目,***也告知了炭步公司,但是增加建筑工程的款项是由***与源子商谈,由***负责,具体其不清楚。
2.***称补充合同约定的9600000元为固定价,虽然合同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但施工图和竣工图的建筑面积均为10183平方米。派风公司称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两栋厂房的建筑面积10183平方米,是通过设计图纸计算出来的,施工中建筑面积并未减少,只是有些项目没有完工。
诉讼中,***申请对派风公司、源子、***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依法做出(2020)粤0114民初7616号民事裁定,冻结派风公司、源子、***银行存款人民币6376024.23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依法对派风公司、源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三、***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源子和***是否需要对派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和炭步公司应否履行验收义务?六、***和炭步公司应否履行维修义务?七、***是否存在逾期完工,应否向派风公司赔偿损失?
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与炭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具体实施上述甲方与派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中,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名义从事相关的施工活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管理费200000元。……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负担本工程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各方均确认,炭步公司与派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已经与派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内容、工程造价等谈好了相关事宜,由于***没有资质,因此借用炭步公司的名义与派风公司签订合同,***再向炭步公司支付管理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系***组织人员施工,由***与派风公司协调、沟通验收和结算事宜。派风公司亦自认对于已经支付的980多万元的工程款中,其中有800多万元系直接向***支付,而且在付款时,***也并不持有炭步公司委托收款的材料。因此,从上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和炭步公司之间完全符合挂靠施工的法律特征,即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与炭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派风公司与炭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与派风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合同主体问题。由于炭步公司称其并不清楚该两份补充合同的签订情况,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签订合同,说明炭步公司并无与派风公司缔结上述两份补充合同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该两份补充合同亦是由***和派风公司磋商后签订,并由***履行,双方具有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派风公司自始至终均知晓***与炭步公司之间为挂靠施工关系。因此,即使上述两份补充合同的承包方抬头处载明为“花都区炭步公司”,***系在合同落款处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但从合同的签订情况、履行情况及各方意思表示上看,派风公司和***才是上述两份补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由于***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与派风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效。
二、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派风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因此派风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
首先,对于***制作的结算汇总表的建筑施工合同造价9600000元、厂房1#、2#土建工程补充协议610980元及双方已确认工程结算的2474716元,合计12685696元。派风公司认为虽然其签名确认了,但是因为合同无效,应据实结算,并申请了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部分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厂房1#、2#的土建工程工程款9600000元,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0183㎡,结算单价为943元/㎡,合同工程款为9600000元,并约定本合同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由于派风公司和***均确认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是按照涉案两栋厂房的施工图纸计算得出的,***已经完成了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未变更土建工程的工程量,说明实际工程量与施工图纸中的工程量一致。虽然派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有部分房间的扇灰未全部完成,但是派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其亦未在本案中主张扣减,因此该部分的造价仍应按照9600000元结算。对于剩余部分的款项,因已有派风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其次,对***制作的炭步工业园建设结算汇总表的第四项增加工程项目2816138元及第五项施工班组补差价及工时45200元,双方存在争议,***主张其在2019年12月23日已经将该表发送至源子指定的邮箱,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派风公司未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60天内书面回复,视为派风公司已经同意上述结算汇总表中的结算。根据派风公司在2020年1月9日向监理公司和炭步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派风公司在收到之后60天内对上述结算汇总表提出了异议,而且根据源子和***在2020年4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证明,源子在收到之后对上述结算汇总表提出了异议,因此***主张派风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书面回复,而应按照其制作的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明确争议部分的结算金额,派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的**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作证据采用。根据鉴定结论意见,涉案争议工程总造价为2007261.94元,管理费24545.77元。派风公司和***对上述鉴定结果部分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结合**公司的回复意见,分析如下:
(一)市政道路工程中路基工程112168.63元及大门口一块4.5mX12.lm的路面7539.54元,派风公司认为***并未施工,应从上述鉴定总造价中扣减该部分工程款。根据施工图纸,可反映市政道路工程包含了路基和路面工程,按照常理未完成路基工程,则无法进行路面工程施工,而且鉴定中,派风公司亦不同意采取钻芯方式对路基进行勘查,因此派风公司主张***未施工路基工程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路面工程,根据现场勘查,已经完工,在涉案工程的其他市政道路工程均是***施工的情况下,派风公司提出大门口一块4.5mX12.lm的路面不是***施工,应提交证据证明,但是派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派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两项工程的造价均应计算至工程造价范围内,不应扣除。
(二)围墙压顶工程46019.02元,派风公司认为该项工程并非由***完成的,应从上述鉴定总造价中扣减该部分工程款。根据现场勘查,该项工程已经完工,派风公司确认***对围墙的其他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的情况下,否认该部分工程由派风公司施工,应提交委托其他人完成施工的证据,但是派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派风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项工程的造价应计算至工程造价范围内,不应扣除。
(三)***的***和污水井工程,派风公司认为系另外的施工队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造价55548.54元,应予扣除。***认为系其施工的,而且其在鉴定公司退场之后还找到了一个新的***排水井,造价鉴定中应增加该遗漏的排水井的造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现场勘查,涉案场地确实存在***的***和污水井,派风公司确认***对有盖的***和污水井进行了施工的情况下,否认***的***和污水井由***施工,应提交委托其他人完成施工的证据,但是派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派风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称其当天在鉴定公司走后又找到了新的排水井,并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照片只能证明在涉案厂区内存在一口无盖的水井,并不能证明,**公司未将该口水井纳入工程造价范围内,因此对***要求增加一口排水井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的***和污水井的造价应以**公司的鉴定金额55548.54元为准。
(四)炭步公司工程费用(计收至2020年6月)96000元,***称系派风公司为解决报建问题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应计算至工程造价中。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笔费用为增加的挂证费,不属于工程造价**。该费用系由于***无施工资质而借用炭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并不合法,也不属于工程造价**,因此该笔费用不应计算至工程造价范围内。
(五)施工班组补差价及工时45200元,***称该笔费用系代派风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增加至工程造价中。由于***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代派风公司垫付的费用,**公司亦无法对此进行鉴定,因此该笔费用不应计算至工程款中。
(六)厂房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补材料价差,双方均确认该项是补充协议中的材料价差,***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价差是当时的价格,因为系2018年春节之后才实施主体工程,而材料价格又上涨了,因此才要求二次调差。派风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已经一次性向***补偿厂房1#2#的土建工程框架部分的材料(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价差610980元,所以派风公司无需再向***补偿差价,而是应该在鉴定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施工时间推迟了四个月,建筑材料上涨,派风公司才对***补偿材料价差,并且约定一次性补偿材料价差610980元,说明双方已经就材料价差补偿达成了协议,***自认涉案工程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内已经完工,因此其再向派风公司主张二次价差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派风公司要求在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扣除该两项的费用合计295764.46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七)关于部分工程不含税的问题,***所提交的结算汇总表第四大项,一共十四小项,除了市政道路工程、市政排污、排水管道工程、围墙工程、2#厂房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补材料差价,其他项目均备注了含税金和管理费,***也自认未备注的说明双方已经约定不含税金和管理费,但是**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是含税,因此对于不含税的项目的税金应该扣除。经核算,应扣除市政道路工程、市政排污和排水管道工程、围墙工程的税金合计为116559.8元。而2#厂房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补材料差价的税金,一审法院已经在上述争议项第六项中已经扣除,因此不再重复扣减。
(八)管理费24545.77元。管理费内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室、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工程保险费、工程保险费、税金、其他费用。由此可见,管理费系施工过程中必须发生的成本,即使合同无效亦应计算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但是市政道路工程、市政排污、排水管道工程、围墙工程、2#厂房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补材料差价不含管理费,因此该四项的管理费应该扣除,由于鉴定报告中没有针对各项计算管理费,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应该计算管理费的项目的造价占比情况,酌定派风公司应承担管理费为4118.53元。
综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4188752.21元(12685696元+2007261.94元-96000元-295764.46元-116559.8元+4118.53元),扣减派风公司已经支付的9895000元,派风公司尚欠工程款4293752.21元。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首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派风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使用涉案厂房,因此派风公司使用之日即视为验收合格之日,故工程款应从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算两年后的首月内付清。***主张其在2018年6月底已经完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派风公司使用。派风公司称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12月底。炭步公司称***在2018年12月底完成扫尾工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监理日志的记载,2018年8月29日,***仍在施工,因此***称其已经于2018年6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不属实。由于***与派风公司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派风公司称其是在2018年12月底开始对厂房进行使用,与炭步公司所称的完工时间基本相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现保修期早已届满,派风公司应将拖欠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对***主张派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293752.21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派风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理应向***支付工程款,因此派风公司要求***赔偿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由于补充合同第十条已经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因此***要求从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工程通过质监验收合格后的次月内,甲方每个月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00000元至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余下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首月内,甲方支付乙方3%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首月内甲方支付乙方余下2%工程质量保证金。***和派风公司均应明知***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能无效,但是仍然签订合同,因此***和派风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而且因为双方之前并未结算,直到本案中才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总造价。故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以4293752.21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主张的利息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费,因为***和派风公司均负有结算的义务,因此鉴定费143000元,应由各自负担一半。
三、源子和***是否需要对派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派风公司虽系源子、***出资设立,但源子、***为夫妻,派风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源子和***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派风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源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派风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源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派风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派风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派风公司由源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源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源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派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源子、***,但是源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反而从源子和***提交的向案外人***支付赔偿费用,使用的是其个人账户,更足以说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综上,派风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一审法院认为派风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因此源子、***应对派风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因此派风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即不能支持***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能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前文已经论述,***与派风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是与派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有权向派风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尽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由于派风公司已经使用,则该部分工程质量推定为合格。因此,***要求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质量合格条件已经满足。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参照补充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的首月内,即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份,***于2020年5月份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
综上,***在4293752.21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与炭步公司应否履行验收义务?
首先,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其法律后果是由发包人对其所使用部分工程承担质量风险责任,而非免除施工单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前述两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并强调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是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除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发包人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该条文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免除施工单位对于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是关于竣工日期的规定。即使结合上述四个条文,亦不能得出施工单位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未经验收的工程免除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更不能得出支付工程款为施工单位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义务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即使认定作为发包人的派风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后果仅仅是由其对所使用的部分工程的质量风险承担责任,***作为施工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其次,由施工单位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是客观需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故作为施工单位的***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过程中履行协助义务是客观需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工程质量关涉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及备案等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炭步公司和派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条,亦约定承包人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成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和炭步公司均有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有证据显示,***仅向派风公司提交了竣工图,但根据前述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除了竣工图之外还包括其他资料,因此***和炭步公司仍应履行其他协助义务,但是仅对涉案的工程享有协助义务,对于地基与基础、地下结构并非***施工的范围,不负有协助义务。
六、***与炭步公司应否履行维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是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除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发包人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因此,***是否需要对派风公司所主张的一组混凝土试件抗压无效以及钢筋保护层厚度进行整改,关键是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属于主体结构工程。首先,对于一组混凝土试件抗压无效,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基本情况》中载明“关于2018年7月23日有一组混凝土抗压无效,经与施工单位了解情况,该试件部位还没按要求进行处理。”说明是一组混凝土的试件存在不合格,该试件是否用于主体结构工程,并没有证据证明,派风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使用了该组不合格的试件而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派风公司要求***和炭步公司对一组混凝土试件抗压无效进行整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钢筋保护层厚度,根据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显示抽检的厂房2的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说明钢筋保护层存在质量问题,而钢筋保护层属于主体结构工程中的一部分,因此对于该部分质量问题***和炭步公司应负责整改。
七、***是否存在逾期完工,应否向派风公司赔偿损失?
派风公司主张因为***逾期完工,导致其不能按时向案外人***交付厂房,造成其损失1000000元,要求***予以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两栋厂房的土建工程的施工工期为六个月,从桩基础通过质监验收之后开始计算工期,由于派风公司未在预计的时间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施工工期变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扣除一个月的春节假期,说明施工工期仍是六个月。根据监理日记显示,2018年1月5日进行桩基础验收,即使从此时开始计算,扣除一个月的春节假期,两栋厂房的土建工程的施工截止日期为2018年8月4日。其次,由于涉案工程还存在大量的增加工程,对于增加工程,双方并没有约定工期。最后,补充合同约定派风公司在2018年春节前应支付6000000元工程款给***,但是截至2018年8月3日前,派风公司仅支付了400多万元的工程款,说明派风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参照合同约定,***亦可以顺延工期。因此,派风公司主张***逾期完工没有依据。其次,***向***交付的厂房除了应取得房屋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还应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但是***承包的范围并不包括消防验收,因此即使因为派风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导致其与***的合同解除,需要双倍返还定金,也不能证明是***的原因导致的。综上,派风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补充合同》《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厂房1#、2#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293752.21元;三、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293752.21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四、源子、***对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在4293752.21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兴华路12号厂房1#、2#的土建工程、门卫室、设备房、厂内道路、围墙、消防水池的土建工程及零星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七、***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兴华路12号厂房2#的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问题进行整改;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432元,由***负担18429元,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源子、***负担380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源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3000元,由***负担71500元,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源子、***负担715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派风公司、源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存款证明、2.(2020)粤0114民初761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派风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5500000元现金置换被查封土地的使用权限,派风公司完全具备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债务的能力,***要求派风公司、源子、***连带承担责任并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2022)粤01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由于***逾期完工且未办理厂房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派风公司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相关损失已经确定,派风公司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对此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派风公司、源子与***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采取相关措施证明具备偿还能力,在一审判决后才出具相关文件。源子、***所承担责任是基于公司法第63条,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民法典第807条,一审判决有充分法律依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派风公司在一审反诉主张的100万元损失是针对***案件,而不是针对***案件,派风公司二审又拿出***案件证明所谓损失,没有关联性,即使关联,第一,判决书即在的是由于派风公司没有履行消防验收手续导致房屋无法交付,消防工程不是***的承包范围内,***没有过错。第二,***如与本案处理事实和结果有关,应当在另案中被追加为第三人,但***并未被追加,因此另案的处理和**称没有关系。
另查明,本院(2022)粤01民终800号民事判决查明,案外人***与派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源子使用私人账户收取***转账3024000元,该款项本应由派风公司收取。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各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其利息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审中,派风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相关工程款,并提出工程并未完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应继续施工等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责任义务,派风公司应全方位组织施工验收。派风公司上诉所称令***和炭步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案涉工程自2018年使用至今,已经经过约莫四年时间,从竣工图签收资料来看,***业已移交了部分竣工资料,一审认定派风公司擅自使用工程并自使用之日视为竣工之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第三,派风公司称***应对涉案未完工项目继续施工,亦未履行竣工验收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派风公司在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有要求***继续施工。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派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条件已成就,***就已完工部分当然有权请求折价补偿及相应利息。
关于一审认定工程价款与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请求对厂房混凝土、水泥、砂、轻质砖补材料二次调差。考察涉案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施工用材高峰期,派风公司一次性补偿材料差价610980元(计算面积即按10183㎡*60元/㎡)”,该条文表述清晰,所采建筑面积与案涉1栋2栋厂房建筑面积相同,且用语意指材料上涨后予以一次性补偿,并非仅限于混凝土与钢筋原材料,***上诉该补充协议存在范围与材料限制,并认为应照鉴定意见上调二次价差,缺乏理据,不能被支持,一审依据派风公司所请在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扣除295764.4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派风公司上诉称围墙压顶与***工程经由他人施工,市政道路路基部分以及广告牌未予施工,均不应计入***造价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照常理而言,未完成路基工程则无法进行路面工程施工,派风公司对此反驳,却又拒绝采用钻芯方式对路基予以勘查,理据并不充分。第二,在市政道路工程其他部分、围墙的其他部分以及有盖的***系由***施工而成的前提下,派风公司单独否认路基工程与路面牌、围墙压顶与无盖雨水、污水井非由***施工而成,亦有违常规,自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经现场勘察后认定相关工程已经施工,论述充分有理,本院自不赘述。至于派风公司在二审中指认墙面、地板、楼梯等未完工情况,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以及施工现场综合认定案涉工程总体造价为14188752.21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节点,涉案工程造价部分未定,在诉讼期间通过鉴定方式查明,一审判令自***起诉之日获取工程款项,亦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源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辩称***源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源子与***向案外人***支付赔偿费用使用的是其个人账户。派风公司二审提交的另案判决亦证实源子以个人账户收取本该由公司收取的租金300余万元。第二,***与源子系夫妻关系,两者财产共同所有,在公司经营、账户分立等方面本应更注重各主体的独立性,本案已有初步证据指向派风公司与其股东财务混同的情况下,派风公司、源子、***不能证明公司与个人有独立财产制度,一审认定源子、***对派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亦认同。
关于***是否就涉案工程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均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限于合法承包人。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均非相关司法解释所指的承包人,因此其关于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相关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派风公司应否取得相关赔偿款项的问题。派风公司虽二审提交相关判决意图确定其实际损失,但其还应证明该损失系由于***过错导致。对此,检视施工进展,派风公司本就存在拖延付款的情节,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却主张***逾期完工并就此承担其扩大的损失,缺乏依据。且涉案项目存在大量增项工程且未明确完工时间,派风公司对外另行签约意图租赁交付房屋,就应对施工进度有合理预期并承担相应商事风险。检视验收文件,**臣向***交付的厂房除了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还应有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但消防验收确非在***承包范围内,其不能证明与***解除合同应归责于***。一审对此已有充分论理,本院予以认同。故,派风公司上诉所请的100万元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持钢筋保护层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对此,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第一,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派风公司自2018年就已经使用,派风公司至诉讼阶段以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主张,难以采信。第二,派风公司一审提交了相关质量监督抽检监测相关监测报告试图证明主体质量有问题,但该检测报告并未明确对结构将造成怎样的损害,在涉案工程现予以使用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且监测报告仅抽选3个非悬挑板,5个悬挑梁,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明确应至少抽取10个悬挑**以查验,该检测报告有违规范,抽取样本基数不足,结果自有偏差。第三,该报告仅是对场地予以抽检,并未明确修复方式方法,且该抽查方式仅涉及部分板梁,派风公司所反诉的修复案涉保护层方式并不具体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的要求,一审法院判令***就对12号厂房2#的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位置进行整改,因不具体明确亦无法执行,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撤销。
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对于鉴定费用,关于双方虽存在部分结算,但对于增项等工程,派风公司收件后明确对相关量价表示反对,一审依据派风公司的申请对争议造价予以鉴定,合理合法。***与派风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均对结算负有义务,一审据此判令双方分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妥。其次,一审法院业已驳回派风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全部财产给付请求,一审法院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分配诉讼费用,亦未见不妥。因此,对于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本院不作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虽已认定派风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并视为竣工验收,但并不能免除***与炭步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协助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一审对此已充分论述,本院亦予认可,本院在此敦促***与炭步公司就所承包工程积极提供完善竣工资料以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完成其他手续。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项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诉人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上诉人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补充合同》《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厂房1#、2#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上诉人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293752.21元;
三、上诉人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293752.21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上诉人源子、***对上诉人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上诉人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兴华路12号厂房1#、2#的土建工程、门卫室、设备房、厂内道路、围墙、消防水池的土建工程及零星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432元,由上诉人***负担18429元,上诉人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源子、***负担38003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源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用11266元,由上诉人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71500元,上诉人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源子、***负担7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6.46元,由上诉人***负担41150元,上诉人广州派风丹哆实业有限公司、源子、***负担573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