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傲林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森微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诚傲林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44号
原告上海森微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辉。
委托代理人管晓萍,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傲林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ARETHWILLIAMFREEMANKIRKWOO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嘉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森微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傲林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伟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5月14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晓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嘉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森微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安诚大地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前身)员工史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指定品牌、型号、规格、数量进行采购,采购类别、数量、价格以“报价单”为准。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公司员工王在禄(又名王杰,下同)送货至被告公司,由史某某签收手机、笔记本、电脑一体机、刻录光盘等电子产品和发票,价值人民币141,925元。之后,史某某以被告名义还款给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余款人民币81,925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1,925元。
被告安诚傲林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承认史某某原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5月15日,被告与史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辩称,史某某在职期间,被告从未委托史某某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也未收到原告的供货、发票和委托史某某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公司前身为安诚大地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安诚傲林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案外人史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IT技术工作。2013年5月15日,经双方协商,史某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目前,史某某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委托史某某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并收到原告的货物。
原告为证明被告委托其员工史某某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以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并提供购货发票,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发票存根联6张;二、出货单7张;三、采购合同;四、催款函;五、报价单;六、证明;七、录音光盘及王在禄证人证言。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三,因均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其中送货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5日的两张出货单均无签收记录;另5张出货单客户签名一栏上虽有史某某的签字,但均为蓝印复写件,不能视为原件,况且,被告也未收到上述货物,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均未收到。证据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债务人系史某某个人,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因均系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其中送货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5日的两张出货单均无签收记录,另5张出货单客户签名一栏上虽有史某某的签字,但均为蓝印复写件,因被告均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因原告未出示被告签收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六虽系原件,但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原告曾使用书证记载的发票号码,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购货发票;证据七,其中录音资料记载,2013年5月2日,王在禄在与史某某、曹嘉捷(被告代理律师)交谈时,史某某个人已默认收到原告公司的货物并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王在禄就货款余额再次向史某某催讨,曹嘉捷建议双方以史某某分期付款方式了结纠纷。证人王在禄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示认可。史某某曾向证人出示工作证及名片,但未出示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史某某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的证明文件,货物均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2013年9月,史某某从证人处取走合同、发票及送货单原件。从上述内容上看,可以确认史某某已收到原告的供货,但无法证明史某某的收货系其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受托行为,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于原告关于史某某代表被告公司收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方,负有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925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森微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诚傲林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9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森微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竺伟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