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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5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孔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奇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ARETHWILLIAMFREEMANKIRKWOOD,****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嘉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琪、被告****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嘉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于2013年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月工资外,被告还在意向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每年享有2个月的奖金。2014年6月起被告表示原告薪水过高,希望降低原告工资,遭原告拒绝。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按照月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4,377元标准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金18,545.53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被告****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辩(诉)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大量迟到、旷工等其他违法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的工作能力、态度、个人道德与品德已不符合岗位要求。原告的原岗位已有其他人员就职,客观上不存在恢复的可能,也无需支付原告相应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因双方在2014年6月9日至7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的义务。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2年度考核奖金5,000元以及2013年度考核奖金1万元,原告对此均没有表示异议,被告也无需再支付原告其他考核奖金。原告在发放端午节礼品券过程中存在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并利用被告快递月结,寄送私人物品。现起诉要求1、不支付原告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7日病假工资22,751.87元;2、不支付原告2012年度考核奖金44,000元、2013年度考核奖金47,797.2元;3、原告赔偿被告2013年端午节礼品券申请和发放过程中所侵占的被告财物11,340元;4、原告赔偿被告2014年端午节礼品券申请和发放过程中所侵占的被告财物3,020.8元;5、原告赔偿被告2013年和2014年快递费用共计14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签订过两份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2,000元。2013年11月2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3,898.60元,2014年4月1日调整为24,377元。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退工日期为2014年6月6日。
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解除决定,自2014年6月6日起恢复劳动合同,并按月工资24,377元标准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裁决之日期间的工资;2、支付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17日工资34,464.03元;3、支付2012年度考核奖金44,000元、2013年度考核奖金47,797.20元;4、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545.53元。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赔偿1、2013年端午节礼品券申请和发放过程中侵占的公司财物11,340元;2、2014年端午节礼品券申请和发放过程中侵占的公司财物3,020.80元;3、2013年至2014年私人寄送快递费用148元。2014年10月2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7日病假工资22,751.87元(税费前);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考核奖金44,000元、2013年度考核奖金47,797.20元(税费前);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5,621.94元;4、原告赔偿被告快递费9元;5、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6、不支持被告的其他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退工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1、被告提供了电子邮件、付款审批单、发票、签收单、礼品券,证明原告在2013年及2014年端午节购买礼品券及发放时存在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以上礼品的发放均经领导审批,由财务向礼品公司付款,并由前台发放,其本人不存在侵占的行为。
2、被告提供了快递单,证明原告利用公司快递寄送私人物品,金额共计148元。原告认可快递单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中9元是其寄送衣服,但其也将快递费交至前台。其他快递则是寄送公司文件。
3、被告提供了考勤表证明,证明原告经常迟到、长时间离岗或缺勤。原告表示公司无严格的考勤制度,其岗位实行弹性工时制度,原告不存在缺勤的情况。
4、被告提供了公司内部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通过互联网大量浏览与工作无关的信息。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其作为人力资源部经理,需要上网浏览人事档案信息。
5、被告提供了两份考核情况表,证明原告在年度考核中,总体工作表现中等偏下。原告不认可真实性。
6、被告确认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为2.5天,2014年为1天,公司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910.96元,同意按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差额。原告确认收到该款,但表示2013年、2014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均为2天,因公司除法定年休假外还有10天福利年假,故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为6天,故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
7、原告称2014年6月8日晚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领导请病假一个月,6月9日后将病假单以手机拍照形式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此后,曾当面递交病假单,遭拒收,至2014年7月17日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书。被告表示原告的请病假不符合流程和规定,故对原告未上班以旷工处理。
8、原告提供了意向书,载明:“劳动报酬:年工资为22000*12个月,及2个月的考核奖金(根据考核情况决定)”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与原告约定2个月的年终奖金。被告认可意向书的真实性,但称其有权根据考核决定是否发放奖金,而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发放条件,且意向书在前聘用合同在后,聘用合同第5.3.4条约定:被告根据效益和绩效考核,可选择每年为原告发放不超过一个月工资的奖金。被告在2012年发放了原告考核奖金5,000元,2013年发放了原告考核奖金1万元,原告均无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奖金发放的认可。故要求不再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考核奖金。
本院认为:原告称公司无严格的考勤制度,其岗位实行弹性工时制度,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身为人力资源经理理应谨慎勤勉,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然而,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多次迟到、利用公司快递寄送私人物品、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等情况,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准许。原告虽然在履行请假手续上存在瑕疵,但其在2014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病假的情况下,又寄送了真实的病假证明单,故被告认定原告2014年6月9日至7月17日为旷工欠妥,该期间原告属病假,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病假工资。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9日至7月17日病假工资22,751.87元。企业可以依据企业效益、员工绩效等自主决定奖金的发放。虽然原告提供的意向书中约定绩效考核奖为原告的两个月工资,但该条款也约定了发放条件即视考核情况发放,且在此后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双方还约定,被告根据效益和绩效考核,可选择每年为原告发放不超过一个月工资的奖金。现被告已发放给原告2012年5,000元、2013年10,000元奖金,符合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无需再支付原告其他考核奖金。故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2年度考核奖金44,000元、2013年度考核奖金47,797.20元,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每年福利年假10天,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仲裁裁决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5,621.94元,该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照准。除原告认可并同意赔偿原告的快递费9元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均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7日病假工资人民币22,751.87元;
二、被告****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新春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人民币5,621.94元;
三、被告****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度考核奖金人民币44,000元、2013年度考核奖金人民币47,797.20元;
四、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快递费人民币9元;
五、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规划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衍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