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2民初2752号
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158号7楼E(祥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333156B。
法定代表人:黄群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式霞、刘淑蓉,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街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617313421。
法定代表人:杜健。
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式霞、刘淑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尚欠的电梯(11部电梯,包括”OTIS”牌客梯8部、”东旭”牌餐梯3部)维保费、配件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8050元;2.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尚欠的电梯(11部电梯,包括”OTIS”牌客梯8部、”东旭”牌餐梯3部)维保费、配件款共计215775元(含未消费的7700元温泉抵扣券);2.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42023.15元【包括⑴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未履行的餐梯维保费的20%即3754.8元×20%=751元、⑵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履行的客梯维保费的20%即36000元×20%=7200元、⑶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应支付餐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150元×362天×0.05%=570.15元、⑷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应支付餐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元×270天×0.05%=486元、⑸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应支付餐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元×178天×0.05%=320.4元、⑹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应支付餐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元×87天×0.05%=156.6元、⑺配件费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285元×253天×0.05%=36元、⑻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客梯维保费的违约金(其中36000元部分的逾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14000元部分的逾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0元×227天×0.05%+14000元×547天×0.05%=7915元、⑼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应支付客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0元×456天×0.05%=8208元、⑽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应支付客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0元×365天×0.05%=6570元、⑾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应支付客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0元×273天×0.05%=4914元、⑿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客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0元×181天×0.05%=3258元、⒀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应支付客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0元×91天×0.05%=16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经营的酒店的11部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双方有签订维保合同。原告依约维保,被告未按期支付电梯维保费、配件费共计215775元(含未消费的7700元温泉抵扣券)。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ZAWB-150705)、《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清包)(合同编号ZAWB-160705)、《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ZAWB-2015-07-01)、《电梯维护款抵票券款说明&对账明细》、快递记录单、未消费的77张温泉票、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3月17日曳引电梯(半月)保养报告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ZAWB-2015-07-01),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八部”OTIS”牌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第六条约定维护保养费为每月12000元,第七条约定被告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36000元,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有”(二)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三)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甲方拖欠维修保养费或配件费用超过15天,乙方函告甲方15天后自动解除合同并书面上报当地特种设备监察部门,费用缴清后重新拟定新维保合同”。2015年8月28日,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ZAWB-150705),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三部”沈阳东旭”牌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第六条约定维护保养费为每月1050元,第七条约定被告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3150元,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有”(二)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三)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甲方拖欠维修保养费或配件费用超过15天,乙方函告甲方15天后自动解除合同并书面上报当地特种设备监察部门,费用缴清后重新拟定新维保合同”。2016年7月5日,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清包)(合同编号ZAWB-160705),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三部”沈阳东旭”牌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第六条约定维护保养费为每月1200元,第七条约定被告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3600元,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有”(二)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三)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甲方拖欠维修保养费或配件费用超过15天,乙方函告甲方15天后自动解除合同并书面上报当地特种设备监察部门,费用缴清后重新拟定新维保合同”。2016年11月6日,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就电梯维保费进行对账,双方签订一份《电梯维护款抵票券款说明&对账明细》,该《电梯维护款抵票券款说明&对账明细》载明:”兹向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购买壹佰张周末通用温泉票(QW1080048-1080147),有效期至2017年11月4日止,总票款计人民币壹万元整。款项从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欠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款中抵扣,抵扣后欠款余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陆佰叁拾伍元整(RMB141635.00元),详见以下对账明细:一、欠款明细:①2016年8月15日对账:至2016年4月4日欠电梯维护费RMB60000.00元(已开票)②餐梯维护费(RMB7350.00元,未开票)A、2016年4月5日-2016年7月4日欠电梯维护费RMB3150.00元;B、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4日欠电梯维护费RMB3150.00元;C、2016年10月5日-2016年11月4日欠电梯维护费RMB1050元;③客梯维护费(RMB84000.00元,未开票):A、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30日欠电梯维护费RMB36000.00元;B、2016年7月1日-2016年9月30日欠电梯维护费RMB36000.00元;C、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30日欠电梯维护费RMB12000.00元;④2016年10月19日更换餐梯门锁接触器RMB285.00元(未开票)①+②+③+④=60000.00元+7350.00元+84000.00元+285.00元=151635.00元二、抵温泉票壹万元(RMB10000.00元,2016年11月6日抵取100张);三、余欠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陆佰叁拾伍元整(RMB141635.00元)。”庭审中,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一直到被告酒店进行电梯维保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自2016年4月5日之后没有支付过款项,用于抵扣电梯维保费中的77张价值7700元的温泉票因被告停业未消费。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有《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ZAWB-2015-07-01)、《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ZAWB-150705)、《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清包)(合同编号ZAWB-160705)、《电梯维护款抵票券款说明&对账明细》、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3月17日曳引电梯(半月)保养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尚欠电梯维保费及配件费,因双方在2016年11月6日签署的《电梯维护款抵票券款说明&对账明细》中已确认”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购买100张温泉票(总票款计10000元),有效期至2017年11月4日止,款项从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欠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款中抵扣,抵扣后欠款余额为141635元”,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又以被告停业为由将未消费77张价值7700元的温泉票抵扣款重新计入欠款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款、配件费为207635元(141635元+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三部”沈阳东旭”牌电梯维保费1200元/月×5个月=6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八部”OTIS”牌电梯维保费12000元/月×5个月=60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案涉的《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ZAWB-2015-07-01)、《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ZAWB-150705)、《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清包)(合同编号ZAWB-160705)的违约责任部分均约定了”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诉求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以及逾期支付维保费、配件费的违约金合计42023.15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未履行的三部”沈阳东旭”牌电梯维保费的20%即3754.8元×20%=751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履行的八部”OTIS”牌电梯维保费的20%即36000元×20%=7200元+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应支付餐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150元×362天×0.05%=570.15元+⑷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应支付餐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元×270天×0.05%=486元+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应支付餐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元×178天×0.05%=320.4元+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应支付餐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元×87天×0.05%=156.6元+配件费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285元×253天×0.05%=36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客梯维保费的违约金(其中36000元部分的逾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14000元部分的逾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0元×227天×0.05%+14000元×547天×0.05%=791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应支付客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0元×456天×0.05%=8208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应支付客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0元×365天×0.05%=657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应支付客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0元×273天×0.05%=4914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客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0元×181天×0.05%=325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应支付客梯维保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36000元×91天×0.05%=16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配件款合计人民币207635元;
二、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合计人民币42023.15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7元,由原告厦门市中澳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元,由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4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艳君
人民陪审员  陈宝钗
人民陪审员  卢清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