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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跨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8555号
原告:河南跨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1899号45号楼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395701273A。
法定代表人:赵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钢,李北京,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路劲汇景花园小区37号楼2单元一层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4242933H。
法定代表人:何定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东、李肖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跨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界公司”)诉被告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置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跨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钢,被告龙港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跨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6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1‰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路劲汇景花园项目外展厅设计制作搭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按照被告(甲方)的要求制作郑州路劲汇景花园项目外展厅,项目完成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质保金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9月2日诉至法院。
被告龙港置业答辩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主张以上费用。我方认为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保修终结手续,原告期间也并未向被告提交,并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双方签订《郑州路劲汇景花园项目外展厅设计制作搭建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及安装路劲汇景花园项目外展厅设计制作搭建,采用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本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27000元;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有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经甲方签字的竣工验收单(付竣工验收照片)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为1年,自项目竣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1‰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争议解决办法:除非生效判决或裁定另有规定,各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认可该项目已于2017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且已于2017年1月24验收合格,保修期于2018年1月24日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修金6350元(127000×5%),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诉请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辩称原告未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分析认为,被告未在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返还质保金的实质条件以成就,且至今未明确保修终结手续如何办理,亦未与原告沟通过办理事宜,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但支付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合理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跨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质保金6350元及违约金(以6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跨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跨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原告河南跨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贝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