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83民初43号
原告:河南川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河顺镇马家山村委会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发新环卫(孟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河阳街道办事处文化服务中心6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河南川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发新环卫(孟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川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发新环卫(孟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川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22826.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城发新环卫(孟州市)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网上招投标平台对孟州市城区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了孟州市城区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开始施工,并于2022年5月1日完成竣工,并取得合格竣工验收报告。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487449.83元。根据合同第12.4.1条约定……待项目竣工验收且完成竣工结算出具竣工结算报告,按工程结算价支付至97%。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应按照总价1487449.83元的97%(1442826.34元)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620000元,距97%仍差822826.34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发新环卫(孟州市)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发新环卫(孟州市)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网上招投标平台对孟州市城区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孟州市城区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开始施工,于2022年5月1日完成竣工,并取得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于2022年6月11日将工程移交被告接收。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487449.8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被告应按照总价1487449.83元的97%(1442826.34元)支付原告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剩余工程款822826.3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总价单、银行付款单及原告的庭审**等证据存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城发新环卫(孟州市)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河南川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城发新环卫(孟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22826.34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银行付款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城发新环卫(孟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川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2826.3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川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71元,由城发新环卫(孟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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