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民初2141号之一
原告:厦门鑫利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17N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46507X。
法定代表人:张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涨、林美报,福建斯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西路42号之一(炼胶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76049629P。
法定代表人:王移山。
被告:***,男,1964年8月2日出生,苗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厦门鑫利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厦门鑫利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鑫利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鑫利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鑫利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曾国川
书记员 汪在渊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