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0702号
上诉人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钦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莎莎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南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钦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钦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钦泽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和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孟玥慈操控的一起虚假诉讼。兴南洋公司与孟玥慈、和秉公司签署了《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为履行该协议将涉案项目部印章交由孟玥慈使用,孟玥慈也指定了钦泽公司与兴南洋公司签署了《劳务合同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与《劳务合同书》无关,仅凭三家公司的股东户籍一致便认为公司管理混同、涉案项目章由钦泽公司自行加盖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钦泽公司、和秉公司签署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孟玥慈,虽然后来孟玥慈转让了公司股权,但与现股东为同一户籍地址,系母女关系,且合作期间两公司工商手续经办人员、管理人员、业务联络人、财务联络人等人员相同,故可以证明两家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1)2018年10月《劳务合同书》签署时,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玥慈,2018年11月6日至7日钦泽公司开具给兴南洋公司21张发票的开票人也是孟玥慈;此时和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样是孟玥慈。虽然孟玥慈后来转让了钦泽公司股权,但是现持股100%的股东张彩兰与孟玥慈的户籍地址相同。一审中,兴南洋公司代理人一再询问,孟玥慈与张彩兰是否是母女关系,钦泽公司代理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审判人员要求其答复后,钦泽公司代理人仍然不明确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故可确认钦泽公司现股东与孟玥慈为母女关系。(2)《劳务合同书》上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车涵涵,2018年11月6日至7日钦泽公司开具给兴南洋公司上21张发票的收款人和复核人是车涵涵;同时,车涵涵也是和秉公司的监事,担任监事期间为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3日。(3)车涵涵作为和秉公司和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工商手续。(4)钦泽公司设立时的监事为魏巍,魏巍也是和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5)《劳务合同书》记载的项目负责人高伟,也是2019年3月5日和秉公司投标济南东客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站东路、站西路雨水一体化制泵站供货安装项目的项目负责人。(6)钦泽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施工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道路与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和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等。(7)《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兴南洋公司授权和秉公司在山东地区承揽相应资质的工程,并负责工程招投标、施工管理、项目回款等,涉案劳务工程亦在此范围。(8)钦泽公司通过车涵涵的腾讯账号向兴南洋公司发送劳务人员资料,车涵涵又和兴南洋公司员工李宝玉沟通涉案项目部印章的刻制和备案,并寄送项目章启用函。二、《劳务合同书》是为履行《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在其框架下由钦泽公司与兴南洋公司签署。《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项目部印章由孟玥慈、和秉公司使用,但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也进行了限制。因此,《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对查明本案工程劳务计量表上项目部印章的来源以及诉争劳务量是否真实发生至关重要。1.《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和秉公司在申请工程款时要提供30%的劳务发票,故孟玥慈安排钦泽公司与兴南洋公司签署案涉《劳务合同书》。《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第七条第6款约定,乙方在申请工程款项时,需要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50%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30%劳务发票),因此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结合合同流、发票流、付款流三流合一的原则,本案工程标价为18099649.41元,故孟玥慈应向兴南洋公司提供30%的劳务发票,双方以此预估劳务费金额,孟玥慈安排钦泽公司签署了案涉《劳务合同书》。钦泽公司主张是先入场施工,建设单位拨款后补签《劳务合同书》,正是基于《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及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双方才在此时签署。否则标的529万的劳务工程不可能在没有协商、没签协议情况下提前进场施工。2.《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项目部印章交由乙方即和秉公司用于技术资料,孟玥慈加盖于工程劳务计量表明显是虚假诉讼。《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第三条经营合作方式第10款中明确约定:“项目部成立后,甲方可以制作项目部的印章交付乙方使用,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资料盖章之用,乙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项目部印章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之后,项目部印章由车涵涵联络刻制,可以从兴南洋公司员工李宝玉与车涵涵的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6月8日李宝玉说“我给你一个启用函,你们自己刻就行”,6月22日李宝玉说“项目部章你们刻了吗”,车涵涵说“刻了……”,之后车涵涵也将启用项目部公章函寄给兴南洋公司。同时,钦泽公司项目负责人高伟的通话录音显示,高伟明确陈述离职时已经将印章交付给了孟玥慈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高伟录音无法证实拟证明的事实,也与证据内容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与《劳务合同书》无关是错误的。同时,鉴于和秉公司、钦泽公司、孟玥慈的关系,项目部印章由孟玥慈持有并严格限制了使用范围,孟玥慈主观恶意加盖在工程劳务计量表上并提起诉讼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三、2019年工程劳务计量表是钦泽公司诉讼请求的唯一证据,兴南洋公司虽然对上面加盖的项目章予以认可,但明确对于计量表上内容的真实性、项目章来源和形成,即计量表的合法性等提出异议。而钦泽公司对于计量表的交接过程不清楚,一审法院在工程劳务计量表来源不明、内容前后矛盾等情况下对劳务计量表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是错误的。1.兴南洋公司提出工程劳务计量表项目部印章形成时间鉴定后,钦泽公司提交关于工程量劳务计量表的形成说明,自认2018年的计量表是2019年秋天拿到的,2019年的工程劳务计量表更是在2020年12月中下旬才拿到的,此时距离其起诉均不足半年,不满足形成时间的鉴定条件。2.(1)钦泽公司提交的2019年工程劳务计量表系单一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对证据来源、内容真实性等进行审查认定。(2)关于劳务计量表的交付过程,钦泽公司始终说不清楚。钦泽公司一共提交了3份2018年工程劳务计量表和5份2019年工程劳务计量表,其称按月向兴南洋公司现场人员确认好劳务量,报送对应计量表,且2018年的劳务计量表是根据兴南洋公司的要求,将2个月的工程量拆分为3个月报送,之后2019年也一再催促兴南洋公司提供盖章的计量表,即其主张双方至少存在一共9次及以上往返交付计量表的交流。但钦泽公司说不清楚与谁核对劳务量、与谁交接、如何盖章、向谁催收等基本问题。3.劳务计量表单价变动巨大,钦泽公司对单价变动的解释恰恰与计量表内容互相矛盾。2018年7月10日-7月31日的劳务计量表中智能巡检机器人系统无线通信系统集成箱安装单价为9500元每套,而在2019年7月15日-8月15日的劳务计量表中单价却为4500元每套,差价巨大,明显不符合常理。而钦泽公司陈述,“2018年9月份后兴南洋公司供货缓慢,造成窝工损失,兴南洋公司在后期清单单价上给予补偿”,按此陈述,2019年的单价应比2018年高,而非劳务计量表中显示单价降低。综上,钦泽公司仅提供来源不明,内容不真实的2019年工程劳务计量表作为证据,一审法院未同意兴南洋公司劳务量的鉴定申请,径直认定其证明力并判决兴南洋公司付款显然是错误的。四、根据《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工程款应当按进度支付。经核算,兴南洋公司目前应付劳务款为53万余元,但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钦泽公司应当提供农民工相关实名资料、编制工资支付表由农民工签字确认后提交给兴南洋公司,由兴南洋公司直接付至农民工。因此,一审判决兴南洋公司应付劳务款数额有误,且直接付给钦泽公司也没有法律依据。1.《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每笔工程款,应按本协议相关标准和附件扣除应上缴利润、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后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按照进度目前兴南洋公司共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7615327.92元,占工程款总额的39.61%,应付劳务款为2079128.9元,扣除已付1548480元,剩余530648.9元未付,一审判决兴南洋公司支付劳务款3671481.5元错误。2.根据《劳务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兴南洋公司每月核定工资量后才有付款义务。同时,第五条还约定在建设单位拨付不及时的情况下,按最低工人工资付款。而工资量的核定需要钦泽公司提供工人花名册、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资料、考勤资料、工资支付表、银行账号等资料。此前,由于钦泽公司提交的劳务人员资料造假,兴南洋公司要求其补正,但钦泽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资料,故尚达不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兴南洋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款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兴南洋公司提前支付部分劳务款不构成合同变更,也不免除钦泽公司的合同义务。3.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五十五至五十七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责任主体将面临项目停工、5-10万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本案钦泽公司提供给兴南洋公司的劳务人员资料造假,钦泽公司是否实际发生了劳务量、是否依法支付给劳务人员工资无从得知,一审判决兴南洋公司支付给钦泽公司,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且极易造成不稳定社会风险,并将使兴南洋公司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风险,应予查明后由兴南洋公司依法支付。
钦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兴南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劳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虽然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劳务费的确定及发放,与合同约定的字面意思有出入,且合同约定的该项内容亦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钦泽公司已举证证实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将工程劳务计量表作为结算依据。2018年兴南洋公司已按照工程劳务计量表与钦泽公司进行了劳务结算,兴南洋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计量表上加盖的涉案项目章真实性,可见将计量表作为结算依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按建设单位拨款进度支付劳务费,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兴南洋公司)每月核定工资量后,应将劳务款转入乙方(钦泽公司)指定的账户”,而工程劳务计量表系按月计量,可见应以工程劳务计量表的形成,即已达到付款条件。兴南洋公司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为抗辩,并坚持以每月核定工资量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核定工资量的依据及可供操作执行的方式方法。对于2018年度已付的劳务费,兴南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按照每月核定工资量进行结算。二、兴南洋公司多次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时兴南洋公司提交了其持有的另一份《劳务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与钦泽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并且其第一次质证时完全认可《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仅对如何计量和结算以及付款时间提出异议,并向法院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将钦泽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计量表上加盖的项目章与其公章进行鉴定,而兴南洋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附件。第一次开庭质证中,兴南洋公司亦认可《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上加盖项目章的真实性。此后,钦泽公司亦提起相关鉴定申请,并要求兴南洋公司提供真实的项目章印样及原物,但兴南洋公司一直怠于提交。第二次开庭质证中,兴南洋公司改变了说法,声称项目章找不到了。第三次开庭质证中,兴南洋公司又声称项目章在钦泽公司处,并认可《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上的项目章与工程劳务计量表上的项目章系同一印章,不再申请鉴定。另外,兴南洋公司在向法庭说明其向钦泽公司已付款项的计算依据时前后矛盾。在第四次开庭之前均陈述系按照工程进度比例付款,在第四次开庭中,兴南洋公司又陈述建设单位第一次拨付5546070.34元,该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和秉公司330多万元,扣除该笔款项的印花税和所得税8万元,剩余1548480元全部支付给了钦泽公司,推翻了其以往声称的系按照《劳务合同书》约定以工资量与钦泽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陈述。关于兴南洋公司对于本案的案件事实陈述,应以2020年4月21日的一审第二次质证开庭及之前的陈述为准。三、1.钦泽公司对兴南洋公司提出的《区域合作协议》、关联公司等陈述不予认可,无论是签订时间还是内容约定,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准确。2.一审法院对钦泽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计量表》作出认定,是综合考虑了双方提供的证据、陈述及兴南洋公司坚持以工资量为计量依据,但其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如何以工资量(如经其现场人员确认的施工人员及工种安排表格或记录等)作为计量的依据及可供操作执行的方式方法。已付款与《工程劳务计量表》确认的劳务量一致,钦泽公司已向兴南洋公司开具对应的发票、计量表上加盖的项目章与业主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等均认可的《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上兴南洋公司加盖的项目章一致(兴南洋公司自认),再综合考虑兴南洋公司关于2018年度已付款的计算依据前后陈述矛盾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对2019年《工程劳务计量表》进行认定正确。3.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一审认定准确。《劳务合同书》第五条第2项、第3项约定不明确,兴南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核定工资量的依据及可供操作执行的方式方法。
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南洋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3671481.5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兴南洋公司承担。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兴南洋公司以3671481.5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为150565.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兴南洋公司与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济南市凤歧路道路建设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二标段工程,将其中的强电工、弱电工、焊工及杂工分包给钦泽公司。钦泽公司实际于2018年7月份进场施工,双方后补一份《劳务合同书》,兴南洋公司为合同甲方,钦泽公司为乙方,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钦泽公司主张是2018年10月份后补,兴南洋公司未予否认。钦泽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秉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工程完成止;甲方委派郑诗路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高伟为项目负责人,担任履行本合同条款的责任与义务;第三条甲方的职责1、甲方需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2、甲方需提供合理的工作面的生产场所。3、甲方进场时及以后生产中,应对乙方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方面的教育。4、甲方经与乙方商定后有权辞退不符合条件的乙方人员。5、甲方必须按规定支付劳动工资及相关的管理费;第四条乙方的职责1、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按甲方的质量要求、工程进度及时向甲方输出劳力,按要求完成甲方下达的工程任务。2、乙方应做好劳动者跟踪管理及后勤保障服务,负责对务工人员进行分期分批劳力培训,办理上岗证、就业证。3、协助甲方项目部与当理政府办理计划生育相关事宜;第五条、工程款的确定及发放1、甲、乙双方按劳动力市场信息价暂定工资款总量5249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按实调整。2、甲方每月核定工资量后,应将劳务款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开户行齐鲁银行济南政务服务中心支行,账号********。3、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转入的劳务款后,配合甲方发放工资,确保工人按劳动合同规定领取工资或生活补贴。4、甲方保证在建设单位进度款拨付不及时的情况下,必须按厦门市政府颁布的当年最低工人工资标准及时把工人工资款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六、奖惩办法1、因甲方未按时转入工资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甲方应承担全部损失。3、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返工的,应由乙方赔付材料费及返工人工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8年10月11日,兴南洋公司向钦泽公司支付了2018年8、9、10三个月的劳务款,将1548480元打入钦泽公司在齐鲁银行济南政务服务中心支行开户,账号为********的账户内,由钦泽公司为兴南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对于就涉案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同年8月30日、2019年12月6日向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申请拨款的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上加盖的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表及审批表上均载明工程名称:济南市凤岐路道路建设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二标段。
根据申请表及审批表显示,申请拨付款项的程序为:首先由涉案工程项目部向监理单位发出申请,填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表上载明应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数额,兴南洋公司项目经理易伟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同意上报后,在《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合同总价、本次拨付数额、拨款占总价款比例,累计应拨付金额,载明收款人为兴南洋公司及其银行账号,监理单位同意后签字、盖章;项目管理单位同意后,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财政评审单位同意后,项目负责人签字;最后建设单位同意后,现场负责人签字。其中,2019年6月10日申请金额为1809964.94元,占总价款比例的9.42%,2018年9月3日建设单位签署同意。2018年8月30日申请金额为3836105.40元,占总价款比例的28.85%,累计拨付金额为5546070.34元,2018年9月5日建设单位签署同意。2019年12月6日申请金额为2069302.58元,占总价款比例的39.61%,累计金额为7615372.92元,2019年12月19日建设单位签署同意。
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问题产生争议:
一、钦泽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计量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钦泽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5日、9月3日、10月8日,施工时间为7、8、9三个月的工程劳务计量表,三份工程劳务计量表上载明项目名称、计量时间、计价工作内容、计量单位、本月工程量、单价、合计等内容,标注每期计量产值以施工单位项目部盖章确认为准,三份计量表上均加盖“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市凤歧路道路建设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二标段)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三份工程劳务计量表的数额与兴南洋公司已付款数额一致。钦泽公司以此证实,工程劳务计量表是每月工程量的结算依据。
钦泽公司主张兴南洋公司应付3671481.50元劳务款的依据为,与上述三份工程劳务计量表形式一致的五份工程劳务计量表,上面均加盖该项目专用章。五份工程劳务计量表载明施工时间分别为2019年7-11月,每月一份计量表,合计3671481.50元。
经质证上述工程劳务计量表,兴南洋公司对于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劳务款系按照工资量进行支付,并非按劳务量,钦泽公司从未向兴南洋公司报送过工程劳务计量表,认为计量表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均系钦泽公司伪造的。
关于工程劳务计量表形成过程,钦泽公司提交一份书面说明,向法庭陈述2018年的三份工程劳务计量表是其于2018年8月底完成劳务量后制作,交给兴南洋公司,当时兴南洋公司并未将加盖项目专用章的工程计量表交付给该公司,而是在建设单位拨付款后,于2018年10月11日支付了该部分劳务款。因已付款,其未急于催要盖章确认的工程劳务计量表。盖章确认的三份工程劳务计量表是兴南洋公司2019年秋天返还的,2019年度的五份工程劳务计量表是2019年12月初交给兴南洋公司,并要求其拨款,兴南洋公司盖章后,连同向建设单位申请拨款的《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并交给钦泽公司的。
诉讼中,兴南洋公司提出对于工程劳务计量表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及2018年度计量表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鉴定申请书中称“对于计量表上所加盖兴南洋机电安装二标段项目专用章与申请人真实的公章(印样见附件)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证据质证时,兴南洋公司辩称项目专用章找不到了,要求以《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上所加盖的印章为鉴材,且因兴南洋公司未保存有《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的原件,申请法院调取。钦泽公司亦同意以《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为鉴材,并通过监理单位获取了《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的原件,予以提交。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对鉴材质证时,兴南洋公司认为《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与钦泽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表上加盖的印章一致,不再要求鉴定,但辩称根据钦泽公司的陈述,2018年的工程劳务计量表上印章的时间至少是在2019下半年加盖的,对于加盖印章的时间距今只有半年时间,短期内无法鉴定;该印章由钦泽公司刻制,在兴南洋公司存档。2018年、2019年的劳务计量表应该是在同一时间,由钦泽公司自行加盖的。钦泽公司提出异议,反驳称兴南洋公司前后陈述完全不同,自相矛盾,其目的是为拖延诉讼。
兴南洋公司不认可工程劳务计量表为结算依据,在一审法院令其说明向钦泽公司支付1548480元的计算依据时,兴南洋公司解释,截至2018年9月26日,该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5546070.34元,进度比例为28.85%,根据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5249000元乘以28.85%,得出1514336.50元,当时公司账户上有1548480元,就全部支付给了钦泽公司。后又辩称,建设单位第一次拨付5546070.34元,该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和秉公司330多万元,扣除该笔款项的印花税和所得税8万元,剩余1548480元全部支付给了钦泽公司。因其两次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责令其说明以哪次陈述为准,兴南洋公司辩称以最后陈述为准。
鉴于钦泽公司于2018年7月进场施工,且至今仍在施工现场,兴南洋公司已支付劳务款1548480元,与工程劳务计量表载明的数额一致,且钦泽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兴南洋公司对已付款数额的形成进行了两次陈述,理由均不能令人信服。兴南洋公司亦认可工程劳务计量表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为此,一审法院对于钦泽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计量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钦泽公司主张的劳务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兴南洋公司辩称,钦泽公司未按约定报送工资量,且付款应按建设单位的拨款进度支付。针对该项抗辩提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发办(2016)1号】一份;《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关于全面推行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实名制和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执行委托银行按月代发工资办法的实施意见》(济南市);《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闽政(2017)19号】一份。拟证明根据国家及济南市地方政府部门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的劳动用工和工资管理负责,且对建筑工人的实名制负总责。分包单位、劳务企业负责每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和班组长签字后,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审核确认。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钦泽公司认为上述文件是指导型文件,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按此执行。
兴南洋公司还提交公证书、工程中标公示、建设单位与兴南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拨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兴南洋公司系出于对钦泽公司的信任以及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于2018年10月11日先支付1548480元款项,但兴南洋公司一直要求钦泽公司按照劳务合同及实名制管理的规定,提供劳务资料核对工资量。2019年3月22日,钦泽公司向兴南洋公司补充提供了劳务资料,但资料不实;建设单位就该项目按进度支付的工程款为7615372.92元,占工程款总额的39.61%,与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相互印证,证实钦泽公司伪造了劳务计量表。经质证,钦泽公司认为,公证书上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是钦泽公司人员发送的资料,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兴南洋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钦泽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计量表,及兴南洋公司的实际付款方式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因合同第五条第2项、第3项的约定不明确,对于该条约定的理解及执行,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钦泽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计量表足以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工程劳务计量表为结算依据,为此,对于兴南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兴南洋公司为证实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由钦泽公司的关联公司刻制并保管,又提交一组证据:证据1、2018年1月1日,兴南洋公司与钦泽公司与案外人和秉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证据2、钦泽公司、和秉公司、龙口雅锐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孟祥朋、孟玥慈、张彩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龙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014)龙行审字第6号;证据5、和秉公司、钦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6、钦泽公司开具给兴南洋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据7、中标公示信息;证据8、兴南洋公司员工李宝玉与车涵涵的QQ聊天截图;证据9、2020年4月9日,兴南洋公司员工卢峰与钦泽公司项目负责人高伟的电话录音;证据10、2020年4月29日,兴南洋公司员工郑士军与和秉公司范姓副总的电话录音。拟证明2018年1月1日,兴南洋公司与案外人和秉公司、孟玥慈之间签订《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双方为合作关系,和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孟玥慈;和秉公司、钦泽公司的股东孟祥朋、孟玥慈、张彩兰户籍地一致,雅锐公司的股东张春宁与孟晓燕系夫妻关系,和秉公司的监事车涵涵也曾是钦泽公司的员工;根据车涵涵与兴南洋公司员工李宝玉的聊天记录可看出,兴南洋公司授权车涵涵刻制项目专用章,孟玥慈持有该项目专用章;两份电话录音拟证明,钦泽公司项目负责人高伟离职时已将项目专用章交还给钦泽公司。和秉公司的范总与兴南洋公司员工郑士军沟通项目专用章移交问题时,通过双方的谈话可知项目专用章仍由和秉公司持有。以此证实,钦泽公司、和秉公司、雅锐公司三家公司管理混同,故钦泽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提起本案诉讼。经质证,钦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反驳称兴南洋公司提交的《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是兴南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项目专用章在案外人手中,兴南洋公司是否授权案外人对项目专用章进行过管理,均与钦泽公司无关;对两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从整个录音中也无法看出兴南洋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兴南洋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钦泽公司均不予以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查,兴南洋公司提交的《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无论从签订的时间及内容约定,与本案的劳务合同无关联性。和秉公司、钦泽公司、雅锐公司均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仅凭三家公司的股东户籍地一致,即认为公司管理混同,涉案项目专用章由钦泽公司自行加盖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两份电话录音均是诉讼过程中的通话,通过该录音也无法证实拟证明的事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钦泽公司为兴南洋公司承接的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提供强电工、弱电工、焊工及杂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亦为劳务合同,本案系因钦泽公司索要劳务费产生的纠纷。故此,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钦泽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计量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二、钦泽公司主张的劳务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劳务费的确定及发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的该项内容亦不明确,现钦泽公司已举证证实,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将工程劳务计量表作为结算依据。虽然兴南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按建设单位拨款进度支付,兴南洋公司亦认可计量表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为此,一审法院认为钦泽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计量表,能够作为结算依据。虽然兴南洋公司对于工程劳务计量表上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最终抗辩意见为,因兴南洋公司与和秉公司签订《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兴南洋公司授权和秉公司刻制印章并保管,钦泽公司与和秉公司有关联,计量表上的项目专用章由钦泽公司自行加盖。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兴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其次,兴南洋公司承接了涉案施工项目,作为施工方应妥善保管施工项目专用章。兴南洋公司与钦泽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是双务合同,合同关系对立,即便如兴南洋公司抗辩,其授权和秉公司工作人员刻制项目专用章,并由该公司管理,亦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与放任,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合同约定的“每月核定工资量”除钦泽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计量表外,兴南洋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核定工资量的依据及可供操作执行的方式方法。综上,因工程劳务计量表已明确载明“每期计量产值以施工单位项目部盖章确认为准”,对于兴南洋公司提出的工程劳务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兴南洋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劳务量支付劳务费。对于兴南洋公司关于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钦泽公司要求兴南洋公司按合同第六条第1项规定,自2019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工程款的确定及发放予以变更,且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未约定,为此,对于钦泽公司要求自2019年11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兴南洋公司应自钦泽公司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兴南洋公司关于钦泽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计量表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的形成、保管,及已付款数额的计算依据,前后陈述不一致,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钦泽机电有限公司劳务费3671481.50元;二、限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钦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67148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6.38元,山东钦泽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04.38元,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工程劳务计量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二是钦泽公司主张的劳务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虽约定“甲方每月核定工资量后,应将劳务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但实际履行中,兴南洋公司系根据工程劳务计量表作为结算依据并向钦泽公司支付了2018年的劳务费用。其次,劳务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兴南洋公司按照建设方拨付进度款支付劳务费,兴南洋公司在已拨付2018年劳务费的情况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系根据核定的工资量进行付款,亦未提交其核定工资量时审查了要求钦泽公司提交的工人花名册、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资料、考勤资料等反驳证据;结合兴南洋公司认可劳务计量表中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兴南洋公司应按确认的工程劳务计量表作为结算依据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
关于和秉公司、钦泽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审查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主要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方面进行考量,其中财产混同是法人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根据兴南洋公司一审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和秉公司、钦泽公司虽在经营范围、人员任职等方面存在时间或空间上交叉的情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外在表征,但上述外在表征不足以证实两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等方面存在持续的重叠情形;兴南洋公司主张项目专用章由其授权和秉公司刻制、保管,系其与和秉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其以此主张和秉公司、钦泽公司存在关联,涉案劳务费应以《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进行结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双方履行的系《劳务合同书》,而非兴南洋公司与案外人和秉公司签订的《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工程劳务计量表已明确载明“每期计量产值以施工单位项目部盖章确认为准”,在兴南洋公司已依据计量表支付部分劳务费、其对计量表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真实性亦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兴南洋公司应按计量表确认的数额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无不当,兴南洋公司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6.38元,由上诉人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莎莎
法官助理 杨志颖
书 记 员 林子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