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4558号

原告: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330766。

法定代表人:刘书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钧、李秋萍,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新、杨凡,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钧、李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新、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南洋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41.13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进入兴南洋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双方于2020年4月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以兴南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1027-2号裁决书,裁决兴南洋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7341.13元。兴南洋公司认为上述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兴南洋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加班必须要提交申请,经相关主管审批之后方能认定为加班。***入职时接受过入职培训,知晓员工手册关于加班申请制度的规定,***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兴南洋公司提交过加班申请,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由于***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兴南洋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兴南洋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兴南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上诉求,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2日就***与兴南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1027-1号裁决书(下称1号裁决书)、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1027-2号裁决书(下称2号裁决书)。兴南洋公司未就前述1号裁决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说明兴南洋公司对1号裁决书是认可的,对于1号裁决书认定的***加班的事实是认可的。2号裁决书系依据1号裁决书认定的“兴南洋公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兴南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据而裁定兴南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兴南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在仲裁过程中对于加班事实提供了多项证据,包括因加班太晚打的回家的票据、行程单及各级部门报销加班费的审批情况;成控部报销加班餐补的由人事部门提供的已统计成控部员工加班时间的考勤表、餐补发放情况等相关材料;公司总经理刘书林鼓励员工加班及指示***加班的微信记录等。这些证据同时也证明兴南洋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考勤表是篡改后的考勤资料。前述裁决以兴南洋公司篡改的考勤资料为依据,大量削减***的加班所得,***并不认同,***未就裁决提起诉讼系因离职后已离开厦门,不愿再花费太多精力,故愿意接受仲裁裁决。第三,***入职兴南洋公司以来,几乎每个月都加班,且加班时长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提供的成控部2019年全年的考勤表均来源于兴南洋公司的人事部门,每一位员工的加班时长均是由公司人事部门统计,兴南洋公司根据考勤表给员工发放加班餐补,发放餐补需要经各级部门审批,故***加班是经公司认可的。兴南洋公司从未向员工发放过加班工资的事实,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在职期间未提出加班工资的问题,也不等于放弃其应得的加班工资。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800元......甲方可根据乙方的技术水平、熟练程度的提高、贡献大小以及生产经营的变化适时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故合同约定的工资应是公司向***的实发工资。综上,兴南洋公司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入职兴南洋公司,岗位是成控部预算员。***与兴南洋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没有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2020年1月17日,兴南洋公司一次性发放给***2019年度暂扣绩效工资2700元。2020年3月31日,***通过公司内部邮箱向综合部寄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兴南洋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与兴南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主张补足少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4月3日,***把负责的成控部21个项目移交给兴南洋公司指定的经营部、工程部工作接收人。2020年4月10日,兴南洋公司已经发放***2020年2月工资5139元、3月工资8350元。***在兴南洋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20日。

另查,***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的实际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月、工龄工资100元/月(2020年起200元/月)、职务工资800元/月、岗位工资900元/月、工作态度1100元/月、工作量1200元/月、项目效益1500元/月、通讯50元/月,工作质、投标绩效、绩效考核、奖励部分每月变动。***2019年2月工资收入为8681.44元,2019年3月工资收入为8981.44元,2019年年终奖为8772.50元,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工资合计106110元(不含年终奖),月平均8842.5元。

2020年4月9日,***因劳动报酬等问题与兴南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南洋公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274.85元(10091.62元/月×3个月);二、为***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20年6月12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1027-2号《裁决书》,裁决:一、兴南洋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341.13元;二、兴南洋公司为***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上述仲裁裁决。兴南洋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1027-1号《裁决书》认定,兴南洋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以此为由与兴南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兴南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前述查明事实,***于2017年7月31日入职兴南洋公司,2020年4月20日离职,故兴南洋公司应向***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1027-2号《裁决书》认定***与兴南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113.71元,鉴于***、兴南洋公司对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1027-2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数额予以确认。故兴南洋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341.13元(9113.71元×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7341.13元;

二、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驳回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瑾君

代书记员  黄婷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