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4民初1856号
原告:商城县雄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强书,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商城大道北段金刚台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胤,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商城县。(羁押在商城县看守所)。
原告商城县雄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梅书坤,被告尹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城县雄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混凝土(c25)148立方款43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商城县上石桥工业园区电子厂打混凝土,被告以联系人身份帮助原告推销混凝土,每销售一方混领土给予被告10元回扣,2016年7月1日,被告到搅拌站将上石桥工业园区销售单据拿走,说是去工业园区结账,给财务写个欠条,之后被告迟迟不与公司结账,经了解,上石桥工业园区早已与被告结算,该款项被被告私自占用,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举交欠条原件一张;同时期的混凝土销售票据3份。
被告辩称:有148立方c25混凝土款由我结来了,但当时的市场价是270元/方,并不是原告起诉的300元/方;当时被告也给原告提供碎石灰,后来原告方不要了,还有10000元左右的账未结算。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其给原告提供碎石灰,还有10000元左右碎石灰款未与原告结算,因被告未举证,原告不认可,待被告持有证据后,可另行结算;虽欠条上没有注明单价,但原告提供了其同期同地销售同型号的混凝土的单价,可作为参考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混凝土推销售人员,约定每推销一方混凝土提成给被告10元,2015年,商城县上石桥工业园区电子厂开工建设,需要混凝土,被告作为推销员为原告公司向该电子厂推销c25混凝土148方,工程完工后,被告将该销售单从原告公司拿走,打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雄鹰搅拌站混凝土148方.(c25)尹胤2016.7.1”,将该笔货款44400元(148方×300元/方)结去,被告并未将工程款交与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商城县上石桥工业园区电子厂结算混凝土款后,未能将该笔货款交与原告,自己挪用,被告取得该笔货款(扣除提成1480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受到损失,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虽于法有据,但被告现在羁押,数额较小,本院酌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商城县雄鹰混领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2920元;
二、驳回原告商城县雄鹰混领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尹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文献
审判员 张时品
审判员 陈 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才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