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终5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36号1幢3层36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兵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于2018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缓交上诉费申请书。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立案庭于2019年1月29日收到***的缓交上诉费申请,立案庭审查后不同意***的缓交申请,于2019年2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兰
审判员马雯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