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3民初220号之二
原告:四川福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36号1幢3层3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南溪明鼎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古街3段12幢2层1号(E1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337847485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福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南溪明鼎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福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福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福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146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734元,由原告四川福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