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7103民初33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168号院1栋2号附楼。
法定代表人:赵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