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2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为国,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顺祥,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波,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少兰,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涛,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家荣,女,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玲玲,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树明,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本林,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清兰,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义春,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继云,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南公园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登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光明路24号院。    
负责人:陈立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168号院1栋2号附楼。    
法定代表人:赵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红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胡文生,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兵扬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冬林,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吕为国、吕顺祥、王洪波、郭少兰、胡涛、冯家荣、胡玲玲、***、甘树明、吕本林、甘清兰、吕义春、汪继云、胡文生、黄冬林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胡文生、黄冬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在缓交时间到后,上诉人未能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再次通知上诉人在限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仍未按时足额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吕为国、吕顺祥、王洪波、郭少兰、胡涛、冯家荣、胡玲玲、***、甘树明、吕本林、甘清兰、吕义春、汪继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刚
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审判员    哈德尔江玉努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伟
书记员    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