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168号院1栋2号附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乌拉泉村4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厂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以下简称川新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川新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金额:23,30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不当、判决错误。一、联丰公司与川新砖厂确实曾签订过一份《订货合同》,在该份合同签订之前,川新砖厂并未直接向联丰公司供应过方孔砖、***等产品。双方之所以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并协商一致:现甲方还欠乙方砖款元(大写:)”等内容,是因为当时双方初步协商:在案外人***新煤矸石砖厂、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联丰公司、川新砖厂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川新砖厂配合联丰公司向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购买***新煤矸石砖厂的砖款的前提下,再由联丰公司承担***新煤矸石砖厂向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砖的货款。因为当时双方仅仅是初步协商此事,所以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笔款项的数额没有具体约定(空白)。实际上,在该合同签订后,川新砖厂也只是向联丰公司供应了8万余元的砖,双方对川新砖厂实际供应的8万余元砖均进行了签收、对账。后因***新煤矸石砖厂、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联丰公司、川新砖厂未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联丰公司与川新砖厂实际也并未达成最终合意,导致该部分合同条款实际并未成立、生效,该合同条款更是没有实际履行。***新煤矸石砖厂也已另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哈密分公司支付该笔砖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2023)新22民终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由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煤矸石砖厂支付该笔砖款。现川新砖厂再次起诉要求联丰公司支付该笔砖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一审中,川新砖厂向一审法院提供两份“总账单”,用于证明:***新煤矸石砖厂曾向“春天里”工地供应过砖,合计金额为645,531元,在扣减已付砖款后,还剩余砖款225,580元未支付,双方在订货合同第七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并协商一致:现甲方还欠乙方砖款元(大写:225,580元)”系该笔未付货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核实:***新煤矸石砖厂向“春天里”工地供应的645,531元砖款实际已付清,在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2民终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川新砖厂支付291,765元的情况下,再不存在联丰公司还欠川新砖厂砖款225,580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联丰公司应向川新砖厂重复支付225,580元砖款,系判决错误。三、2020年10月,联丰公司与川新砖厂签订的《订货合同》明确约定联丰公司以抵房方式向川新砖厂支付砖款,这是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的基础。现一审法院判决联丰公司向川新砖厂直接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 川新砖厂辩称,一、联丰公司混淆合同概念。川新砖厂与博辰建设确实签订过合同,但川新砖厂和联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博辰建设签订的合同是两回事。联丰公司员工**负责起草合同草稿,当时欠款金额留了空白,是约定联丰公司内部财务进行清算,核对之后确定所欠川新砖厂货款后再填写金额,并非是事后川新砖厂填上去的。二、签订合同以后,川新砖厂按照合同的要求积极履行。因对方违约,所以川新砖厂才提起诉讼,要求联丰公司赔偿。“春天里”小区建筑挂靠过其他公司,在工地上供砖的也不止我们一家,至于其跟其他砖厂是否按合同或者按供砖数量支付资金,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联丰公司违约。三、关于对账,无论是联丰公司内部还是双方已经对过账,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写得一清二楚,欠款是22万多。 川新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联丰公司支付川新砖厂砖款313,704元;2.判决支付川新砖厂砖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其中砖款225,580元,从2017年8月1日起计息,其中砖款88,124元,从2023于1月10日起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新砖厂与联丰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需方单位(甲方):联丰公司与供方单位(乙方)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一、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标的及名称:方孔砖、单价:0.81元/块,***、单价0.71元/块(含运费及装卸费),具体数量以甲方实际购买数量为准;二、交(提)货方式:甲方应提前两天向乙方提供供砖计划,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将砖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三、运输方式及到达地费用的负担:运输及装卸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结算方式及期限:经甲、乙双方确认并协商一致:现甲方还欠乙方砖款:225,580.00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拾元整),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抵房一套,用于抵偿所欠砖款。抵房的位置及房号为:哈密市北郊路“春天里”小区6栋3**401室(面积123.03㎡,单价为3,380元/㎡),房屋抵偿价款为:415,841.4元(大写:肆拾壹万伍仟捌佰肆拾壹元肆角整)。抵房超出款项作为订货款,由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本合同约定的供砖方式、价格向甲方供应产品。若乙方继续向甲方供砖的款价小于抵房超出款项,乙方应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五、解除合同的条件: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一方严重违约,除赔偿违约损失,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了“2021年度春天里与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供砖对函”,对账函写明自6月24日至8月22日期间川新砖厂供砖22次,联丰公司合计未付砖款88,124元,庭审中联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现川新砖厂以联丰公司支付313,704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2022年4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煤矸石砖厂与被告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8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新220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判决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煤矸石砖厂货款234,215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新煤矸石砖厂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3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2民终6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新2201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改判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煤矸石砖厂货款、运费291,765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另查,川新砖厂于2023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经审查后,一审法院于次日作出(2023)新2201民初85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联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13,704元或其他相等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川新砖厂与联丰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2021年度春天里与川新砖厂供砖对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之前的欠款金额225,580元,联丰公司在至今未依约折抵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支付。合同签订后,联丰公司对欠付川新砖厂货款88,12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应自欠款确认之日起计算,其中225,58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订货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故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88,124元应自双方签订“2021年度春天里与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供砖对函”之日,即2023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联丰公司抗辩称,《订货合同》第七条中的欠款金额225,580元,系川新砖厂在合同签订后自行书写,但并未申请鉴定该金额书写的形成时间,也不能提供自己理应持有的一份《订货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联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川新砖厂货款313,704元;二、联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川新砖厂货款313,704元的利息,其中225,58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88,124元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联丰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一、“***各工地砖款”兑账确认单一份、对“春天里”54#-55#工地“川新煤矸石砖厂兑账单”一份、***2017年12月19日出具的“兑账单”一份、2017年10月17日对15#-18#工地“川新煤矸石砖厂兑账单”一份、2017年川新煤矸石砖厂向“春天里”工地公转情况“兑账单”一份。用于证明经***新煤矸石砖厂、川新砖厂的实际控制经营人***确认,截止2021年1月7日,***新煤矸石砖厂、川新砖厂向哈密市伊州区北郊路“春天里”小区工地供砖,共计砖款及运费为956,466元,已付款(含以房抵款)729,519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226,940元的事实。二、“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办理工程抵款房屋流程表”一份、2019年3月5日***书写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12月25日,双方确认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将位于哈密北郊路“春天里”小区66栋4**201室房屋交付给***,折抵***新煤矸石砖厂、川新砖厂的供砖款302,835元,后将抵款房屋调换为“春天里”小区28栋3**201室房屋,增加抵款金额11,185元(其中:面积差价款8,076元,手续费3,109元),共计折抵砖款314,020元的事实。三、付款凭证(部门财务付款审批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五组、昆仑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用于证明联丰公司已向***转账支付“春天里”小区54、55号楼砖款380,000元的事实。四、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2017年9月14日川新砖厂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联丰公司已向***转账支付养殖场砖款35,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川新砖厂均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联丰公司应否向川新砖厂支付货款313,704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联丰公司提出的哈密市川新煤矸石砖厂与川新砖厂的实际控制人是***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哈密市川新煤矸石砖厂与川新砖厂提供给“春天里”小区的砖可视为同一主体提供的买卖标的物,砖款可进行统一计算。且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联丰公司在“春天里”小区这一项目中存在关联关系,在此案中都可视为川新砖厂与“春天里”小区之间的供砖买卖关系的买受方。川新砖厂认可对联丰公司的供砖及支付砖款的真实性,本院经确认予以采纳。根据经***签字捺印的“***各工地砖款”表可确认,“春天里”小区共计砖款及运费为956,466元。加上川新砖厂根据与联丰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而向其履行的供砖款88,124元,共计砖款1,044,590元。已支付砖款有:联丰公司已支付“54、55号楼”砖款380,000元、“养殖场”砖款35,500元、以房屋折抵砖款314,020元、“春天里”小区15-18号楼砖款及运费291,765元。砖款1,044,590元中已支付金额共计1,021,285元,未支付金额为23,305元。对于联丰公司与川新砖厂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的225,580元欠款,本院认为此债务已经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2民终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联丰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让联丰公司重复履行同一债务。川新砖厂因《订货合同》而提供给“春天里”小区的供砖款88,124元也已被部分履行。哈密市川新煤矸石砖厂、川新砖厂实际供给“春天里”小区的砖款债权已履行1,021,285元,所以联丰公司仅应承担剩余未支付的23,305元砖款债务。 综上所述,联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货款23,3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3,003元,保全申请费2,088元,由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4元,由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负担4,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8元。由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负担4,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合尼木尼牙孜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 江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星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