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7103民初436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168号院1栋2号附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燕 妮
审 判 员 热娜**·阿不都**提
审 判 员 刘 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 雪 平
书 记 员 ***提 · **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