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4201号 原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168号院1栋2号附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费44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被告***借案外人***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还款日为2020年10月底,由原告做担保,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案外人***借款,案外人***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乃未向案外人偿还义务,案外人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了30万元借款及各项损失。此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7日,案外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了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案外人借款,案外人***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31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21)新220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时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为清偿了被告拖欠的借款、执行费等项损失304,400元。此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还清,但向债务人***追偿,至今未还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案外人***30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的基本事实,由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2)新2201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及原告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履行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已付案外人***3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4400元,现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300,000元及4400元案款共计30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地里拜·吾斯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努 尔 比 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