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201民初858号
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乌拉泉村4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厂销售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铁路七街22栋二**601室。
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168号院1栋2号附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与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砖款313,70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砖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其中砖款225,580元,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其中砖款88,124元,从2023于1月10日起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于2020年10月与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在合同第七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双方确认并协商一致:“现甲方还欠乙方砖款225,580元,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抵房一套,用于抵偿所欠砖款,抵房的位置及房号为:哈密市北京路号春天里小区六栋三**401室,面积123.03平方米,单价3380元每平方米,房屋抵偿款为415,841.4元,抵房超出款项做订货款,由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本合同约定的供砖方式、价格向甲方供应产品”。根据以上双方共同约定之规定,乙方从2021年到2022年期间履约,向甲方供砖结算为88,124元,而在此期间,甲方不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之规定,将春天里小区六栋三**401室已卖给***。根据合同第九款之规定,一方严重违约,应赔偿违约损失,现原告为保护合法人权益,依法判决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全部货款313,704元及利息。
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与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确实曾签订过一份《订货合同》,在该份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供应过方孔砖、***。双方之所以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并协商一致:现甲方还欠乙方砖款元(大写:)”等内容,是因为当时双方只是初步协商:在案外人***新煤矸石砖厂、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告配合被告向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其购买***新煤矸石砖厂的砖款的前提下,再由被告承担***新煤矸石砖厂向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砖的货款。也是因为当时原告并未提交***新煤矸石砖厂向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砖的货款具体数额、双方也仅仅是初步协商此事,所以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笔款项的数额才没有具体约定(空白)。实际上,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只是向被告供应了8万余元的砖,双方对原告实际供应的砖均进行了签收、对账。而对当初双方初步协商的由被告承担的***新煤矸石砖厂向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砖的货款,因案外人***新煤矸石砖厂、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被告未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也未达成最终合议,导致该部分合同条款实际并未成立、生效,该合同条款更是没有实际履行。事后,案外人***新煤矸石砖厂也已另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哈密分公司支付该笔砖款,目前两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判决由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煤矸石砖厂支付该笔砖款。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该笔砖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的方孔砖、***,被告愿意根据双方据实确认的数量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其实际供应的砖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与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需方单位(甲方):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供方单位(乙方)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一、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标的及名称:方孔砖、单价:0.81元/块、***、单价0.71元/块(含运费及装卸费),具体数量以甲方实际购买数量为准。三、交(提)货方式:甲方应提前两天向乙方提供供砖计划,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将砖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四、运输方式及到达地费用的负担:运输及装卸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经甲、乙双方确认并协商一致:现甲方还欠乙方砖款:元(大写:225,58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抵房一套,用于抵偿所欠砖款。抵房的位置及房号为:哈密市北京路号“春天里”小区6栋3**401室(面积123.03m2,单价为3380元/m2),房屋抵偿价款为:415,841.4元(大写:肆拾壹万伍仟捌佰肆拾壹元肆角整)。抵房超出款项作为订货款,由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本合同约定的供砖方式、价格向甲方供应产品。若乙方继续向甲方供砖的款价小于抵房超出款项,乙方应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九、解除合同的条件: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一方严重违约,除赔偿违约损失,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了“2021年度春天里与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供砖对函”,对账函写明自6月24日至8月22日期间原告供砖22次,被告合计未付砖款88,124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以被告支付313,704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另查,2022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煤矸石砖厂与被告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22)新220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被告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煤矸石砖厂货款234,215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原告***新煤矸石砖厂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3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2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22)新2201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哈密市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煤矸石砖厂货款、运费291,765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于202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经审查后,本院于次日作出(2023)新2201民初8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新疆联丰基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13,704元或其他相等价值的财产。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与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2021年度春天里与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供砖对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之前的欠款金额225,580元,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至今未依约折抵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货款88,12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应自欠款确认之日起计算,其中225,58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订货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故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88,124元应自双方签订“2021年度春天里与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供砖对函”之日,即2023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订货合同》第七条中的欠款金额225,580元,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自行书写,但并未申请鉴定该金额书写的形成时间,也不能提供自己理应持有的一份《订货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货款313,704元。
二、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货款313,704元的利息,其中225,58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88,124元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3003元,保全申请费2088元,由被告新疆联丰基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