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执6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二路8号2F-A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815XG。
法定代表人:王仁勇。
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黄**新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937646400。
法定代表人:王仁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日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皖0208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日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案件受理费的义务,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日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40909元(案件受理费40909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圣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方 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特别提示:
在人民法院依照前述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相关的账户、财产等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当事人应当在上述措施期限届满前15日内,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