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日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8民初193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815XG。
法定代表人:王仁勇。
被告:***日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崇,住所地崇明县向化镇阜西村三队堤北小学**(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信用代码91310230792711125B。
法定代表人:王仁智。
被告: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黄**新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937646400。
法定代表人:王仁智。
原告***与被告***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日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日上海分公司)、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瓯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公司、佳日上海分公司、建瓯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日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4100404.7元;2、***日公司支付***因该工程开具发票垫付的税费163200元;3、佳日上海分公司、建瓯置业公司对上述金额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日公司、佳日上海分公司、建瓯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佳日上海分公司系***日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12月28日,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与***日公司签订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白象绿洲安置小区(一期)消防工程合同。由***日公司承接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以***日公司分包经理的身份载于该合同中(合同所写“黎兵”系笔误,预留联系方式经支付宝实名认证为原本人)。2014年1月8日,***为明确与***日公司之间关于分包权益的分配,与***日公司授权的分公司即佳日上海分公司补充签订内部协议,用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且该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均以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与***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准,仅对分包单位面积价格进行利润分配,即***享有每平米34元的权益。2015年12月16日,佳日上海分公司与***对工程款偿债义务予以对账确认,并确定结算后总金额为10780943.9元。除在施工期间支付***5546000元,尚欠4100404.7元。另有***为该工程垫付的税费163200元。2016年10月工程验收结算后,***与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日公司共同签署对该工程的结算表,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与***日公司认可***分包身份并再次确定结算总金额。2018年4月20日,佳日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仁智再次确认该债务,并以其名下建瓯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对***的上述债权进行担保。***多次催讨无果,已无力支付项下民工工资及各项款项,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
***日公司、佳日上海分公司、建瓯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到庭的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消防)》、《白象绿洲安置小区(一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表、白象绿洲小区(一期)消防工程结算清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日公司与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签订了《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消防)》,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将白象绿洲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分包给***日公司,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交工及资料归档,包自负盈亏;分包内容及范围为1#至20#楼、1#、4#车库施工图纸所包括的所有消防水(包含但不限于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自喷水安装工程、火灾自动报警安装工程、通风及防排烟安装工程等安装工程(不包括防火门),包含所有的消防工程预留预埋,包含消防部门施工图审查备案以及消防验收;按37元每平方米单价包干的形式全额承包,最终合同价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予以确定,并约定了施工期限、承包人及分包人的义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1月8日***与佳日上海分公司签订了《白象绿洲安置小区(一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按34元每平方米单价包干的形式计算总价款;承包内容、合同价款确认及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按照***日公司与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消防)》相应条款内容执行。
2015年12月16日佳日上海分公司就白象绿洲小区(一期)消防工程与***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白象绿洲小区(一期)消防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中载明:芜湖白象绿洲安置小区(一期)消防工程***日公司与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最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0780943.9元,总建筑面积为283709.05平方米。根据***与佳日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结算总价为9646407.7元,施工期间***收到部分工程款5546000元,尚欠余款4100404.7元。另外***为***日公司到芜湖市地税局开工程发票给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垫付的税金为163200元,综上,佳日上海分公司尚欠***4263604.7元。佳日上海分公司在结算单位栏盖章,法定代表人王仁智在清单结算单位栏签名,建瓯置业公司在清单上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王仁智亦签字确认,并注明“此结算清单直至偿还清楚前持续有效”。2016年7月20日***日公司依据与***的结算,就涉案工程与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表,表中载明该结算为最终结算,经分公司总经理签认后进财务成本,实际结算金额合计10783743元。之后,***日公司、佳日上海分公司未向***支付已结算的工程价款。2018年4月20日,佳日上海分公司再次在与***的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并注明“此结算单延续”,建瓯置业公司亦盖章确认。
另查明,佳日上海分公司于2006年8月7日成立,系***日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接受隶属企业委托办理相关业务。
本院认为,***与佳日上海分公司签订《白象绿洲安置小区(一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项目通过了相关验收,亦投入使用,故***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获取相应工程款。且***与佳日上海分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佳日上海分公司尚欠***4100404.7元工程款,故佳日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经查,佳日上海分公司为***日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其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设立其的法人承担责任,即由***日公司承担支付4100404.7元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要求***日公司支付4100404.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佳日上海分公司在白象绿洲小区(一期)消防工程结算清单上盖章认可***为***日公司垫付的税金数额为163200元,故对***要求***日公司偿还其垫付的税金16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佳日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佳日上海分公司的资产状况,且其要求佳日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建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建瓯置业公司在白象绿洲小区(一期)消防工程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作为佳日上海分公司的担保人,并注明“此结算清单直至偿还清楚前持续有效”,且法定代表人王仁智亦签字确认,因清单上对保证责任方式及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瓯置业公司对***日公司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瓯置业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再次签字盖章确认其担保人身份,其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对***要求建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日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100404.7元;
二、***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垫付的税金163200元;
三、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9元,由***日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佳日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翠微
人民陪审员  桂仁果
人民陪审员  代昌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丽
书记员许丽(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给定支付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