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703执19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执行人:***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815XG。
法定代表人:王仁勇,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闽070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92832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实际无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工商登记、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日工程有限公司列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2020)闽0703执1920号案件被执行人未执行标的数额为292832元及利息,(2020)闽0703执1898号案件被执行人未执行标的数额为169635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翰元
审判员 刘晓华
审判员 池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盈科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