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2850号
申请执行人:**1,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石某,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1与被执行人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21民初577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1支付工程款17770403.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7208.00元、执行费85170.00元,共计17922781.00元;但被执行人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
二、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网络查控措施,并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产账户,执行到位资金5796692.36元,采取冻结措施的其他账户均暂无资金可供执行;
三、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暂无有价证券、保险、车辆、房产、土地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安 冉
审判员  刘雨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魏小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