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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李某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502民初1840号 原告:洪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2,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白某,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中卫市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洪某诉被告李某2、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某、中卫市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原告洪某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5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