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502民初3809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7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木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8年7月18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
被告: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启融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因需要补充证据,故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