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口分公司、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526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口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淮州大道454-460号454附1-4号1层1室。
负责人:杨继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武成大街1号三洲佳润娇子苑3幢1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孟昌,男,汉族,1958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覃乙峰,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口分公司(简称林坤淮口分公司)、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林坤公司)、第三人覃乙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及2019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被告林坤淮口分公司的负责人杨继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被告林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孟昌、黄建,第三人覃乙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被告林坤淮口分公司的负责人杨继全,被告林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孟昌,第三人覃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林坤淮口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林坤淮口分公司及林坤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到林坤公司承保的金堂县淮口镇洲城金街商业楼工地务工。2018年1月8日,***在工地务工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先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方支付。但***与林坤淮口分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机构不受理双方发生的纠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林坤淮口分公司答辩称,***是覃乙峰雇佣的工人,与林坤淮口分公司及林坤公司无劳动关系。直到***受伤,林坤淮口分公司才知晓***,且***的医药费均由覃乙峰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坤公司答辩称,1.***受覃乙峰派遣到案涉工地工作,***受雇于覃乙峰而非林坤公司。2.***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在领取养老保险金。3.***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覃乙峰陈述称,***是覃乙峰临时雇用的,工资由覃乙峰发放,且***出现事故后,医药费均由覃乙峰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在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洲城金街商业楼工地务工期间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林坤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
2018年11月5日,***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同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已领取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金。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请求确认其与林坤淮口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主张林坤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