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武成大街1号三洲佳润娇子苑3幢1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警校路一段24-4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7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忽略鑫达公司恶意违约的行为,主观、片面地认为鑫达公司仅应承担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一)鑫达公司在《合作协议书》有效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交由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是恶意违约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10条约定:“本合作意向书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及甲方收到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至签订正式《承包施工合同》手续为止,此意向书自动终止。”由此可见,《合作意向书》的终止是以条件成就时终止。条件不成就或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该意向书就一直有效。虽然鑫达公司已经向林坤公司退还保证金,但《合作协议意向书》仍然有效,鑫达公司应当将案涉工程交由林坤公司施工。而鑫达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前将案涉工程交由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是恶意违约的行为。另外,鑫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于2014年就通过了案涉项目的审批手续,其向林坤公司借款购买土地的目的已经达到。却于2014年7月21日以《合作协议意向书》无法履行为由提起诉讼,以达到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支付林坤公司违约损失的目的,其恶意违约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二审关于违约损失计算错误。2009年12月27日,林坤公司向鑫达公司出借300万元,帮助鑫达公司缴纳案涉土地出让金,取得案涉土地,其目的在于承建“金华壹号商住楼”项目。林坤公司还组织人员进场搭建临时办公设施、硬化道路、购买、租赁设备设施等,为后期施工作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鑫达公司公然违约,导致林坤公司前期投入和可得利益大量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鑫达公司应当赔偿林坤公司的实际投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合作协议意向书》第9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在2010年4月底因甲方原因不能开工,甲方按照超出时间支付乙方所交金额的月5%资金占用利息。”该条款规定了违约损失计算方式,鑫达公司是在非因鑫达公司的原因导致2010年4月底不能开工且鑫达公司与林坤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鑫达公司故意拖延办理申请案涉工程的建设手续,以达到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向林坤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目的。鑫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手续。在2014年通过审批手续后,鑫达公司故意起诉解除与林坤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并且在相关部门的催促下才开工建设案涉项目。林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92万元,仅占施工合同价格的7.26%,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三)二审法院认为林坤公司撤回了赔偿损失的主张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一审判决鑫达公司赔偿林坤公司损失14400元。由于林坤公司前期修建的板房等已经被拆除,无法进行鉴定,因此,林坤公司对该判项服判,未提起上诉。林坤公司亦向二审法官明确表达该情况,二审认定林坤公司放弃损失诉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四)二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计算错误。林坤公司上诉请求的金额是592万元,而二审法院按照792万元来计算诉讼费,多收取林坤公司14000元,应予以退还。综上,林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鑫达公司仅承担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而不应向林坤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林坤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在2010年4月底因甲方原因不能开工,甲方按超出时间支付乙方所交金额的月5%资金占用利息。”根据该约定,鑫达公司向林坤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在2010年4月底因鑫达公司的原因不能开工。鑫达公司在2010年初即开始向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3325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1月8日双流县规划委员会第13次会议纪要载明暂不通过鑫达公司报送的“幸福里”项目方案。从该会议纪要内容来看,鑫达公司对于其在2010年4月底前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并无过错,案涉项目不能按约开工并非鑫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因此,鑫达公司不应向林坤公司支付违约金。而《合作意向书》第六条约定:“双方商议原则上工程拟于2010年4月底开工,若非甲方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开工,超过10个工作日,双方协商解决。”据此,鑫达公司应当将案涉项目方案未被通过的情况及时与林坤公司沟通,并协商解决方案。但鑫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该情况及时告知林坤公司,因此二审判决鑫达公司不应向林坤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应承担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13日资金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关于二审判决对于林坤公司损失认定的问题。一审中林坤公司主张鑫达公司赔偿林坤公司损失,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林坤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而林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鑫达公司支付林坤公司资金占用利息5920000元;鑫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中,“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包含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鑫达公司向林坤公司赔偿14400元损失的判项。而林坤公司其余上诉请求中并未要求鑫达公司赔偿损失。因此,二审判决林坤公司自愿撤回关于赔偿损失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林坤公司提出的二审诉讼费计算错误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林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冰柔
审判员  何 华
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忠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