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万佳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成都万佳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潭乡丛树3组。
法定代表人陈勇,成都万佳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武成大街1号三洲佳润娇子苑3幢1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明,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怀定,男,194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孟昌,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万佳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佳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林坤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万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洋,被告林坤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怀定、熊孟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给予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限,但在和解期限内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林坤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龙泉驿区十陵镇的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万佳建筑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万佳建筑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顺利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进行结算,双方确定的工程款为1642172.4元。结算之后,林坤建设公司陆续分批向万佳建筑公司转账1592172.4元,尚欠工程款50000元,经万佳建筑公司多次催收,林坤建设公司仍未支付。请求判令:林坤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坤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林坤建设公司辩称,对万佳建筑公司诉称事实中的结算总价需要进行核对,尤其是对工程量有异议,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之间的差距较大,故需要进行核实。且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与结算书中的单价也不一致,万佳建筑公司应提供补充协议证明单价已发生改变的主张。之所以还存在工程款未支付,系因林坤建设公司对本案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均有异议,需要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林坤建设公司就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建设工程设立的林坤建设公司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项目部(甲方)与万佳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约1058500元(最终按实作面积进行结算),并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完工,甲方所承包的整个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办理完结算,业主资金拨付给甲方后,甲方再付至乙方分包结算金额的95%,留5%的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15天内支付完毕。该《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有“林坤建设公司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项目部”公章,并有熊明峰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09年8月24日,林坤建设公司与万佳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并共同出具结算书,最终结算金额为1642172.4元,熊明峰作为林坤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
庭审中,林坤建设公司、万佳建筑公司均确认,林坤建设公司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13年2月4日共向万佳建筑公司转账15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万佳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林坤建设公司的工商信息,《协议书》,结算单,付款明细及银行入账通知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万佳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林坤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经与万佳建筑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1642172.4元。办理工程结算后,林坤建设公司向万佳建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即159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有52172.4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完工,甲方所承包的整个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办理完结算,业主资金拨付给甲方后,甲方再付至乙方分包结算金额的95%,留5%的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15天内支付完毕”,由于涉案工程已办理结算,且已过了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林坤建设公司应向万佳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款52172.4元。万佳建筑公司仅主张林坤建设公司向其支付50000元工程款,未超过上述应付的工程尾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林坤建设公司辩称其对本案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均有异议,需对工程量及单价再行核实,但本案合同双方已经针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林坤建设公司已经依据该结算单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林坤建设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由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万佳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如果被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茜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