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3325号
原告: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警校路一段24号-4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里,系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武成大街1号三洲佳润娇子苑3栋1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明,系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纯林,男,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里,男,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兴福,男,XXXXXXXXXX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林坤公司)、周纯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林坤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川01民终57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了王里、王兴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第三人王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林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被告周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署的《合作意向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鑫达公司拟将其位于双流县华阳街道河池四社的土地开发为”金华壹号商住楼”,林坤公司有意承建,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签署了《合作意向书》,约定鑫达公司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双方按照施工图要求签署《承包施工合同》并约定2010年4月底作为工程开工的最后期限,合同签署后,林坤公司仅在工地搭建了临时设施。但因该项目一直无法获得开工许可,该《合作意向书》已无法履行,为此鑫达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坤公司答辩称:1、鑫达公司与林坤公司所签的《合作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鑫达公司要求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2、迟迟不能办完项目建设手续,是鑫达公司故意拖延办理所致;3、鑫达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给林坤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林坤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又花费200万元完成前期施工准备工作,资金不能收回,保证金系林坤公司高息借来,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约3000万元,要求鑫达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被告周纯林答辩称:周纯林是林坤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鑫达公司对周纯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里陈述称:2013年8月4日,王里代鑫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转入了周纯林的账户中,转完款项《合作意向书》即终止。
第三人王兴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鑫达公司(甲方)与林坤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载明:一、乙方愿意现在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今后承建履约保证金。二、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后,愿意将其开发的金华壹号商住楼委托给乙方承建。……四、待甲方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甲乙双方按照施工图要求签署《承包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五、甲乙双方合作为发展合作方式,为体现合作双赢的原则,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不计取任何利息及其它费用。六、双方商议原则上工程拟于2010年4月底开工,若非甲方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开工,超过10个工作日,双方协商解决。七、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三日内付款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否则此意向书自动终止。……十、本合作意向书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及甲方收到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至签订正式《承包施工合同》手续为止,此意向书自动终止。该意向书有甲、乙双方加盖印章,以及甲方代表王兴福、乙方代表周纯林签名。林坤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周纯林不是林坤公司的员工,林坤公司委托周纯林作为代表与鑫达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鑫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王兴福不是鑫达公司工作人员,是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里的亲戚,在《合作意向书》中代表鑫达公司签字。
2009年12月27日,鑫达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坤公司周纯林现金300万元,此款在鑫达公司与林坤公司签订金华壹号项目《施工协议》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借条》上”借款人”处有王兴福签名和鑫达公司盖章。庭审中,鑫达公司、林坤公司、周纯林一致确认案涉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由周纯林向王兴福支付,2009年12月27日王兴福在《借条》上签名,且有鑫达公司的盖章。2011年12月23日和2013年12月23日,王兴福又在该《借条》上两次签名,并写明:”此借款顺延至工程开工”。鑫达公司未在后两处签名上面盖章,且对王兴福的后两次签名不予认可。该《借条》中载明的《施工协议》未签订。鑫达公司称该款系王兴福代鑫达公司向周纯林收取,林坤公司称该款系林坤公司委托周纯林向鑫达公司支付。
鑫达公司取得双流县华阳街道河池四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双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双发改投资备案【2010】015号文件,内容为:鑫达公司申请备案的双流县华阳街道河池四社商品房开发项目经审核,符合有关要求,准予备案。鑫达公司提交双流县华阳街道河池四社”华阳幸福里”项目方案会审必备材料预审表,相关部门在表上签字盖章,其中双流县规划管理局于2010年10月15日在该表上盖章并签署”同意上报”。2010年11月8日,双流县规划委员会召开2010年第13次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内容为:会议暂不通过鑫达公司报送的”幸福里”项目方案,并提出要求:1、将该地块南侧公建设施用地调至双华路北侧绿地内;2、抓紧开展拆迁工作,请华阳城建指挥部牵头研究,将该街坊整合一并打造。
2013年8月14日,鑫达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王里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周纯林要求返还300万元款项,由于公司不能直接转款到周纯林个人银行卡上,故委托王里代转300万元到周纯林银行卡上。同日,王里通过建行向周纯林账户内转入300万元。
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于2014年8月2日分别对林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明、周纯林进行询问。陈兴明在询问笔录中称:周崇林挂靠在林坤公司名下,没有接下任何工程,周崇林是陈兴明以前做建筑工程时带的徒弟,所以没有提过管理费的问题,现在都是周崇林自己在外面找工程做,陈兴明和周崇林只是师徒关系;周崇林和鑫达公司有一个房地产项目的意向协议,该协议是以林坤公司的名义和鑫达公司签订的,周崇林以其个人名义交了300万元保证金给鑫达公司,这和林坤公司没有关系,周崇林跟陈兴明说过鑫达公司的工程可能拿不下来了,周崇林现在和鑫达公司谈赔偿问题;周纯林是周崇林的兄弟,陈兴明与周纯林不熟,除了周崇林在几个月前找陈兴明借了20万元外,陈兴明与周崇林、周纯林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陈兴明与周崇林、周纯林没有合作开发过工程项目,也不认识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里、王兴福。周纯林在询问笔录中称:很早以前周纯林的哥哥周崇林跟着陈兴明一起做建筑,后来周纯林和周崇林就单独出来做建筑了,但没有成立公司,所以就挂靠在陈兴明的林坤公司;2009年12月份周纯林通过朋友认识了鑫达公司的王兴福和周静仁,谈到金华壹号商住楼项目双方有合作意向,王兴福、周静仁的条件是要周纯林交300万元借款用来缴土地费;2009年12月27日,周纯林带了300万元现金存入王兴福的农行卡上后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王兴福同时给周纯林写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合作意向书》和借条都签字盖章,因为当时工地没开工,所以这300万元相当于是借款,如果开工了就自动转为工程保证金;金华壹号商住楼项目是周纯林的,因周纯林挂靠林坤公司,合同上是林坤公司盖章,周崇林也是股东;周纯林以前向别人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份要求周纯林连本带息还款320万元,周纯林拿不出这么多钱就向王兴福借钱,王兴福说拿不出来但可以同王里商量,后来周纯林从鑫达公司借了300万元又从别处借了20万元凑齐了还钱;《合作意向书》上写明开工时间是2010年4月底,从2010年5月至今,周纯林不断询问何时开工,王里和王兴福都是以手续没批下来为由拖延,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周纯林与周崇林已商量向鑫达公司借款的300万元也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
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时,案涉工程已经由其它公司在施工,案涉《合作意向书》客观上已不能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鑫达公司提交的鑫达公司及林坤公司营业执照、周纯林身份证复印件、《合作意向书》、双府土【2008】328号文件、175号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双发改投资备案【2010】015号文件、双流县建设项目方案会审必备材料预审表、双流县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委托书》、建行转账凭条、询问笔录;被告林坤公司提交的《合作意向书》、《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对鑫达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林坤公司、周纯林对其内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系本院依鑫达公司的申请由本院向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林坤公司提交的《借条》:在庭审中,林坤公司出示的系复印件,鑫达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审后,林坤公司向法院出示了原件,鑫达公司对盖有其公章的上半部分予以确认,对王兴福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3年12月23日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加盖鑫达公司公章以上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鑫达公司提交的致函,因无周纯林、周崇林的签字,且周纯林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证据。鑫达公司提交的关于”合作意向书”的函,因系复印件,且林坤公司、周纯林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证据。鑫达公司提交的天府新区打围作业技术指南、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林坤公司提交的《劳务合作意向书》,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合作意向书》的签订主体;2、鑫达公司收取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已经退还;3、该意向书是否应当解除。
第一,《合作意向书》的签订主体。鑫达公司认为林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明和周纯林在询问笔录中认可了周纯林与林坤公司系挂靠关系,《合作意向书》实际上是系周纯林以林坤公司名义与鑫达公司签订。林坤公司与周纯林对此予以否认,一致认为《合作意向书》系鑫达公司与林坤公司签订,且周纯林并非林坤公司工作人员,林坤公司授权周纯林作为代表签订了《合作意向书》,意向书约定的300万元系由林坤公司委托周纯林向鑫达公司支付。本院认为,第一,《合作意向书》从形式上看系由鑫达公司与林坤公司签订,周纯林作为林坤公司代表在意向书上签字。尽管在公安分局询问时林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明称”周崇林挂靠在林坤公司名下承接了鑫达公司项目,并以个人名义向鑫达公司缴纳了300万元保证金”,周纯林称”其与周崇林挂靠在林坤公司名下”,但庭审中林坤公司与周纯林对此询问笔录内容不予认可,且鑫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纯林与林坤公司的挂靠关系。第二,鑫达公司已收取的300万元,庭审中林坤公司与周纯林也一致认可该款系林坤公司委托周纯林向鑫达公司缴纳,且周纯林作为林坤公司代表受林坤公司委托向鑫达公司缴纳款项也符合逻辑和常理。故该款宜认定为林坤公司向鑫达公司缴纳,而非周纯林。综上,《合作意向书》系鑫达公司与林坤公司签订,鑫达公司主张解除的应当是与林坤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第二,鑫达公司向周纯林转账的300万元是否是返还林坤公司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首先,根据《借条》内容,鑫达公司收到的300万元款项是周纯林代林坤公司给付,鑫达公司转款300万元的对象也是周纯林,退还对象与缴纳对象相符。其次,签订《合作意向书》时,林坤公司代表为周纯林,同时鑫达公司从周纯林处收到案涉款项300万,即便周纯林非林坤公司工作人员,鑫达公司也有合理理由推定周纯林能够代表林坤公司收取退还的300万案涉款项。再次,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周纯林主张王里向其转款300万元系个人借款,王里不予认可,同时周纯林也不能向本院提交与王里之间还有其它借贷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鑫达公司委托王里向周纯林转账300万元系返还林坤公司缴纳的《合作意向书》约定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合作意向书》是否能够解除。首先,《合作意向书》仅为意向性合同,明确承建案涉工程双方权利义务的施工协议并没有签订;其次,《合作意向书》签订后,林坤公司缴纳的300万元,鑫达公司已经退还,表明鑫达公司已无继续合作的意向;再次,案涉工程已由其它人承建,继续履行《合作意向书》已无实际可能,故,对于鑫达公司主张解除与林坤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林坤公司主张鑫达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林坤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林坤公司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驳回原告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膦绮
人民陪审员  吴宇斌
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干 家
速 录 员  周晨晞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