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10435号
原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武成大街1号三洲佳润娇子苑3幢1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警校路一段24-4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坤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朱东梅、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达公司因违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920,000元;2.判令鑫达公司支付各项损失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6日,林坤公司和鑫达公司就开发、承建“金华一号商住楼”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林坤公司向鑫达公司出借3,000,000元作为今后承建履约保证金。在2010年4月底因鑫达公司原因不能开工,鑫达公司按超出时间支付林坤公司所交金额的月5%资金占用利息。2009年12月27日,林坤公司按约向鑫达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鑫达公司也向林坤公司出具了借条。2010年3月中旬,林坤公司根据鑫达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材料,机械和设备进场进行前期施工。2017年7月21日,鑫达公司起诉林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该案通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另外,鑫达公司在合作意向书未解除,还在审理过程的情况下,将林坤公司搭建的临时办公设施、硬化的道路等基础设施、设备进行拆除、摧毁,并将金华一号商住楼项目工程交由他人承建。
鑫达公司辩称,一、鑫达公司收取的是履约保证金而不是借款。根据《合作意向书》第九条的约定,如果工程不能开工是鑫达公司原因,则开始计息。因房地产项目需要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才能进行,在2010年4月30日前未获得开工许可并不是鑫达公司的原因造成。鑫达公司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林坤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林坤公司主张按照5%月息要求鑫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二、鑫达公司在2010年3月中旬之前仅仅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证,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根本不知道项目何时能上报规委会审议通过,也就不可能通知林坤公司进场施工。同时,双方并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对于合同价款、取费标准均未约定,在这种情况下通知林坤公司进场会承担窝工损失,所以鑫达公司不可能通知林坤公司进场施工。鑫达公司仅仅搭建了临时设施,并未硬化道路,也未修建围墙。三、林坤公司的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但鑫达公司仍愿意按照6%年息支付从2010年5月1日到2013年8月14日止的占用林坤公司3,000,000元的资金利息6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合作意向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民事判决书、照片、关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开发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6日,林坤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一、双方为体现合作诚意,乙方(林坤公司)愿意现在借款3,000,000元给甲方,作为今后承建履约保证金。二、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后,愿意将其开发的金华一号商住楼委托给乙方承建。五、甲乙双方合作为发展合作方式,为体现合作双赢的原则,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不计取任何利息及其他费用。六、双方商议原则上工程拟于2010年4月底开工,若非甲方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开工,超过10个工作日,双方协商解决。七、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三日内付款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否则此意向书自动终止。九、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在2010年4月底因甲方原因不能开工,甲方按超出时间支付乙方所交金额的月5%资金占用利息。若甲方通知进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进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拒退乙方交来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林坤公司于2009年12月27日委托案外人周纯林向鑫达公司委托的收款人王兴福支付了3,000,000元。2013年8月14日,鑫达公司委托案外人王里向周纯林转账3,000,000元。2017年6月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4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林坤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意向书》。
另查明,鑫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2015年2月16日和2016年3月3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鑫达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因林坤公司在案涉工程所在地修建了活动板房,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9月6日向鑫达公司发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经鑫达公司向林坤公司通知后,鑫达公司将活动板房予以拆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鑫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林坤公司支付违约金;二、林坤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以及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三、林坤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林坤公司和鑫达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林坤公司向鑫达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的性质应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并非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并不计取任何利息及其他费用。关于林坤公司提出鑫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鑫达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和2016年3月30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鑫达公司在2010年初即开始向相关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需要经过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故鑫达公司在2010年4月底前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鑫达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意向书》的约定,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在2010年4月底因鑫达公司原因不能开工,故本院对于林坤公司提出要求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鑫达公司自愿向林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00,000元的主张,因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提出该项主张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且该主张与林坤公司基于鑫达公司违约行为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认定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林坤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林坤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修建活动板房、围墙、硬化道路、机器设备、人工工资。除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修建了活动板房外,林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林坤公司释明其主张的损失应当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认,林坤公司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林坤公司主张的活动板房面积为300平方米,虽然林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造价金额,但鑫达公司同意按照300平方米,16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活动板房金额,即48,000元,本院认为鑫达公司的自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林坤公司在鑫达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场施工,导致活动板房最终被被限期拆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双方并未就进场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林坤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场系按照鑫达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林坤公司作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知道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施工的法律后果。鑫达公司在明知林坤公司修建活动板房的行为后未予以制止,导致活动板房被强制拆除均有过错,本院认定林坤公司与鑫达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3。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在2017年6月6日才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故林坤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当从2017年6月6日开始计算,故林坤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于鑫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林坤公司未能在2010年5月1日前开工并非鑫达公司的原因造成,鑫达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林坤公司主张其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因拆迁拆除给林坤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林坤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林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4,4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0元,由原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0元,被告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之霞
书记员赵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