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荣丰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海,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部晓龙,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邦城规划顾问(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OOSAYBOON)符之文,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振洲,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叶,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荣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邦城规划顾问(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城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部晓龙、王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间,荣丰公司发布《招标说明书》,该招标说明书载明:招标设计内容为:红旗镇华人华侨交流中心修建性详细规划;投标设计内容为:详见设计任务书:时间要求为:投标单位应在2012年7月6日下午17:00时前到荣丰公司规划设计部提交报名确认书;2012年7月15日前,现场踏勘及答疑;投标单位应在2012年8月23日上午12:00时前将投标设计文件提交到荣丰公司规划设计部;2012年8月31日前召开评标会;设计竞赛规程为:报名参赛的设计单位应具备甲级规划设计资质,境外单位应与国内设计单位结成设计单位联合体参赛;参赛单位按设计任务书的规定报送设计成果,符合本次参赛设计任务书要求的确定为有效方案。我司将组织由相关政府领导、省市知名专家及我司评标组共同评标方式评出中标方案;对有效参赛单位均支付成本补偿40万元(含税),我司将与中选方案的一方签订红旗镇华人华侨交流中心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合同。报名材料要求:报名单位资质复印件和三年主要业绩介绍;参赛主要规划师的简历和近三年业绩介绍。设计任务书的内容为:概况及周边条件;规划设计的基本原则;规划设计要求;设计成果要求。2012年7月6日,邦城公司向荣丰公司作出投标承诺书、投标公函、授权委托书,分别载明投标项目为:荣丰公司红旗镇华人华侨交流中心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投标。并向荣丰公司提供参加本工程项目的设计人员名单、主要设计师简历与业绩、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类似项目介绍、海南红旗世界华人华侨交流中心项目。2012年8月24日,邦城公司派员在荣丰公司的会议室,由新加坡邦城规划顾问有限公司(SCP)中国区执行总裁FOOSAYBOON(符之文)、设计部经理詹世州向荣丰公司工程管理中心总经理潘雷、营销策划部总监吴雅等人展示红旗镇华人华侨交流中心项目的设计成果(模型、文本、多媒体),并进行PPT演示汇报。2012年12月18日,荣丰公司确认筑博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7月12日,邦城公司向荣丰公司发出红旗镇华人华侨交流中心概念性规划催款函。2013年8月15日,邦城公司向荣丰公司发出律师函,其内容均要求荣丰公司支付投标“成本补偿款40万元(含税)”。2013年9月30日,邦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荣丰公司支付邦城公司投标成本补偿款4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实际应计算至荣丰公司付款之日,暂计为25315元(计算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利率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二、荣丰公司承担邦城公司苏州到海口差旅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荣丰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荣丰公司发出红旗镇华人华侨交流中心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约邀请,经受要约人邦城公司表明承诺,要约到达邦城公司时生效。荣丰公司的要约与邦城公司的表明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邦城公司按照荣丰公司要约设计任务书的内容,履行了要约义务,并且向荣丰公司展示了红旗镇华人华侨交流中心项目的设计成果(模型、文本、多媒体),进行PPT演示汇报等,邦城公司应视为荣丰公司红旗镇华人华侨交流中心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有效参赛单位。虽然邦城公司没有中标,但是根据招标说明书的约定,荣丰公司应对有效参赛单位支付成本补偿款40万元(含税)。邦城公司主张荣丰公司支付成本补偿款40万元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荣丰公司与邦城公司没有约定支付成本补偿款的时间,那么本案确定的延期付款利息应从邦城公司主张付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2日)。但主张荣丰公司支付差旅费,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荣丰公司抗辩称,邦城公司与其并未存在合同关系、邦城公司未实际履行义务,理由均不成立,均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邦城公司支付成本补偿款40万元(含税)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邦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9元,减半收取3914元,由邦城公司负担318元;由荣丰公司负担3596元。
上诉人荣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3)秀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邦城公司与荣丰公司合同成立,并且邦城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显然不是事实。据邦城公司自己提交给法院的第一组证据《招标设计任务书》第4项的要求:“设计单位现提供三个初步规划设计方案供我方讨论,确定后再做深入设计”,以及第4.2方案要求:“要求在出正式方案前提供不少于2个规划方案供比较选择,经过讨论确定后出正式文本。”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事实调查时充分显示了邦城公司仅提供了一个方案,邦城公司在庭审时也并未否认。对此荣丰公司在一审答辩状和补充答辩时反复强调,但是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考虑而径直作出判决,法院在此有失公平。因此,荣丰公司认为邦城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荣丰公司无需全额支付邦城公司投标成本4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5315元。2、在一审时荣丰公司认为邦城公司资质不符合荣丰公司招标的参赛资格,即荣丰公司要求参赛单位具有甲级资质,而邦城公司当时并不具备此资质,法院对于荣丰公司此意见也并未采纳。综上所述,荣丰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邦城公司答辩称:1、邦城公司与荣丰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邦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6月,荣丰公司向邦城公司发送“红旗镇世界华人华侨交流中心项目规划”招标文件,邦城公司按照荣丰公司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荣丰公司提交了投标承诺书、投标公函等投标确认文件。荣丰公司曾发送两个版本的设计任务书给邦城公司,一个是《红旗世界华人华侨交流中心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任务书》(以下简称《概念性规划任务书》),另外,一个是《红旗世界华人华侨交流中心项目规划招标设计任务书》,(以下简称《规划投标任务书》),在项目沟通过程中,荣丰公司明确指示邦城公司按照《规划招标任务书》来设计方案。该份任务书并没有要求邦城公司“在出正式方案前,提供不少于2个规划方案供比较选择”,并且在2012年8月24日邦城公司如期交付规划设计成果时,荣丰公司也没有对规划方案的份数提出任何异议。2、邦城公司系有效的参赛单位,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在投标阶段,邦城公司向荣丰公司提交了《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该资质证书没有区分甲级、乙级)。明确承担业务范围是除城市总体规划以外的城市规划编制,而本案所涉及到的规划设计属于邦城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邦城公司如实提供资质,不存在隐瞒和欺骗,如荣丰公司对资质有异议,理应在收到投标文件时提出,拒绝邦城公司参与投标。但荣丰公司从接收投标文件、到与邦城公司沟通设计方案、再到接收规划成果、听取汇报,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异议。另外,邦城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交了甲级资质证明,足以证明邦城公司是有效的参赛单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荣丰公司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邦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2013年11月19日《资质证书》,证明邦城公司具有甲级资质,系有效参赛单位,在邦城公司竞标时外商企业没有A类和B类之分。
上诉人荣丰公司对被上诉人邦城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荣丰公司认为该《资质证书》是2013年11月19日取得的,合同是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根据招标说明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说明“报名参赛单位应具备甲级资质,境外单位应与国内设计单位结成设计单位联合体参赛”。综上,该《资质证书》不能证明邦城公司当时已经具备资质,也不能证明邦城公司在竞标中具有合格资质。
本院对被上诉人邦城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资质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邦城公司系于2008年12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邦城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担业务范围是城市总体规划以外的城市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于2013年11月19日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担业务范围是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资格甲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邦城公司的资质是否符合荣丰公司招标参赛资格;2、荣丰公司应否支付邦城公司投标成本4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5315元。
关于邦城公司的资质是否符合荣丰公司招标参赛资格的问题。邦城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前承担的业务范围是城市总体规划以外的城市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对此事实,邦城公司没有隐瞒荣丰公司,且在报名参赛时已向荣丰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等材料,荣丰公司在审核邦城公司的报名参赛资质时应该清楚邦城公司是否有参赛资格,如荣丰公司认为邦城公司承担城市总体规划以外的城市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具备甲级规划设计资质或者邦城公司没有与国内设计单位结成设计单位联合参赛,荣丰公司有权决定邦城公司的参赛资格。由于荣丰公司同意邦城公司参赛,且邦城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取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资格甲级,因此,应认定邦城公司的资质符合荣丰公司招标参赛资格。荣丰公司提出邦城公司的资质不符合其公司招标参赛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丰公司应否支付邦城公司投标成本4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5315元的问题。荣丰公司在《招标说明书》中说明:对有效参赛单位均支付成本补偿40万元(含税)。本案中,尽管邦城公司在荣丰公司的招标参赛中没有中标,但荣丰公司同意邦城公司参与其公司的招标参赛后,邦城公司已作为荣丰公司“红旗镇华人华侨交流中心修建性详细规划”招标参赛的有效参赛单位,履行了“按设计任务书的规定报送设计成果”的义务,即在荣丰公司的会议室向荣丰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展示了红旗镇华人华侨交流中心项目的设计成果(模型、文本、多媒体),并进行PPT演示汇报等。因此,根据荣丰公司在《招标说明书》中的说明,荣丰公司应向邦城公司支付成本补偿40万元(含税)。荣丰公司没有按《招标说明书》的承诺支付补偿40万元(含税)给邦城公司,有悖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邦城公司要求荣丰公司支付补偿40万元(含税)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延期付款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荣丰公司以邦城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付邦城公司投标成本40万元,与其公司在《招标说明书》中关于对有效参赛单位均支付成本补偿40万元(含税)的说明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荣丰公司应支付邦城公司投标成本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上诉人海南荣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燕
代理审判员 赵 曼
代理审判员 彭彩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