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92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路292-294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洪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锋、毛泽慧,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东二路28号5楼。
法定代表人:林尚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刘雪慧,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锋、毛泽慧,被告(反诉原告)海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投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费及安装调试费249300元;2.海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49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6日止为879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广图公司与海投公司签订《空调销售与安装合同》,由广图公司为海投公司提供厦门出口加工区1C展厅(二、四、五楼)空调采购与安装。合同对双方责任、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图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空调设备的供货、安装及开机调试等义务,并在2016年7月30日经海投公司确认验收合格。但海投公司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广图公司要求海投公司依约支付所欠设备费及安装调试费2493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海投公司辩称,广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违约金起算日期有误。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定案及发票均是付款的重要前提。故广图公司已开票的剩余款项187085元对应付款义务的起算日期最早也是结算后15个工作日(即2017年6月2日后),剩余未付62215元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保修期2年,应付款日应为2018年8月1日。
海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广图公司向海投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3874.07元(按合同约定价款即1244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4日计至实际竣工之日即2016年7月30日)。事实和理由:海投公司与广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由广图公司提供厦门出口加工区1C展厅(二、四、五楼)空调采购与安装,合同就双方责任、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广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完成空调设备的供货、到货安装并调试运行完成,如广图公司每逾期竣工一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广图公司本应于2016年5月14日前完成供货、到货安装及验收交付等全部工作,但实际上广图公司直至2016年7月30日才完成所有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交付使用工作,拖延工期。广图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海投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
广图公司辩称,2016年7月30日是是双方验收日期,非竣工日期。广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工程。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办理了结算,结算中海投公司未对工期提出异议,也未对竣工逾期提出异议,海投公司现在提出竣工逾期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海投公司与广图公司签订一份《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广图公司为海投公司提供厦门出口加工区1C展厅(二、四、五楼)的空调采购与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244300元;合同价款结算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编审与定案,双方按定案价款进行价款最终结算;制作及安装服务范围按合同清单所述的设备采购、负责整个合同内所有设备的采购、运输、二次搬运、设备安装、调试及试运行、验收、交付、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保修等;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空调设备的供货、到货安装并调试运行完成;广图公司应按海投公司要求编报竣工结算资料(一式叁份,电子版另附);工程完工后,广图公司应提前五天向海投公司申请组织验收,海投公司在接到广图公司验收申请报告后三天内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符合验收条件,海投公司及时组织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验收条件则反馈广图公司予以整改合格后再及时组织验收;工程施工的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从系统验收合格起计算;设备全部到货后经外观检查、核对型号初步验收合格且海投公司收到广图公司提供的合同总价80%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广图公司合同总价的80%;最终验收合格并移交且海投公司收到广图公司提供的设备总价结算总金额剩余款项对应金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期满支付;合同价款结算金额以海投集团工程部审核结果为准;广图公司每逾期竣工一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海投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每日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等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6年5月31日,海投公司向广图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995000元。广图公司于该月向海投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发票。2016年7月30日,广图公司、海投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厦门海投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在《厦门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中的验收意见一栏加盖公章,确认案涉空调的采购和安装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验收报告上加盖技术专用章并注明:空调设备性能、参数,安装及调试满足设计要求。2017年5月13日,广图公司与海投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定案书》,双方根据海投集团工程部造价审核意见,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244300元。
本院认为,广图公司与海投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明确约定,海投公司应在最终验收合格移交,且收到广图公司提供的设备总价结算总金额剩余款项对应金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结算总金额的95%。广图公司于2016年5月提供了全额发票,于2016年7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故海投公司应于2016年8月14日前支付剩余95%货款中的未付部分187085元。但海投公司未如期付款,其理应向广图公司支付该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5日始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而海投集团工程部未能及时审核,不影响其款项支付的认定。关于剩余5%质保金62215元,海投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即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但海投公司未如期付款,其理应向广图公司支付该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31日始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海投公司未付设备费及安装调试费合计2493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广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空调设备的供货、到货安装并调试运行完成。其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海投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995000元,故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完成空调设备的供货、到货安装并调试运行。但至2016年7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止,广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约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因此,海投公司请求其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该违约金以12443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6日计至2016年7月30日,为12443元。至于双方2017年5月13日的结算,仅就工程金额进行审核,不影响逾期违约责任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费和安装调试费合计249300元;
二、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87085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5日始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62215元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31日始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2443元;
四、驳回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358元,减半收取计3179元,由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9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计698.5元,由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负担643元,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永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