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42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路292-294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锋,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东二路28号5楼。
法定代表人:林尚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锋,被告(反诉原告)海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海投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863200元;2.海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3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止为81164.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广图公司与海投公司签订《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HCJZ-SH338),由广图公司为海投公司提供厦门进出口加工区9J厂房的空调采购与安装,并对双方责任、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图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空调设备的供货、安装及开机调试等义务,并在2016年5月4日经海投公司确认验收合格。但海投公司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已构成付款违约。为此,广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海投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86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海投公司辩称,案涉部分空调设备至今仍未安装调试,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竣工,广图公司主张的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前置条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剩余工程尾款支付的前提为:1.设备安装调试检定竣工验收合格;2.广图公司需提交竣工档案资料(含竣工图)给海投公司;3.广图公司需编报《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给海投公司;4.结算申请资料需经海投集团工程部进行最终造价审定;5.广图公司根据结算结果扣除已付款金额开具相应发票给海投公司。但截至目前,案涉空调工程项目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要求进行安装调试,项目至今仍未完工,更不可能竣工;其次,海投公司至今仍未收到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或《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前述情况导致海投公司至今无法进行竣工结算,更无法提交海投集团工程部进行审定,合同结算价款一直未能确定。
海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广图公司向海投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合同约定价款3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9日计至实际竣工日期,暂计至2017年8月7日为1257680元)。事实和理由:海投公司与广图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由广图公司提供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就双方责任、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广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15日内完成空调设备的供货、到货安装及调试运行等全部工作,如广图公司每逾期竣工一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海投公司委托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广图公司支付预付款948000元,广图公司本应于2015年12月19日前完成供货、到货安装及调试运行等全部工作,但实际上至今尚未完成所有空调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严重拖延工期。为此,海投公司提起反诉。
广图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已于2015年11月19日全部到位,海投公司也已经签字确认,广图公司也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因为安装完毕后是冬天,海投公司不急于使用,所以直至2016年5月4日才办理验收;2.海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不符合事实,涉案工程在2016年5月4日已经办理了验收,海投公司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5月4日;3.按照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货到后海投公司就应支付50%的设备款,但直至2016年1月14海投公司才支付款项,因此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4日应认定为海投公司延期支付款项的期间,如果认定广图公司逾期竣工,那么海投公司逾期付款应该予以扣除;4.本案讼争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销售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安装合同关系。广图公司交付货物并不存在违约,如果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也仅应以合同中安装部分的价款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海投公司主张按合同总值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广图公司提供的《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厦门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转账证明、设备到货验收货物清单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海投公司(甲方)与广图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HCJZ-SH338的《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广图公司为海投公司提供厦门出口加工区9J厂房的空调采购与安装,设备费为2697650元,设备安装与调试费为462350元,合计3160000元;合同价款结算依据本合同约定进行编审与定案,双方按定案价款进行价款最终结算;制作及安装服务范围:按合同清单所述的设备采购、负责整个合同内所有设备的采购、运输、二次搬运、设备安装、调试及试运行、验收、保修、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空调设备的供货、到货安装并调试运行完成;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提前五天向甲方申请组织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申请报告后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符合验收条件,甲方及时组织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验收条件则反馈乙方予以整改合格后再及时组织验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支付货款申请书》,申请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甲方在该申请书被批准后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正式有效的发票。设备实际交付且经甲方组织到货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甲方审核的该货品相对应总价款的50%,向甲方提交《支付货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被批准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正式有效发票,甲方在收到正式有效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设备安装调试检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在15天内按照甲方竣工计量情况和合同文件有关约定编制报审《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及其相关附件材料,该结算申请资料被海投集团工程部最终审定后,乙方按合同结算价款扣除已支付价款的剩余价款金额向甲方开具相应有效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100%;违约责任:乙方每逾期竣工一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
同日,广图公司采购的空调设备到货,海投公司工作人员魏毅超在广图公司出具的《设备到货验收货物清单》上代表海投公司签字。《设备到货验收货物清单》下方备注说明内容如下:(1)序号14的1台室外机MDV-850(30)W/D2SN1由1台MDV-400(14)W/D2SN1-8V0模块+1台MDV-450(16)W/D2SN1-8V0模块组成;(2)序号16的1台室外机MDV-1230(44)W/D2SN1由2台MDV-615(22)W/D2SN1-8V0模块组成。
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14日,海投公司分别向广图公司了支付了合同价款948000元和1348800元,合计2296800元。
2016年5月4日,广图公司、海投公司以及使用单位厦门智旅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旅公司)、监理单位厦门海投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建设监理公司)共同在《厦门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中的验收意见一栏加盖公章。其中智旅公司注明:供货单位按与采购单位的采购合同进行供货、安装和调试,使用单位现场交接的情况详见2016年5月4日三方签署的《空调项目移交清单(厦门出口加工区9J厂房)》为准,已交接的空调设备运行正常,由采购单位与供货单位核实。2016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道公司)在上述验收报告上加盖技术专用章并注明:空调设备性能、参数,安装及调试满足设计要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广图公司、海投公司一并对案涉工程的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同时通知智旅公司、海投建设监理公司、合立道公司到场。经现场勘验,发现:①一楼强电间内应安装“静音风机”的位置上未见静音风机,天花板可见预留的管道及四个孔眼;②三台箱式离心风机搁置在房顶,未安装;③两台空调主机未安装。海投公司确认,三台箱式离心风机未安装系因设计图纸上安装该三台风机的位置已经安装了其他风机,海投公司要求广图公司将三台风机放置在房顶;两台空调主机未安装系因海投公司在制作采购文件中出现了计算错误,多采购了一套设备。此外,智旅公司、海投建设监理公司、合立道公司对《厦门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中其各自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海投建设监理公司、合立道公司表示其盖章时海投公司已经加盖好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空调采购及安装过程中发生争议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图公司与海投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1月19日,海投公司工作人员在《设备到货验收货物清单》上签收,该行为应视为海投公司对广图公司的到货初步验收合格,且海投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支付了50%的合同价款,进一步说明海投公司对广图公司设备采购的数量、规格无异议。2016年5月4日,海投公司及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均在《厦门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的验收意见一栏加盖公章,海投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的供货、安装、调试提出任何意见,使用单位也注明已交接的空调设备运行正常。海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部分空调设备尚未安装调试以及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系由案外人完成,针对海投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已查证案涉工程中部分空调设备未安装系海投公司的原因,并非广图公司怠于安装;其次,在双方签订的《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中明确了合同标的为设备的采购、运输、二次搬运、设备安装、调试及试运行、验收、保修、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等,海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系由案外人完成与合同相悖,也与海投公司加盖公章的《厦门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内容相矛盾,海投公司对该主张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海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4日。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广图公司与海投公司未进行结算,现广图公司要求以合同造价金额作为结算价款,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造价包括设备费及设备安装与调试费两部分,广图公司已依合同约定供货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货物验收及竣工验收过程中海投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广图公司要求以合同造价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并无不当。海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96800元,尚欠工程款863200元,除应付清剩余工程款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广图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20日(诉讼中明确为2016年12月20日),即《厦门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中最后一方设计单位盖章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月利率标准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海投公司的反诉请求,即要求广图公司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广图公司完成空调设备的供货、到货安装并调试运行完毕,结合合同条款的前后内容,预付款应理解为海投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30%的款项,而该笔款项海投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广图公司本应于2015年12月19日前完成案涉工程,却实际于2016年5月4日竣工,广图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期间按海投公司调整后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在合同中提到的合同价款均为合同总价款,因此违约金计算应以合同总价款3160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288613元(3160000元×137天×2%/30天)。广图公司提出海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应予以抵扣,因海投公司不认可也不同意抵扣,广图公司也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广图公司抵扣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海投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广图公司逾期竣工,应支付相应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广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投公司的反诉请求,除起止时间需予以调整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6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88613元;
三、驳回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244元由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119元,由厦门广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29元,由厦门海投供应链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0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
人民陪审员 庄鸿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媚媚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