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1104行审65号
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负责人:付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男,盘锦市大洼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曲江,男,盘锦市大洼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临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飞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国土资罚字〔2018〕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请求事项:责令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22.52亩(15014平方米)国有土地,退还二界沟镇拉拉村。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公司)于2018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二界沟镇拉拉村国有土地22.52亩(15014平方米)建园区道路(其中农村道路面积为1326平方米,沟渠面积为917平方米,水田面积为12771平方米),硬化道路面积为1501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已依法立案查处,于2018年11月7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土资罚字〔2018〕第49号)送达当事人,并于2019年4月27日催告当事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责令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22.52亩(15014平方米)国有土地,退还二界沟镇拉拉村”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土地违法案件卷宗首页;3、违法线索登记表;4、违法线索核查报告;5、立案呈批表;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7、法律文书送达回证;8、接受调查通知书;9、询问笔录;10、现场勘测笔录;11、照片;12、土地出让宗地界限图;13、大洼区土地利用现状图;1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5、情况说明;16、关于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用地规划说明;17、营业执照(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8、身份证复印件(王飞云);19、身份证复印件(徐某);20、调查报告;21、违法案件审理记录;22、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2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5、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复;26、关于中央盘锦临港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27、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8、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29、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18〕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被执行人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公司于2018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二界沟镇拉拉村国有土地22.52亩(15014平方米)建园区道路(其中农村道路面积为1326平方米,沟渠面积为917平方米,水田面积为12771平方米),硬化道路面积为15014平方米,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8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按照辽国土资办发[2018]73号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地资源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22.52亩(15014平方米)国有土地,退还二界沟镇拉拉村。(2)没收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22.52亩(15014平方米)国有土地上新建的15014平方米的硬化路面及附属设施。(3)对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国有土地22.52亩(1501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300,280.00元(叁拾万零贰佰捌拾圆整)。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公司直接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9年5月23日,被执行人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公司缴纳了罚款300,28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公司至今未将非法占用的22.52亩(15014平方米)国有土地,退还二界沟镇拉拉村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在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前向被执行人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公司下发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该催告书中未注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涉及到金钱给付的,没有明确的给付方式,亦未载明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故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催告内容不合法,应视为未履行有效的催告义务。
综上,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18〕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凤林
审判员 佟会权
审判员 盖宏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宏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