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临港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104执170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飞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是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104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3.979674万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股权、证券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证券登记信息。

4.通过调查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

5.通过网络查控,2020年10月23日冻结了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为30×××30的人民币794942.35元,后经过一次执行异议和一次复议最后决定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成立,故在2021年4月19日将该账户解除冻结。

6通过2020年4月12日最后一次网络查控,查询并冻结了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盘锦市商业银行66×××49账户人民币16645.69元。

7.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等,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指定时间内其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实际执行到位款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0)辽1104执17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廉志宏

人民陪审员  信德恒

人民陪审员  杜 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佟威扬

【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