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1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港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飞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洼区法院)作出的(2020)辽1104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洼区法院在执行***与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水备河公司)、***港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居养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洼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辽1104执1700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辽宁水备河公司、福居养老公司、***港公司银行存款749594.74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0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港公司存款794942.35元。***港公司不服,向大洼区法院提出异议,大洼区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辽1104执异6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0)辽1104执1700号执行裁定中***港公司银行存款794942.35元的冻结。***不服异议结果,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大洼区法院查明,2020年9月17日大洼区法院作出(2019)辽1104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34225.74元,并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被告***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大洼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辽1104执1700号。2020年10月22日经查询的财产反馈显示,被执行人辽宁水备河公司在中国银行及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有账户余额2801.86元、1294.64元;被执行人***港公司在中国银行有账户余额1479639.03元。经计算,截至2020年10月10日,执行标的合计794942.35元。大洼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辽1104执1700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辽宁水备河公司、福居养老公司、***港公司银行存款749594.74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应得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留、冻结(包括房地产、车辆、股权、股票基金等)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大洼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港公司存款794942.35元。
大洼区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港公司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2019)辽1104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为:被告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项内容明确具体,即***港公司对两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在734225.74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港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应为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执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至于***港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应以两被执行人清偿后不足部分,在734225.74元及利息范围内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主债务人辽宁水备河公司、连带责任人福居养老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且辽宁水备河公司名下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及投资权益等财产,上述财产非不能执行的财产。执行实施在未对辽宁水备河公司、福居养老公司名下财产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即认定辽宁水备河公司、福居养老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其履行不能,综合前述分析,异议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对异议人执行显属不当。综上,***港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2020)辽1104执1700号执行裁定中对***港公司银行存款794942.35元的冻结、划拨。
***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大洼区法院(2020)辽1104执异60号执行裁定,并驳回***港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因辽宁水备河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辽宁水备河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现辽宁水备河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目前均处于查封状态,部分财产也已经被拍卖,大洼区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辽宁水备河公司、福居养老公司、***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辽宁水备河公司与福居养老公司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辽宁水备河公司、福居养老公司无财产能清偿对申请人所负债务,***港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大洼区法院(2019)辽1104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确定***港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大洼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港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不应解除冻结,如解除冻结造成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对申请人所负债务,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辽宁水备河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已经被法院予以查封,辽宁水备河公司、福居养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对申请人所负债务,临港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大洼区法院冻结***港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保持冻结状态。
本院查明,辽宁水备河公司和福居养老公司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辽宁水备河公司在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有城镇住宅用地45286平方米,已被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系大洼区法院(2019)辽1104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确定***港公司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补充赔偿责任是主债务人在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与其特定联系的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补充赔偿责任需以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为前提。本案中,主债务人辽宁水备河公司和连带责任人福居养老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且辽宁水备河公司名下有城镇住宅用地45286平方米,已被查封,不能认为***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够充分,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执异6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德新
审判员 李喜凤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大博
书记员李桃源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