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临港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4民初3596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文,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标,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岩松,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郭志,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陈岩松、郭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文,被告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标、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被告陈岩松、被告郭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34225.74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0日开始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陈岩松、郭志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水仙时代广场石材铺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大洼区水仙时代广场的石材铺装、楼梯踏步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完成上述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11065.74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草坪种植承包合同》,约定水仙时代广场项目的市政绿化草坪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米50元,施工面积以双方共同测量为准。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测量,原告施工面积为1544平方米,草坪种植合同的工程款为23160元,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共计934225.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另被告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10月16日,被告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16000万元注册资本,原告认为公司股东不能随意撤回出资,被告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资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也未通知债权人,被告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应当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被告陈岩松、郭志在《债务清偿、债务担保的说明》中签字盖章,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被告陈岩松、郭志也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
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34225.47元,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系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属实,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6000万元,自然人陈岩松出资1600万元,自然人郭志出资400万元,我公司出资14000万元。我公司并未撤回注册资本,是属于公司分立。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分立,分立后原公司存续,且名称不变,分立后形成新公司名称为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存续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存续股东陈岩松实缴注册资本1600万,存续股东郭志缴注册资本400万。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4000万元,股东为我公司。我公司对持有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没有撤回和抽逃,我公司对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出资转移到分立后的公司,成为分立后公司的股东,我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债务由分立前的公司,即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分立后的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200000元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陈岩松辩称:本案是公司行为,与股东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郭志辩称:本案是公司行为,与股东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水仙时代广场石材铺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理位置为盘锦市大洼区水仙时代广场施工现场,工程内容为水仙时代广场石材铺装、楼梯踏步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工期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经现场负责人林永印、材料部孙永凯、项目负责人陈岩松、原告***在《水仙时代广场楼梯石材供应料单(X#、X#、X#)》签字,确认原告供应规格为25mm的芝麻白花岗岩4243.87平方米,单价为63.8元,总价为270758.90元;机器刨沟3666米,单价为3元,总价为10998元。
2019年4月18日,原告***、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劳动保障部、预算部及主管领导在《水仙时代广场X#、X#、X#、X#、X#、X#、X#楼梯理石》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中理石、防滑槽、楼梯侧面抹灰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为629308.84元。
2018年11月8日,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草坪种植承包合同》,约定水仙时代广场项目西侧市政绿化带的草坪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后经双方核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南侧1144平方米,北侧400平方米,工程款为2316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水仙时代广场石材铺装施工合同》承包内容继续有效,因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建筑物整体施工进度未达到原告进场条件及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客观条件制约等原因,造成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10日至今两次停工放假,故未在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承包内容,所以原告不承担原合同内约定的违约责任。
2017年8月22日,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现有公司以存续分立形式进行分立,原公司存续。公司分立前为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分立后原公司存续且名称不变,分立后形成新公司名称为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存续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为实收资本,存续公司股东陈岩松,实缴资本金1600万元,股东郭志,实缴资本金400万元;新公司注册资本金14000万元,为实收资本,股东为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约定公司分立后,原公司债权、债务100%由存续公司承担,与分立后新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日,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立协议。
2017年8月28日,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陈岩松为公司执行董事、郭世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为公司监事。2017年8月30日,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刊登公司分立公告。
2017年9月30日,盘锦市大洼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颁布大国资发[2017]54号关于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立及成立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分立,同时成立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0日,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同日,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岩松、郭志签订《债务清偿、债务担保说明》,载明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在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已经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7年8月30日已经在报纸上刊登了有关公司减资和公司分立的公告,告知债权人自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担保要求,本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存续公司承担,并且本公司所有股东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提供担保。现公司对债权人要求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事宜都已处理完毕,债权人对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分立出存续公司即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和派生公司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
2017年10月16日,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注册资金从16000万变更为2000万元,投资人从郭志、陈岩松、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郭志、陈岩松。
2018年2月9日,原告***收到水仙时代广场1#、2#、3#、4#、6#楼理石台阶工程人工费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水仙时代广场石材铺装施工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草坪种植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分立公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分立协议、盘锦市大洼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复、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债务清偿债务担保说明、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釆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水仙时代广场石材铺装施工合同》、《草坪种植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核算确认,原告、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所涉工程款总计934225.74元,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4225.74元,故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4225.7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数额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内容,原告所承包的水仙时代广场石材铺装工程在签订协议时尚未完工,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中被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为此,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应从2019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应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陈岩松、郭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陈岩松、郭志作为股东在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债务担保的说明中签字,确认“本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存续公司承担,并且本公司所有的股东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担保方式及内容、期限,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岩松、郭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从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处减资时,未充分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故被告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分立后成立的公司,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应当由分立后的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在分立前未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为此,被告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34225.74元,并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陈岩松、郭志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71元,由被告辽宁水备河置业有限公司、大洼县临港生态新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福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71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