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厦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厦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保铭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2民初3887号
原告:厦门厦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2号必利达大厦30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066946D。
法定代表人:康净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志、王楚,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保铭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双吉路大唐世家14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302868462H。
法定代表人:黎小保。
委托代理人:尹继铭,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厦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保铭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厦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楚、被告厦门保铭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继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厦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维保费及电梯配件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9850元(其中维保费44160元,电梯配件费569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日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厦门同安城北工业区南侧的23台电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维修保养工作。被告应按月支付7360元维保费及相应的配件费等,每季度结算一次,但被告至今尚欠维保费及配件费计49850元,其中维保费44160元,电梯配件费569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对维保费和配件费用适当减免;配件有问题,费用应当适当减免;2015年9月发生电梯从七楼掉到2楼的事故导致业主受伤,原因是维保问题;电梯经常性关门,原告维保均不及时,大部分是被告工作人员自行救助;三方通话也没有做好,导致年检过不了;5部电梯会渗水,原告未给合理方案,被告另行聘请其他维保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息、电梯维保合同、维保费发票签收单及电梯配件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其对企业信息、电梯维保合同没有意见,而维保费发票所载明的电梯到现在还有故障。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电梯维保合同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维保费发票签收单及电梯配件发票签收单因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述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期间及金额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电梯维修存在问题应减免付款金额,同时拒绝支付利息。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厦门同安城北工业区南侧的23台电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提供全天候急修服务,定期每月两次按上海三菱电梯保养标准对电梯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保养工作,保养完毕将”电梯保养作业报告单”提交被告人员签字认可;被告应支付每月7360元维保费及相应的配件费等,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应在每季度末之前在原告提供合法发票并经被告确认后三天内将该季度维保费以转账形式付清给原告,逾期未付则原告有权暂停服务等内容。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保养工作,但被告至今尚欠维保费及配件费计49850元,其中维保费44160元,电梯配件费569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维保费及电梯配件费共计4985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保费及电梯配件费共计4985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维修不及时存在质量问题应减免款项等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电梯维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2日起算利息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保铭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厦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及电梯配件费人民币49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厦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3.2元,由被告厦门保铭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丽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