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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捷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546号
原告:江苏捷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1号玖隆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国峰,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江苏捷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兴安装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黄国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兴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第三人黄国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兴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招工,对被告的称在工地上发生的事故也不知情。后被告要求工伤鉴定时才由人社局的工伤科通知原告,经查被告系黄国峰雇佣,黄国峰并非原告公司员工,现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来院涉诉。
被告***辩称: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黄国峰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至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捷兴安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1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捷兴安装公司不服裁决来院涉诉。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另查明,张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8年11月14日12时47分,东南大道宝马4S店旁的工地,倪亚峰报警称其工友***不慎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后背着地受伤,无生命危险。现场见证人有倪亚峰、工头邱耀荣、工地负责人黄国峰。
2018年11月14日,***因高处坠落伤在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
根据***提供的其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3日,捷兴安装公司通过单位账户向***转账了两笔款项,在用途一栏分别备注为“10月份4S店生活费”、“11月份一汽大众生活费”
又查明,捷兴安装公司与张家港一汽大众4S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捷兴安装公司分包了张家港一汽大众4S店机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在张家港塘市经济开发区,工程于2018年8月9日开工,合同第7页第三部分第二条第9款二项载明分包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姓名为黄国峰,职称助理工程师。
捷兴安装公司陈述:虽然我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项目技术负责人是黄国峰,但实际上我公司是把现场的水电、人工都转包给了黄国峰,双方没有协议,是口头约定的。黄国峰在我公司转包了两个工程,分别是事发工地和杨舍镇塘市的天河汽车配件工地。黄国峰并非为公司员工,黄国峰一直在工地上承包工程,也曾以个人名义承接我公司的工程。
***陈述:我和黄国峰之前就认识,2018年10月,应黄国峰的邀请我到了事发工地从事消防项目管道安装工作,平时由黄国峰管理,我认为是黄国峰代表捷兴安装公司招聘的我,黄国峰是何职务我不清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地上还有一个代班长姓邱,是他带着我们干活的。事故后的医疗费是我自己支付后再由黄国峰微信转给我的,我收到1万多元。
黄国峰陈述:我是劳务分包人,捷兴安装公司向一汽大众承包了消防安装工程后,再将部分劳务发包给我。在劳动者事故后,我申领了张家港市金港镇泽众水暖配件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9年1月起,我就用该台头向捷兴安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不太清楚了,开始是没有劳务的,后来变更了经营范围,增加了施工劳务。捷兴安装公司向***发放的工资是我委托公司代发的,我将手下工人出勤以及工资结算的情况报给捷兴安装公司,由公司代我发放生活费,到年底再统一结算。2018年年底因为***的事故还没有处理好,所以就没有进行统一结算。
仲裁过程中,捷兴机电公司提供了公司的记账凭证中的付款申请单(载明2019年1月31日该公司向一汽大众4S店项目黄国峰班组申请发放人工费20万元)及网银电子回单(2018年12月3日,捷兴安装公司向***等人发放11月生活费各2000元)。***对网银电子回单认可,对记账凭证中的付款申请单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的,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述其由黄国峰介绍至案发工地工作,平时由黄国峰管理,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医疗费也由黄国峰与其结算,黄国峰及捷兴安装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捷兴安装公司从上家承包后,捷兴安装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黄国峰个人,本案符合建筑施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情形,对***请求确认与捷兴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捷兴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捷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路骊珠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丁华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