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科实照明有限公司

厦门科实照明有限公司与游福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3民初6735号
原告:厦门科实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科实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实照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实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实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实照明公司与***于2017年1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科实照明公司与***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仲裁阶段,证人孔某自述,***是孔某招用、管理、支付工资的。因此,招用***的是孔某,不是科实照明公司。科实照明公司不认识***,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从事科实照明公司的业务工作。二、没有证据证明科实照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退一步讲,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认为,科实照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科实照明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据此确认科实照明公司与***于2017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科实照明公司认为,存在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且不论***因何事受伤,孔某自认***系其招用、管理和支付工资。因此,孔某与***系雇佣关系。如果***也认为其系包工头孔某雇佣从事科实照明公司的工程项目,那么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而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之诉。
***辩称:一、***与科实照明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科实照明公司承包了*****院子的夜景照明工程,***在*****院子从事照明安装工程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科实照明公司虽否认***是为其工作时受伤,但科实照明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确认其承包了*****院子的夜景照明安装工程,并将该夜景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孔某。孔某的证言已确认***在从事照明夜景安装工程工作时受伤。即***在科实照明公司承包的*****院子夜景安装工程工作时受伤,已是不争的事实。2.在***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后,孔某及时通知了科实照明公司的股东***,***也于当日下午来医院确认、了解***的受伤情况。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受科实照明公司的管理,而非科实照明公司所述“没有管理过***、无证据证明***从事科实照明公司的业务工作”。二、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与科实照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上所述,科实照明公司将夜景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科实照明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现行劳动法律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按用人单位的责任确定。综上,***接受科实照明公司的管理并在科实照明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时受伤,科实照明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故应确认***与科实照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科实照明公司将*****院子项目部分夜景安装工程分包给孔某。
2017年3月1日,***以科实照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3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海劳仲案[2017]104号裁决书,裁决:***与科实照明公司于2017年1月7日伤害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科实照明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孔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述称其招聘***至*****院子从事照明安装工作,***由其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和安排工作,工资由其发放;2017年1月7日,***在*****院子从事照明安装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其支付了***的医疗费用。***认可孔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根据孔某的证言和***的自认,***系孔某招聘的雇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科实照明公司将*****院子项目部分夜景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孔某,应对孔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不意味着***和科实照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事实上,科实照明公司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接受科实照明公司的管理和监督,科实照明公司亦不需要向***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所述,科实照明公司和***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科实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科实照明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1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