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家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厦民终字第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斯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家武,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海星公司主张: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在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受伤后也是在龙岩新罗区的龙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案由侵权行为地的龙岩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应更为合理且有利就近查清案件事实。***劝着选择向第二被告的*家武的暂住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规避法律之嫌。原审也未对*家武的暂住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作出审查意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性质,依法可按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原审中,***提交的“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家武自2013年9月4日起的暂住地址为同安区祥桥二里65号2408室。因此,至***2014年1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家武离开其户籍地在该暂住地址居住已超过一年,依法可认定该暂住地为***的经常居住地。***有权选择向***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海星公司在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的情况下请求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