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同执字第2323号
申请执行人李明冬,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执行人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26号酒店4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纪斯荣,总经理。
被告吴家武,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
原告李明冬与被告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吴家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厦民终字第35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明冬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吴家武支付人民币26000元。被执行人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吴家武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吴家武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26465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26000元,诉讼费175元,执行费29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志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