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13民初2123号
原告: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酒店**(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泽语,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厦门市翔安区内田溪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泽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410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4101.97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冷库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冷库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096408元,合同同时对项目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冷库采购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2306.0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4101.97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质保期还未到期,***暂不主张,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除***以外的工程款439281.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9281.57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冷库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冷库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096408元,合同同时对工期、质量标准、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冷库采购安装工程。施工中,增补工程量为120000元。施工完成后,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16408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2306.03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为约定工程价款的5%即154820.4元,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除***外的其它未付工程款439281.5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原告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基本信息、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冷库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冷库采购安装工程项目验收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期间对账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冷库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定后,原告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除***外的工程款439281.5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星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281.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9281.57元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9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为3945元,由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起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