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6民初3542号
原告:江苏高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同兴镇。
法定代表人:伏广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翔士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福海路宁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嘉鸿,总经理。
被告:黄嘉鸿,男,1974年6月19日生,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广东签发),住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江苏高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邦公司)与被告翔士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士鑫公司)、黄嘉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士鑫公司、黄嘉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翔士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海州区福海路宁海工业区1#厂房进项改造,按被告提供图纸要求完成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合同为综合单价固定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等包干方式承包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582076元,按双方现场签证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并按照图纸及黄嘉鸿要求购进59279元工程材料等通知施工,被告翔士鑫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嘉鸿不投资了,厂房不改造了。原告认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黄嘉鸿要求组织人员并购进工程材料,现被告终止合同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嘉鸿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士鑫公司、黄嘉鸿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翔士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预算报价单及改造图纸、销售合同及收据、微信聊天截图、翔士鑫公司登记材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3日,原告高邦公司(乙方)与翔士鑫公司(甲方)签订《翔士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翔士鑫公司将位于海州区××路××工业园×#厂房的厂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高邦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包干方式,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完成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暂定总造价为582076元,实际按双方现场签证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准,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准备开工分别购买和定制了以下产品:1、2021年12月14日在海州区诚源钢结构经营部定制岩棉夹芯板246平方,计16728元,购买大小方管共计5151元;2、2021年12月15日在***市××商城成磊吊顶材料经营部购买洁净板吊顶596平方,计30784元;3、2021年12月16日定制钢化玻璃72平方,计8640元;4、2021年12月18日在***市××商城万家灯火灯饰销售部购买LED格栅平板灯350个,计20300元;5、2021年12月20日在***国际商城高山不锈钢经营部定制不锈钢板价值4800元,购买感应器4套,计4800元,指纹锁2套,计840元。
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何时开工,2022年2月13日,被告黄嘉鸿在微信中表示“暂时计划3月中旬左右开始动(工),”,2022年4月3日,黄嘉鸿在微信中明确“取消(不到)***设厂”,为此,原告高邦公司认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定制及购买产品与卖家协商退货事宜,其中属定制的岩棉夹芯板(17758元)、不锈钢板(4800元)及钢化玻璃(8640元),卖方不予退货,其他非定制产品卖家同意退货单收取部分违约金:1、大小方管收取20%违约金,计1030元;2、洁净吊顶收取18%违约金,计5540元;3、LED格栅平板灯收取23%违约金,计4669元。
另查,翔士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嘉鸿系翔士鑫公司唯一股东。2022年3月4日,翔士鑫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翔士鑫公司与原告高邦公司签订的《翔士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该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高邦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准备材料等待施工,后翔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取消在***设厂,其以实际行动表明终止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准备材料施工,因翔士鑫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准备的材料产生损失为42437元(17758+4800+8640+1030+5540+4669),另原告主张按20%利润率主张预期利益损失40000元,本院根据合同性质,在兼顾公平基础上酌情认定预期利益损失30000元,以上共计72437元。2022年3月4日,翔士鑫公司注销,原告在翔士鑫公司注销后以其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应驳回原告对翔士鑫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翔士鑫公司注销,但未依法进行清算,被告黄嘉鸿系翔士鑫公司唯一股东,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嘉鸿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高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翔士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被告黄嘉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高邦建设有限公司72437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高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4元,由被告黄嘉鸿负担1666元(退还原告,由被告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兴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荔雯
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缴款账号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名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账号:3205********-86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