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2民初5528号
原告:泰州技师学院,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八组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州技师学院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技师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技师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泰州技师学院车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清空现场物品;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881.5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原告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江苏本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就原告学院内车棚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文件明确招标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计划工期20日历天;投标截止时间2022年7月22日9时30分。2022年7月22日,被告向本源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经过评选,2022年7月28日,本源公司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原告学院内车棚改造工程中标单位。2022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泰州技师学院车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为8月5日,合同价226043.62元。要求按照工程招标清单完成全部内容。2022年8月18日,被告运送材料到达现场时,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双方招投标文件约定,遂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拒绝改正。经原告项目负责人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更换未果。原告2022年9月7日被迫解除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在两天内清空并交出施工现场。但时至今日已近两个月,被告仍未清空现场,导致原告师生车辆无法正常停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每日1万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原告招标文件里对于钢板楼板项目特征中要求1.2mm彩钢板,综合单价44.91元/m2,这与市场价格完全不符,招标文件相关编制中存在错误。如果依厚度则对应的综合单价应该约为119.91元/m2;如果依综合单价则对应的厚度应为0.3mm。另在校方招标文件主要材料一览表中彩钢板“T330”(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1.2mm彩钢板)单价为25.00元/m2;“TX面板Y135”(即招标文件中的0.3mm彩钢板)单价也为25.00元/m2,二者单价相同。如果根据原告编制文件要求用1.2mm彩钢板,不仅制作难度成倍增加,而且综合单价也远高于44.91元/m2。双方对此存在较大争议。被告方充分考虑到承重安全,现场负责人就此情况与原告代表***进行沟通,原告方未有异议,因此决定使用0.6mm彩钢板。原告代理方江苏本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22年8月30日书面出具给原告的《关于泰州技师学院车棚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情况说明》中也承认由于其单位前期市场调研不充分,学院车棚改造工程控制价的编制中存在一些异议,并明确“招标控制价中单层彩钢板综合单价为44.91元,此价格根本不能定制实测厚度1.2mm彩钢板,不符合实际情况。”现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违约,根本不符合事实。被告虽同意解除合同,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须进行赔偿。对此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因学院尚未开学,被告方代表专程于2023年1月30日与原告方代表后勤负责人蒋主任进行了沟通,望校方能本着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核实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原告泰州技师学院作为招标人,案外人江苏本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共同发布泰州技师学院车棚改造工程招标文件,确定招标范围为泰州技师学院车棚改造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明确履约担保金额为中标合同金额的10%,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项目编码010605001002钢板楼板项目特征描述为:单层1.2mm彩钢板、弧形顶,项目编码010606011001钢板天沟项目特征为2.0mm厚镀锌钢板天沟……2022年7月22日,被告提交投标文件,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对钢板楼板及钢板天沟项目特征描述与招标文件一致。2022年7月28日,原告泰州技师学院向被告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22年8月5日,原告泰州技师学院(甲方)与被告江***公司(乙方)签订《泰州技师学院车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泰州技师学院车棚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泰州技师学院;工程内容及做法:具体详见招标文件及清单;承包范围:招标清单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8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26043.62元……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价1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3)乙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延误工期,每拖延壹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03%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及应付款中扣款。延误十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除需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外,已经施工部分按照甲方审定价的80%支付。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当两天内清场并向甲方交出施工现场,拒不清场并交出施工现场的,每延迟一天需承担1万元赔偿金……2022年8月23日,被告江***公司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该函件载明:招标文件清单做法要求(具体样式同原有顶)做法与第一条1.2mm彩钢板自相矛盾……市场上也没有先例做法也无法实施,招标文件清单中综合单价为44.91元每平方,除去人工安装费,材料单价为不到24元每平方,按此条款要求,我方定制的板材已经远远超过此次招标文件中的单价成本,也是市场上加厚型材料,完全能满足本次项目要求……2022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载明:关于贵校车棚改造项目事宜。由于编制清单中的项目名称钢板楼板1.2mm彩钢板,无法与校方提出的现场做法要求相对应……根据向多家加工厂家了解确认,根本没有1.2mm彩钢瓦更压制不了波浪型瓦槽,证实校方清单中的项目名称钢板楼板1.2mm彩钢板,不适合用于此次甲方要求的车棚施工项目特征,市场常规最高规格为0.6mm厚彩钢瓦,与我方定制的彩钢瓦一致……2022年8月30日,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江苏本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招标控制价编制情况说明》,载明:结合学院车棚为弧形顶且跨度大的实际情况,编制时单层彩钢板按最大值1.2mm考虑。由于我单位市场调研不充分,学院车棚改造工程控制价的编制存在一些异议,情况如下:1、目前,市场彩钢板常用厚度为0.6-1.0mm,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和政策市场行情,如按编标时项目特征(即单层彩钢板1.2mm)考虑,材料需要外地定制。2、招标控制价中单层彩钢板综合单价为44.91元,此价格根本不能定制实测厚度1.2mm彩钢板,不符合实际情况……202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该函载明:8月18日,贵单位运送施工材料进场,我院派人按合同要求对材料质量进行验收。经现场验收,主材钢板和天沟的尺寸严重不符合招标要求,我院立即通知贵单位暂定施工,更换符合质量和规范要求的主材……目前,我院车棚改造工程处于停止状态,已严重影响学院正常开学和生活秩序。因贵单位严重违约,现我院根据《泰州技师学院车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12大条第(3)小条规定,决定与贵单位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贵单位应当两天内清场并交出施工现场,拒不清场并交出施工现场的,每延迟一天需承担1万元赔偿金。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确认被告江***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案涉合同,且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变更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对案涉工程钢板楼板及钢板天沟厚度均有明确约定,根据被告答辩,因该约定厚度综合单价过低且制作难度较高,其将钢板楼板厚度变更为0.6mm,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变更取得原告同意,被告提交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江苏本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亦仅称案涉合同关于1.2mm单层彩钢板价格约定过低,并不足以认定原告同意变更案涉合同约定,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答辩,双方对案涉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将案涉工程场地清空并交还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被告由于自身的原因延误工期,应按合同总价的0.03%承担每天的违约金,且合同解除后,逾期交还场地,应按每天10000元计算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22年9月7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能在指定期限返还案涉场地,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00881.57元。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违约金与其损失相当,且被告违约后,原告亦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未能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难以支持,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合同解除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地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泰州技师学院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签订《泰州技师学院车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原告泰州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返还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3000元;
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将泰州技师学院车棚改造工程现场清空并交还原告泰州技师学院;
四、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原告泰州技师学院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泰州技师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31元,由原告泰州技师学院负担4779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